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经商,住江西省德兴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被告人汪某某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让一村开办了一家袜厂,生产、经营袜子。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汪某某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刘某甲、刘某乙等十一人的劳动报酬,逃回江西老家。后金华市金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人汪某某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支付所拖欠的劳动者劳动报酬,仍拒不支付。
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汪某某向公安机关所投案。
归案后,经核对,被告人汪某某支付了拖欠刘某甲、刘某乙等九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107182.73元。另因被害人胡某某、袁某某无法联系,所拖欠劳动报酬未能支付,被告人汪某某有26000元人民币暂存于金华市金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帐户,可待再行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等;
2.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夏某某、施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妍
2017年9月21日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被告人汪某某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让一村开办了一家袜厂,生产、经营袜子。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汪某某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刘某甲、刘某乙等十一人的劳动报酬,逃回江西老家。后金华市金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人汪某某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支付所拖欠的劳动者劳动报酬,仍拒不支付。
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汪某某向公安机关所投案。
归案后,经核对,被告人汪某某支付了拖欠刘某甲、刘某乙等九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107182.73元。另因被害人胡某某、袁某某无法联系,所拖欠劳动报酬未能支付,被告人汪某某有26000元人民币暂存于金华市金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帐户,可待再行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等;
2.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夏某某、施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妍
201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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