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被逮捕。2010年8月12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系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8年5月前后,被告人谢某通过许诺投资其公司的新型饲料项目有高达18%的年利率为由游说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胡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签订借款合同,向上述四人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
被告人谢某代表某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
嗣后,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被告人谢某将上述吸纳的资金用于在某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之间划转,后用作保证金开具银行承兑汇票。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陆续归还部分款项,余款以房产进行抵押担保。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借款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银行本票、司法审计报告等书证,证人邓匡林、胡哲民、高松、朱盾铭、李某、胡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通过其单位向不特定对象推荐项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作为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而所涉钱款也确实投入单位的经营活动,同时也已采取措施弥补了涉案人员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予免除处罚。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国强
审判员竺越
人民陪审员余震源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心颖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系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8年5月前后,被告人谢某通过许诺投资其公司的新型饲料项目有高达18%的年利率为由游说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胡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签订借款合同,向上述四人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
被告人谢某代表某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
嗣后,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被告人谢某将上述吸纳的资金用于在某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之间划转,后用作保证金开具银行承兑汇票。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陆续归还部分款项,余款以房产进行抵押担保。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借款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银行本票、司法审计报告等书证,证人邓匡林、胡哲民、高松、朱盾铭、李某、胡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通过其单位向不特定对象推荐项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作为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而所涉钱款也确实投入单位的经营活动,同时也已采取措施弥补了涉案人员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予免除处罚。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国强
审判员竺越
人民陪审员余震源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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