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17-08-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194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重伤,五级残)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5年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2005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庆安县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0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枪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崔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绥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7200元。
 
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260元。
 
被告人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黑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程某某对刑事部分的上诉,民事部分改判程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7200元。
 
对程某某的定罪量刑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刑一复63105375号刑事裁定,不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裁定,撤销对程某某的定罪量刑,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08)黑刑一终字第104-1号刑事裁定,撤销第一审对被告人程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绥中法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崔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认定该起犯罪。
 
判决:被告人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程长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952+936.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黑刑一终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认定:撤销(2012)绥中法刑一初子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至第五项;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的起诉。
 
因程某某故意伤害崔某某一案的事实认定发生变化,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对被告人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黑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8)黑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维持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经济损失部分,以及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绥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2260元;发回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诉称,被告人程某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12260元。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其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因诉程某某要求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2)绥中法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3)黑刑一终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予认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绥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5)黑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书证实,(2007)绥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程某某赔偿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2260元,因事实发生变化已被撤销。
 
2、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绥中法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刑一终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伤害崔某某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伤害崔某某的证据不足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公诉机关指控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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