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书记员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7-10-1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编者按:法院工作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看似仅停留在当庭对面的关系,实则不然。小编在此引入一份判决书,揭示某法院书记员如何利用职务便利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逃避处罚的机会。铁栅栏拦得住你的自由,却拦不住有些人的非分之想!

【当事人及公诉机关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回族,书记员)。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某辉,北京市某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检察院指控】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增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任荥阳市人民法院书记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到荥阳市看守所违规会见在押人员法帅时,法帅提出让李某某为其提供一部手机,便于法帅在看守所内与外界联系沟通案情。李某某在明知法帅作为未决犯,案件尚未提起公诉,法帅要使用手机和外界联系案情逃避处罚的情况下,仍同意了法帅的要求,并于2014年7月10日到看守所407监室给法帅提供黑色小手机1部,电话号码:155××××5371。之后法帅就在监室内使用该手机与外界频繁联系,沟通案情。后因该手机操作不便,法帅使用该黑色小手机联系李某某,要求李某某为其更换一部智能手机。2014年7月18日,李某某再次到荥阳市看守所407监室,送给了法帅1部白色贝龙牌手机和充电宝等物品。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手机被查获期间,法帅一直私藏两部手机并与外界进行联系,沟通案情,以逃避处罚。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通话、短信、上网记录,涉案物品照片,荥阳市看守所证明材料,荥阳市人民法院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法帅、蒋某、张某、法长明、法二立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行为有错,但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被告人辩解及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查禁法帅开设赌场犯罪行为的职权,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2.李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认错态度好,危害后果不严重,且已经怀孕六个多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任荥阳市人民法院书记员期间,于2014年6月20日左右,利用职务便利,到荥阳市看守所违规会见在押人员法帅时,法帅提出让李某某为其提供一部手机,便于法帅在看守所内与外界联系沟通案情。李某某在明知法帅作为未决犯,案件尚未提起公诉,法帅要使用手机和外界联系案情,逃避处罚的情况下,仍同意了法帅的要求,并于同年7月10日到荥阳市看守所407监室给法帅提供黑色小手机一部,电话号码为155××××5371。之后法帅就在监室内使用该手机与外界频繁联系,沟通案情。后因该手机操作不便,法帅使用该黑色小手机联系李某某,要求李某某为其更换一部智能手机。李某某于同年7月18日再次到荥阳市看守所407监室,送给法帅一部白色贝龙牌手机和充电宝等物品。同年8月9日,在荥阳市看守所、荥阳市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和武警中队联合检查过程中,从该所407监室查获法帅私藏违禁品黑色小手机、贝龙牌白色智能手机各一部、充电宝两个、蓝牙耳机一个。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手机被查获期间,法帅一直私藏两部手机并与外界进行联系,沟通案情,以逃避处罚。
  同时查明: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法帅、刘秋霞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经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法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秋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身为荥阳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犯罪分子提供通讯工具,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间,犯罪嫌疑人法帅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并由荥阳市公安局进行侦查,法帅系未决犯。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同时又与本院刑事审判庭送达法律文书的工作人员一同进入荥阳市看守所监区内,其在明知犯罪嫌疑人法帅作为未决犯,案件尚未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在监区内违规会见在押人员法帅,并先后为法帅提供两部手机、充电器、蓝牙耳机等违禁品,为法帅在看守所内与外界联系沟通其开设赌场案情提供便利,帮助法帅逃避处罚,其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认错态度好,危害后果不严重,且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定罪量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白聪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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