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江南”,农民。
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2月2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转移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份,肖某东(已判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
之后,刘某甲(已判刑)将肖某东藏在衣服里的大量甲基苯丙胺予以转移,并藏于永康市东城街道亲情公寓303房间床底下。
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甲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十一区51号同居,得知上述情况。
同年3月14日晚,刘某甲认为大量甲基苯丙胺存放在某某公寓不安全,遂指使刘某乙(已判刑)从杭州前往某某公寓303房间将毒品取出,后运送至杭州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甲的暂住处交给被告人李某甲,由被告人李某甲将毒品藏于其暂住处的行李箱内。
之后,应刘某甲的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又指使一名工友将藏有上述毒品的行李箱转移至其房东处,至同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民警当场从行李箱内缴获毒品和电子称,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2.6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夏某甲、范某、李某乙、夏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房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窝藏、转移甲基苯丙胺52.6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以及司法机关的正常的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江南”,农民。
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2月2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转移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份,肖某东(已判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
之后,刘某甲(已判刑)将肖某东藏在衣服里的大量甲基苯丙胺予以转移,并藏于永康市东城街道亲情公寓303房间床底下。
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甲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十一区51号同居,得知上述情况。
同年3月14日晚,刘某甲认为大量甲基苯丙胺存放在某某公寓不安全,遂指使刘某乙(已判刑)从杭州前往某某公寓303房间将毒品取出,后运送至杭州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甲的暂住处交给被告人李某甲,由被告人李某甲将毒品藏于其暂住处的行李箱内。
之后,应刘某甲的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又指使一名工友将藏有上述毒品的行李箱转移至其房东处,至同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民警当场从行李箱内缴获毒品和电子称,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2.6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夏某甲、范某、李某乙、夏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房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窝藏、转移甲基苯丙胺52.6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以及司法机关的正常的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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