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4)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受其男朋友牟某某之托,将牟某某藏匿于北后楼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某户暂住处沙发下的冰毒转移至其朋友唐某位于王家女姑村**号楼*单元**户的住处藏匿。
2014年8月18日,郭某被抓获归案,毒品317克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1%。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窝藏、转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转移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其有自首、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牟某某与被告人郭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同居在城阳区北后楼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某户。
2014年8月17日18时许,牟某某在逃跑途中打电话给郭某说自己出事了,让其将家中沙发下的东西藏起来。
郭某找到东西后,发现是冰毒,又将冰毒转移至其朋友唐某位于王家女姑村**号楼*单元**户的住处藏匿。
2014年8月18日凌晨,郭某被抓获归案,并带领民警至唐某处起获所藏匿的冰毒。
同日凌晨,在流亭派出所民警对查获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进行称重,经称重此包冰毒(含红色“铁观音”茶业包装)重317克。
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1%,白色晶体重337克。
上述事实,有经本庭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情况,牟某某及被告人郭某的到案情况;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男朋友牟某某同居在北后楼老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某户,大约在三个月之前的一天,牟某某在家将一些冰糖状的晶体从一个大袋子将小袋子里分,牟某某骗其说是冰糖,后来次数多了,其就经常问他,最后他说是在卖冰毒,2014年8月17日晚6时许,牟某某打电话说出事了,让其赶紧回家将放在客厅沙发下的东西藏起来,其回到家从沙发下面找到东西,发现里面有个电子称、一些小塑料袋和一个红袋子,红袋子里装着一些冰毒,其将东西装在塑料袋里,并于晚上7时许,将东西拿到了同事唐某的暂住处;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7日下午四点左右,其送完冰毒后,听良哥接了个电话说桥哥出事了,就开车跑了,期间其给女朋友郭某打电话,说自己出事了,让她把家中桌子上的那些东西扔了,之前其拿回家一克冰毒,当时郭某问是什么东西,其告诉她是毒;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晚7、8点钟,郭某到其住处让其保管一个包裹;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处扣押物品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郭某窝藏、转移甲基苯丙胺超过三百克,数量大,且纯度达到71%,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破案经过,在对被告人郭某采取强制措施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暂住处有毒品以及案发时牟某某打电话让其将冰毒尽快转移的事实,故公安机关抓获郭某后,其如实供述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回其转移的毒品,属坦白。
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
综上,考虑到被告人郭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4)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受其男朋友牟某某之托,将牟某某藏匿于北后楼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某户暂住处沙发下的冰毒转移至其朋友唐某位于王家女姑村**号楼*单元**户的住处藏匿。
2014年8月18日,郭某被抓获归案,毒品317克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1%。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窝藏、转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转移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其有自首、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牟某某与被告人郭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同居在城阳区北后楼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某户。
2014年8月17日18时许,牟某某在逃跑途中打电话给郭某说自己出事了,让其将家中沙发下的东西藏起来。
郭某找到东西后,发现是冰毒,又将冰毒转移至其朋友唐某位于王家女姑村**号楼*单元**户的住处藏匿。
2014年8月18日凌晨,郭某被抓获归案,并带领民警至唐某处起获所藏匿的冰毒。
同日凌晨,在流亭派出所民警对查获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进行称重,经称重此包冰毒(含红色“铁观音”茶业包装)重317克。
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1%,白色晶体重337克。
上述事实,有经本庭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情况,牟某某及被告人郭某的到案情况;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男朋友牟某某同居在北后楼老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某户,大约在三个月之前的一天,牟某某在家将一些冰糖状的晶体从一个大袋子将小袋子里分,牟某某骗其说是冰糖,后来次数多了,其就经常问他,最后他说是在卖冰毒,2014年8月17日晚6时许,牟某某打电话说出事了,让其赶紧回家将放在客厅沙发下的东西藏起来,其回到家从沙发下面找到东西,发现里面有个电子称、一些小塑料袋和一个红袋子,红袋子里装着一些冰毒,其将东西装在塑料袋里,并于晚上7时许,将东西拿到了同事唐某的暂住处;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7日下午四点左右,其送完冰毒后,听良哥接了个电话说桥哥出事了,就开车跑了,期间其给女朋友郭某打电话,说自己出事了,让她把家中桌子上的那些东西扔了,之前其拿回家一克冰毒,当时郭某问是什么东西,其告诉她是毒;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晚7、8点钟,郭某到其住处让其保管一个包裹;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处扣押物品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郭某窝藏、转移甲基苯丙胺超过三百克,数量大,且纯度达到71%,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破案经过,在对被告人郭某采取强制措施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暂住处有毒品以及案发时牟某某打电话让其将冰毒尽快转移的事实,故公安机关抓获郭某后,其如实供述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回其转移的毒品,属坦白。
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
综上,考虑到被告人郭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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