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7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曦、谢丹,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携带低价购买的假冒多个品牌的伪劣卷烟,搭乘HU****航班从广州飞往重庆,将伪劣卷烟运往重庆销售获利。被告人黄某甲携带伪劣卷烟到达重庆后,搭乘渝B8****出租车从机场向渝北区松树桥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渝北区龙溪街道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假冒“中华”、“云烟”、“玉溪”、“南京”、“黄鹤楼”、“冬虫夏草”等品牌的卷烟共计167.2条。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该167.2条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3512.55元(批发价)。
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伟
检察官助理:杨 玲
2017年 9月 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7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曦、谢丹,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携带低价购买的假冒多个品牌的伪劣卷烟,搭乘HU****航班从广州飞往重庆,将伪劣卷烟运往重庆销售获利。被告人黄某甲携带伪劣卷烟到达重庆后,搭乘渝B8****出租车从机场向渝北区松树桥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渝北区龙溪街道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假冒“中华”、“云烟”、“玉溪”、“南京”、“黄鹤楼”、“冬虫夏草”等品牌的卷烟共计167.2条。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该167.2条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3512.55元(批发价)。
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伟
检察官助理:杨 玲
2017年 9月 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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