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2007年12月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
2011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窝藏毒品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2011年9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带来的毒品海洛因,仍将该毒品藏匿于本县武康镇康民路**号***室其租房内。
同年9月1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对其租房搜查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重58.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毒品上缴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戒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窝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杨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芳琴
被告人王某。
2007年12月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
2011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窝藏毒品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2011年9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带来的毒品海洛因,仍将该毒品藏匿于本县武康镇康民路**号***室其租房内。
同年9月1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对其租房搜查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重58.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毒品上缴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戒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窝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杨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芳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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