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17-08-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男,27岁(1987年1月16日出生),个体经营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男,50岁(1964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22岁(1992年2月4日出生)。
2011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肖×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肖×,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父张跟虎(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取中庄村一公共厕所附近,因生活琐事与付×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张某持菜刀将付×头面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二、2014年5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106监室内,同监号人员肖×因应该休息的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张某将肖×殴打致伤。
 
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和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二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二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系累犯,能够如实供述第二起犯罪事实。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诉称,被告人张某等人故意伤害其身体,使其受到巨大伤害,故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药费7788.38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7288.3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本院(2013)通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诉称,被告人张某等人将其打伤,故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伤残赔偿金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其实施了殴打肖×的行为,同时辩称其未参与殴打付×,不同意赔偿付×的经济损失,因肖×被打后没有受到损失,亦不同意对肖×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张跟虎与付×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取中庄村各自经营烧饼店时,因生意竞争产生矛盾。
 
2012年8月18日16时30分左右,张跟虎(已判刑)及其子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取中庄村一公共厕所附近,与付×发生口角后,对付×进行殴打,其间,张跟虎使用了鞋、砖头等工具,被告人张某使用了菜刀等工具,致付×头皮裂伤、右前额部皮裂伤、右眶内壁骨折等损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的身体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2013)通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即医药费7683.88元、误工费9343.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8627.38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付×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18日16时30分左右,其从通州区永顺镇取中庄村一公共厕所出来时,碰见张跟虎和两名年轻男子,两名年轻男子中的瘦高个胸部有纹身,另外一名男子白胖个矮;张跟虎骂付×,因付×家和张跟虎家都卖烧饼,生意有竞争,之前张跟虎也骂过付×,付×就没理张跟虎,张跟虎就用拳头打付×脸、脖子,付×也用拳头打他,后对方两名年轻男子和张跟虎一起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倒;过了两分钟左右,对方纹身男子拿菜刀,另一名男子拿凳子,一起对付×进行殴打,张跟虎用脚踹付×头部、身上,用鞋打付×的脸,付×头部和背部各被砍了一刀。
 
2、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16时30分左右,其在通州区永顺镇取中庄村其家店铺内干活时,有人说其丈夫被打了,其出去后看见一名有纹身的男子从西边烧饼店拿出菜刀,一名较白较胖的男子从西边烧饼店拿圆凳,张×1跟过去,看见老头用拳头打、用脚踢其丈夫付×,付×脖子和脸上有血,张×1拉架,老头拽张×1头发,并用拖鞋打张×1和付×,另外两名男子对付×进行殴打,纹身男子用刀砍付×背部和头部各一刀,胖子用凳子砸付×头部和身上。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16时30分左右,其在其店铺里听到打架声,出去看见其店铺西边烧饼店老板的二儿子从店里拿了一把菜刀,老板的外甥从店里拿了两个圆凳,往东跑,王×跟着过去了,看见老板的二儿子拿刀砍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被砍的是其店铺东侧烧饼店的两口子,拿凳子的男子也用凳子砸那两口子,那两口子被打得躺在地上动不了,后不知道刀哪去了,西边烧饼店老板的儿子又从旁边捡起砖头砸,持续了几分钟,西边店的老板起来了,当时他也躺在地上;王×随后报警。
 
4、证人陈×1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16时30分许左右,其在出租房门口洗衣服时看见三个人在厕所西边的停车场打一个人,三人用拳头打,一会儿,两个年轻人就回家了,没多久,瘦高个儿男子拿了把菜刀、胖子拿两把椅子回来,瘦高个儿拿菜刀把刚才被打的人砍倒,砍了背部和头部,胖子拿椅子砸被打的男子,后三人一起对那人拳打脚踢;被打人的媳妇来了后,对方一起对该女子进行殴打;最后,打人的两个年轻人跑了,打人的老头自己躺在地上。
 
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16时30分左右,其在屋里玩牌时听见门口有人喊救命,出门看见有三个男的殴打一个年轻人;三个男的是西边卖烧饼的,被打的是东侧卖烧饼的,三个男的拳打脚踢,西边的老板用拖鞋打,用脚踹,还用砖头砸对方头部,后来纹身男子和胖子回去了,被打男子的妻子过来了,过一会儿,纹身男子手拿菜刀、胖子手拿圆凳回来,被打年轻人站起来,西边的老板还打年轻人,纹身男子砍了年轻人背部和头部,胖子用凳子砸年轻人,年轻人的妻子护着他老公,也被打了;纹身男子的纹身有青、紫色,位于胸部、肩部。
 
6、证人张×2证言证明:其父张跟虎与人打架时其在老家。
 
7、证人蒋×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其女朋友认识的张某,开始时与张某不住一起,在2012年8月底9月初和张某住隔壁;其与张某有时在一起,有时不在一起,不是天天在一起。
 
8、证人贾×(大兴区西红门镇四村昱兴嘉诚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和照片证明:经查阅昱兴公寓租房登记,无张某的租房记录。
 
9、证人马×(大兴区西红门镇四村合家兴饭店老板)的证言和照片证明:其不认识张某,经查看张某照片,其对该人无印象。
 
10、证人张×3(南苑医院信息中心医生)的证言证明:经查阅南苑医院2012年8月的电脑信息,无1992年出生的张某在该院治疗的信息。
 
11、共同作案人张跟虎的供述证明:其殴打付×的原因及具体经过。
 
1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分别对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张×1、陈×1、刘×、孙德利指认出张某是持刀的男子,陈×1、刘×指认出张跟虎是对男子拳打脚踢的人之一。
 
1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周边环境及遗留血迹、圆凳、砖块等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的凳子2把、砖2块及拖鞋1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照片证明:涉案的砖头及圆凳的特征。
 
16、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二六三临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付×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前额部皮裂伤、双眼部外伤、右眶内壁骨折、左后背部开放性损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等损伤情况。
 
1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金杯车南侧地面血迹、右脚拖鞋上血迹、公共厕所西侧地面血迹、圆凳上的血迹为付×所留;小砖块上的血迹与张跟虎、付×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
 
18、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补充说明证明:付×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提供的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其因受伤所致经济损失的情况。
 
20、本院(2013)通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张跟虎被追究刑事责任及判令赔偿付×经济损失的情况。
 
二、2014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106监室内,要求同监室的肖×按规定休息,与肖×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和梁×等人对肖×进行殴打,致肖×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损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的身体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的陈述证明:同监室的梁×、张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的起因及具体经过。
 
2、证人彭×、李×、陈×2、梁×的证言和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5日22时许,彭×、肖×相互捅逗,同监室的值班人员过来制止,肖×与对方发生争执,梁×、张某等人对肖×进行殴打,肖×被打后躺着喊疼,管教过来让他出去,同监室的人帮肖×穿上衣服并把他搀了出去。
 
3、视听资料证明:梁×、张某等人对肖×进行殴打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及肖×被打后的状态等情况。
 
4、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肖×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针对本案的事实当庭还宣读了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和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被查获的经过及侦破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刑初字第1069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以及其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法律,先后两次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第二起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其未参与殴打付×”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参与实施了殴打付×的行为,且使用了菜刀等工具,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过高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和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所提出的有关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与本院(2013)通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列被告人张跟虎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二十七元三角八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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