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概念与构成要件
“抢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抢夺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此点上本罪与抢劫罪不同;本罪只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不危害人身安全,属单一客体。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的财物,如金钱、物品等,不包括枪支、弹药、公文、证件、印章等特殊物品,否则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必须公然进行,但不是指必须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而是指公开夺取财物,或者说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即使行为人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跌倒摔伤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抢劫罪;对伤害与死亡结果另成立其他犯罪的,视情况从一重论处或者与抢夺罪实行并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夺取的对象必须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如果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大,就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故意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则不成立抢夺罪,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 16 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至于抢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为了自己享有而抢夺,为了帮别人而抢夺,不管犯罪的动机如何,只要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就具备了抢夺罪的主观要件。
三、罪名认定
抢夺罪具有以下特征: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二、行为人实施了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趁本人不备,夺取财物等。应当注意的是构成抢夺罪是以没有针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为前提的。如果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夺取他人的财物,就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三、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数额不大,或者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犯罪。至于具体的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司法解释。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要注意划清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二者区别在于行为人在夺取财物的过程中是否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当然,行为人也会在“夺”走公私财物时使用一定的力量,有时产生危及被害人安全的情形,如由于被害人毫无防备,可能被拽倒摔伤,甚至致死;犯罪分子逃离现场时,也可能将他人撞倒摔伤,甚至致死。这些情况不是犯罪分子针对被害人人身故意使用暴力所致,不能以抢劫罪论处,而可以作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予以考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携带凶器进行抢夺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款所称“携带凶器抢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行了具体界定:是指行为人在抢夺时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凶器的行为。携带凶器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携带凶器往往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或者精神强制,不敢进行反抗,因此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胁迫行为。即使行为人未公然携带凶器,但行为人则往往因携带凶器而有恃无恐,进行抢夺。一旦被害人进行反抗,或者被抓捕时,则会使用凶器,因此可以说这种行为是以暴力做后盾的。由于携带凶器抢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而且对他人的人身也构成了威胁,其危害程度较之普通的抢夺行为大得多,并且有抢劫罪的特征。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本款规定,对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夺罪的重要条件。此外抢夺的情节对认定抢夺罪也具有影响。因此,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抢夺罪与抢劫罪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月的,主体要件也基本相同,并且都带一个“抢”字。但两者也有较大的区别:
1 、客体要件不完全相同。抢夺罪为单一客体只侵犯公私财产。抢夺罪为复杂客体,侵犯的不仅是公私财产,而且是人身权利。
2 、客观要件表现不同,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并且法律上没有数额的限制;而抢夺罪则是乘人不备,公然从财物所有人手中抢走财物,并且法律要求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
四、刑法规范总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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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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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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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最新版)[201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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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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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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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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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200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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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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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
五、抢夺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1.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刑法评价( 人民司法2015.10.028)
【裁判要旨】行为人驾驶车辆,瞬间加快车速,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排除反抗并乘机夺取财物的,其行为具有直接的人身暴力指向性,属于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不宜再以是否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区别认定抢夺罪、抢劫罪,而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3)崇刑初字第0066号二审:(2013)通中刑终字第0036号
2.抢夺罪中实际控制财物的认定(人民司法2011.16.062)
【要点提示】关于区分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学说主要有失控+控制说、控制+逃离现场说、控制说以及失控说四种。由于前三种学说将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违背了犯罪既遂基本理论,且实际控制的内涵与外延不明确,因此应按照失控说的观点,即以被害人因抢夺行为失去财物控制权,作为抢夺既遂与否的判断标志。
【案号】一审:(2010)九法刑初字第431号二审:(2010)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79号
3.李培峰抢劫、抢夺案——“加霸王油”的行为如何定性(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
【要点提示】“加霸王油”行为中,“非法改变财物合法占有状态的行为”不是被害单位为李培峰加油的行为,而是李乘被害单位员工不备驾车驶离加油站的行为。从刑法意义上讲,被害单位的员工为李加油的行为并未改变油品的合法占有状态,在李驾车驶离之后,被害单位才彻底丧失对油品的控制,李才完全取得对油品占有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因此,应当、以李乘被害单位员工不备驾车驶离加油站的行为作为认定其罪名的依据。
(文章内容来源于微信公众号:刑事读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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