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触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鉴其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

2017-08-1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沈某,男,198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马某某,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闵某某,上海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马某某、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沈某在上海乐赚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赚公司)担任商务拓展经理一职期间,利用其业务洽谈、客户协调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客户单位上海格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盈公司)、上海港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开公司)、上海东钿金融服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钿公司)、上海直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向公司)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754,503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案发经过等书证,据此认为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系自首,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担任商务拓展经理且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受贿数额中应当扣除人民币99,000元,系自首且退出全部受贿数额,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沈某在乐赚公司担任商务拓展经理期间,利用其业务洽谈、客户协调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客户单位格盈公司、港开公司、东钿公司、直向公司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655,503元,并为上述公司谋取利益。
 
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全部受贿钱款。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李某、郑某某、陈1、陈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客户公司钱款归个人所有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诸荣琴中国银行业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沈某收受钱款的金额。
 
3.乐赚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证实乐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4.乐赚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在职证明、情况说明、乐赚公司提供的《直向贷》退/转款申请单、借条、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收条、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打款证明、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沈某具有职务便利,案发后能积极降低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相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的身份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沈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沈某不担任商务拓展经理且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意见,经查实,相关情况说明和任职证明均证实沈某的任职情况,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取钱款的事实,故对于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受贿数额中应当扣除人民币99,000元的意见,经查与事实情况相符合,故对于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沈某系自首,家属帮助退出全部受贿钱款,依法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经退出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
 
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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