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息县。
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麻城铁路公安处潢川车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8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1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
2017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息县,现住息县。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豫1528刑初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仅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兵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7月9日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在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商贸城“名流KTV”二楼,因三轮港田车费问题与刘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造成刘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并鼻中隔骨折(原审判决书认定“骨中隔骨折”系笔误)。
2016年10月26日,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花医疗费5758.04元。
当庭提供有医疗票据5张,交通票据3000元,伤情拍照费75元,并附相关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应得到赔偿款项为:医疗费5758.04元、护理费1169.2元(30482元/年÷365天×14天)、误工费1895.8元(49426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拍照费75元,总计款11018.0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18.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上诉称,因上诉人具有多个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合法损失,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上诉人陈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某对上诉人陈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申请撤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陈燕已于2017年1月22日收到陈某家属交付的50000元赔偿款。
我院于2017年2月24日函告息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要求对上诉人陈某进行社会调查。
息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了(2017)息社矫调字05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予以证实,且经二审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上诉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真诚认罪悔罪,且系初犯。
一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了以上情节并对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妥。
由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及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刘某作为本案被害人已明确表示对上诉人陈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因本案当事人对附带民事部分并未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陈某亲属已全部履行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
综上,上诉人陈某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对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刑初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上诉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麻城铁路公安处潢川车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8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1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
2017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息县,现住息县。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豫1528刑初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仅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兵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7月9日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在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商贸城“名流KTV”二楼,因三轮港田车费问题与刘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造成刘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并鼻中隔骨折(原审判决书认定“骨中隔骨折”系笔误)。
2016年10月26日,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花医疗费5758.04元。
当庭提供有医疗票据5张,交通票据3000元,伤情拍照费75元,并附相关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应得到赔偿款项为:医疗费5758.04元、护理费1169.2元(30482元/年÷365天×14天)、误工费1895.8元(49426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拍照费75元,总计款11018.0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18.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上诉称,因上诉人具有多个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合法损失,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上诉人陈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某对上诉人陈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申请撤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陈燕已于2017年1月22日收到陈某家属交付的50000元赔偿款。
我院于2017年2月24日函告息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要求对上诉人陈某进行社会调查。
息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了(2017)息社矫调字05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予以证实,且经二审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上诉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真诚认罪悔罪,且系初犯。
一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了以上情节并对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妥。
由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及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刘某作为本案被害人已明确表示对上诉人陈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因本案当事人对附带民事部分并未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陈某亲属已全部履行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
综上,上诉人陈某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对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刑初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上诉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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