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淇滨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被告人闫某委托其表哥魏玉国注册了鹤壁市威海鑫利金属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该公司于2007年7月注销。
该公司经营期间,在没有从山东省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购买石油等货物的情况下,闫某交给会计赵某某48份鹤壁市淇滨区威海鑫利有限公司从销售方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不含税金额1569123.94元,进项税额266
751.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魏一*、魏二*、赵*、李一*、杨**、田**、杨**、苏**、李二*、张**、蒋**的证言,书证山东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财务专用章说明、公司设立申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法人营业执照、鹤壁市国家税务稽查局询问通知、鹤壁市国家税务稽查局情况说明、注销税务登记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身为威海鑫利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闫某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郝付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晨曦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被告人闫某委托其表哥魏玉国注册了鹤壁市威海鑫利金属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该公司于2007年7月注销。
该公司经营期间,在没有从山东省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购买石油等货物的情况下,闫某交给会计赵某某48份鹤壁市淇滨区威海鑫利有限公司从销售方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不含税金额1569123.94元,进项税额266
751.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魏一*、魏二*、赵*、李一*、杨**、田**、杨**、苏**、李二*、张**、蒋**的证言,书证山东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财务专用章说明、公司设立申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法人营业执照、鹤壁市国家税务稽查局询问通知、鹤壁市国家税务稽查局情况说明、注销税务登记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身为威海鑫利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闫某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郝付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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