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平某某,曾用名严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乡**村**社**号,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街**小区**区**号楼**单元**室,个体,无前科。2017年6月25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3日被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平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7年9月15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平某某在承包国道307线巴雅段三标服务区工地期间,于2017年6月12日雇佣庄某某、魏某某、杨某某、孙某甲、马某某、王某某、孙某乙、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为其干活,截止2017年7月29日拖欠庄某某工资5108.00元、魏某某工资4420.00元、杨某某工资2112.00元、孙某甲工资4820.00元、马某某工资2496.00元、王某某工资4316.00元、孙某乙工资4616.00元、刘某某工资2040.00元、陈某某工资1872.00元、周某某工资1992.00元、张某某工资4316.00元。共计拖欠11名工人工资38200.00元。工人多次打电话、找其索要工资,其以资金不到位、工程款未下来等理由推脱、逃避支付劳动报酬。
阿拉善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上述人员投诉后,经调查核实向平某某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但被告人平某某拒不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庄某某等11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38200.00元,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格日勒
2017年9月26日
本案由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平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7年9月15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平某某在承包国道307线巴雅段三标服务区工地期间,于2017年6月12日雇佣庄某某、魏某某、杨某某、孙某甲、马某某、王某某、孙某乙、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为其干活,截止2017年7月29日拖欠庄某某工资5108.00元、魏某某工资4420.00元、杨某某工资2112.00元、孙某甲工资4820.00元、马某某工资2496.00元、王某某工资4316.00元、孙某乙工资4616.00元、刘某某工资2040.00元、陈某某工资1872.00元、周某某工资1992.00元、张某某工资4316.00元。共计拖欠11名工人工资38200.00元。工人多次打电话、找其索要工资,其以资金不到位、工程款未下来等理由推脱、逃避支付劳动报酬。
阿拉善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上述人员投诉后,经调查核实向平某某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但被告人平某某拒不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庄某某等11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38200.00元,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格日勒
201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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