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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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十八条  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第六十一条  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
1.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苏敏罗诉萧富元、北京翰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如果委托人和拍卖人事先并不知道拍卖标的的瑕疵,并且向竞买人声明其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和品质,就可以视为其已经将风险事先告知竞买人,一旦拍卖成交,买受人即使买受了有瑕疵的物品,也无权撤销合同,委托人和拍卖人对此也无须承担民事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要求满足两方面的要件,一是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之前确实不知晓拍品有瑕疵,二是在整个拍卖过程中,拍卖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拍卖活动、履行了相应义务。
案号:(2009)高民终字第309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0期
 
2.拍卖人在拍卖中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的,对拍卖标的的瑕疵不承担责任——上海天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拍卖人应对拍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如果拍卖人尽了应尽的瑕疵说明义务,或事先对拍品瑕疵予以免责声明,或买受人事先未对拍品品质进行必要的考察,拍卖人可以减轻或免除对拍品的瑕疵担保责任。
案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2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2期
 
3.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物发布了瑕疵免责声明,竞拍人明知且同意签署合同的,应视其自愿承担标的物的瑕疵风险——抚顺鑫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凌源市凌河城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朝阳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例要旨:拍卖公司于拍卖前通过《拍卖公告》和《竞买协议书》明确声明以拍卖标的实物现状进行拍卖,并告知了竞买人可自行实地查看拍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及瑕疵状况,可认定拍卖公司已向竞买人明示了其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在拍卖公司明确声明对于拍卖标的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需自行对拍卖标的物实地考察之情形下,仍然同拍卖人签订《竞买协议书》及《拍卖成交合同书》,应当视为其自愿承担拍卖标的物的瑕疵风险。
案号:(2015)民申字第112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10-19
 
4.拍卖人在开拍前、开拍时以书面、口头形式多次明确声明对拍卖会中的拍卖标的物的真伪和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竞买人仍旧参与竞拍的,拍卖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顾东云与上海泓盛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拍卖人依法取得拍卖资格,竞买人以竞买者身份参加拍卖会并成功竞拍到拍卖标的物,故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拍卖合同兼具合意性和合法性,属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拍卖人在开拍前、开拍时已以书面、口头形式多次明确声明,对于拍卖会中的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不予任何瑕疵担保,竞买人仍未放弃竞买,该条款内容对于竞买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拍卖标的物的图录文字描述中,未体现出拍卖方对标的物存在明显且强烈的确认性、保证性的描述。故竞买人要求拍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2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07-03
 
5.书画拍卖中,拍卖人以图录对比方式将肉眼即可识别的标的物瑕疵告知竞买人,竞买人应知瑕疵却仍参加竞买的,拍卖人免责——上海朵云轩拍卖有限公司与王建原拍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书画拍卖中,拍卖人以图录的方式介绍拍卖标的物的文字及图画,并将权威博物馆所藏类似之物翻印于图录中,应当认定拍卖人以图画的形式将存在肉眼即能识别的拍卖标的物的瑕疵告知了竞买人。竞买人明知拍卖人有瑕疵不担保声明,且有能力辨别瑕疵并有权聘请专家鉴定拍卖标的仍参加竞买的,其以拍卖人未履行拍卖标的物瑕疵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4)苏中商终字第00632号
审理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04-23
 
相关观点
1. 拍卖人瑕疵担保责任之阻却事由
(1)拍卖人无过错——尽了应尽的瑕疵说明义务。《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拍卖人、竞买人违反本法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上述条款规定了拍卖人对拍卖物的瑕疵说明义务及例外。
 
笔者认为,拍卖人的瑕疵说明义务是有条件的,即拍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卖物有瑕疵,拍卖人在拍卖时才有瑕疵说明义务。当拍卖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拍卖物有瑕疵时,拍卖人未告知瑕疵并无过错。正如有学者所认为,买受人主张瑕疵赔偿请求权应以拍卖人的过错为基础,这种过错分为两个层次:第一是拍卖人明知或者应知拍卖品有瑕疵;第二是拍卖人故意或者过失没有将瑕疵告知竞买人。
 
拍卖人无过错不等于拍卖物无瑕疵,这是因为,第一,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手段,标的物五花八门,很难用通常的国家或者行业质量标准来衡量拍卖物是否有瑕疵。第二,拍卖人对拍卖物瑕疵的审查深度有限,因为,一是拍卖人毕竟在拍卖关系中类似于居间人地位,真正的买卖双方是委托人和买受人,有时买受人愿意以较低的价格接受有瑕疵的拍卖物,拍卖人如果过深地审查,反而有越俎代庖之嫌;二是拍卖人可以通过向买受人的事先说明来限缩自身的瑕疵审查范围,交由对标的物更加利益相关的买受人对拍卖物进行审查。
 
(2)买受人有过错——未对拍品进行必要的事前考察。买受人自己的过错主要是指买受人因为自身的疏忽或者自身的不当行为等原因,而接受了有瑕疵的拍卖物。在拍卖人已经尽了明确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买受人如果没有合理注意到告知内容,或者由于自己的原因对于告知的内容产生了误解,甚至是在拍卖行为完成以后自己的不当行为导致了瑕疵的产生,这些都将阻却其行使瑕疵赔偿请求权,这也是私法“自己行为,自己责任”原则在拍卖市场中的体现。
 
(3)拍卖人对拍品瑕疵予以免责声明。拍卖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即拍卖人明确表明其无法保证拍卖标的无瑕疵,如果竞买人购得标的物,视为其接受标的物的现状,不得再以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为依据要求赔偿。我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该规定对于拍卖人的免责声明赋予了法律效力。
 
拍卖人本身并非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其无法详尽地了解拍卖标的物的真实状态,而拍品是一种特殊商品,许多拍品尤其是文物以及艺术品等难以确知是否存在瑕疵这一事实,如果不给予拍卖人一定的防御手段,拍卖人将始终处于瑕疵担保请求权的威胁下,就难以发挥拍卖市场应有的作用。
 
当然,从我国《拍卖法》之相关规定以及国际惯例来看,只有在明确告知买受人免责声明的情况下拍卖人才能就告知的范围免责。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明确告知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在拍卖程序初期就应当告知,如果拍卖人在竞买人已经预付了订金并完全做好竞拍准备的情况下才告知,会使得竞买人处于进退维谷的境地;其次,告知的内容应当含义明确,符合普通公众的理解标准,不应适用过于晦涩的专业术语,最好是能够用特殊符号或者警示标语等提醒竞买人充分注意;最后,在告知以后应当给予竞买人充分的考虑时间,不得利用拍卖现场的激烈竞争气氛来使竞买人违心接受免责声明条款。
(摘自《拍卖人对拍品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与免除》,马昌骏、徐子良、狄青,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2期)
 
2.人民法院在认定拍卖人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时,应考虑的因素
 
人民法院在适用《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认定拍卖人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时,应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考虑拍卖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将拍卖人的过错情形作为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之前提。在拍卖关系中,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代理关系,拍卖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不归于委托人,而是由拍卖人、委托人和竞买人三方共同达成协议,各自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从《拍卖法》规定拍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来看,可以将拍卖人视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拍卖法》第十八条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拍卖法律关系中,拍卖人对于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是能够且有义务进行了解的,委托人也有义务向拍卖人告知标的物的瑕疵状况,并且拍卖人应当将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情形告知竞买人。拍卖人了解、告知标的物瑕疵的义务是始终存在的,不能因其作出了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就视为免除其告知义务。
免责声明适用的情形是:拍卖人已经通过适当程序和方式对标的物进行了解,但委托人蓄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状况,致使拍卖人在尽到适当注意义务的前提下仍未能了解到标的物存在瑕疵的,可以免于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对于拍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的瑕疵状况,却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竞买人的,免责声明应归于无效。
举例说明:委托人将一幅书画作品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称该画作者是明朝某著名画家,价值甚高,并提供了权威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书,拍卖人经查验无误后举行拍卖。嗣后验明该画作系伪造。这种情况下拍卖人在拍卖前对于画作真伪作出的免责声明是有效的,但如果拍卖人向鉴定机构查询后发现鉴定书是伪造的,或者在查验该画作时已经对其真实性产生怀疑,但却并未告知竞买人,那么即使拍卖人已经作出了免责声明,仍然要向竞买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仅规定了不能保证标的物真伪或者品质之情形,即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之情形;而权利瑕疵的情形是否能够类推适用,则有待商榷。标的物质量瑕疵,尤其是隐蔽瑕疵,通常需要具备特定技能或通过一定方式检验才能发现,拍卖人限于能力,事先声明不能保证标的物的真伪或品质,符合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但对于标的物的权属关系以及标的物是否已经设定了其他物权、标的物是否被他人占有等可能会对买受人行使权利造成障碍的事实,拍卖人应该提前调查核实。
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面向的竞买人是非特定的、潜在多数的群体,这就要求拍卖具有高于一般买卖关系的公信力,竞买人参加竞买时对于拍卖标的物的权属明晰有一定的心理预期,并且基于这种预期产生合理的信赖。拍卖的规则是“价高者得”,如果竞买人拍得标的物后还要承担不能取得完整所有权的风险,那么对于竞买人来说显然有失公平。
 
实践中,拍卖人常常是在拍卖之前通过宣读拍卖规则或竞买须知的方式作出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既未经与竞买人磋商,也未给予竞买人是否同意的选择权。在有些拍卖程序中,拍卖人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指向并不明确,而是笼统地表述为标的物“现状”,声明“以该拍品现状进行拍卖”或者“对本次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上述情形均不能认定为拍卖人与竞买人达成了免除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只有在拍卖人明确向竞买人告知标的物可能存在的权利负担,并且竞买人明示同意免除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时,免责约定才能发生效力。
举例说明:拍卖人因法院强制执行而拍卖一套房产,但拍卖前明确告知竞买人该房产因欠缺部分审批手续而暂时不能履行所有权登记手续,竞买人可以占有、使用该房屋,但无法转让。竞买人经实际查看最终拍得该房屋,并在拍卖合同中明确表示同意免除拍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此时应认定该约定有效。
 
(摘自《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7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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