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27日被澄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到澄江县右所镇大树村后路段路边时,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某某并抢走现金人民币215元,致李某某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已达轻微伤。
2.2017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乘坐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到澄江县右所镇大树村后路段路边时,持刀威胁被害人蔡某某并抢走现金人民币123元。部分赃款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本案由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到澄江县右所镇大树村后路段路边时,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某某并抢走现金人民币215元,致李某某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已达轻微伤。
2.2017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乘坐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到澄江县右所镇大树村后路段路边时,持刀威胁被害人蔡某某并抢走现金人民币123元。部分赃款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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