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触犯赌博罪,鉴其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2017-08-15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海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顾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中旬至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全斌、高军德、张明峰、朱卫良(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倪钱浜5号沈良华家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非法抽头2800元。
2、同年2月中旬至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全斌、高军德、张明峰、朱卫良等人在本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倪钱浜5号沈良华家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非法抽头3000余元。
3、同年2月中旬至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全斌、高军德、张明峰、朱卫良等人在本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倪钱浜5号沈良华家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非法抽头3000余元。
4、同年2月中旬至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全斌、高军德、张明峰、朱卫良等人在本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念佛浜13号李明祥家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非法抽头3000元。
5、同年2月中旬至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全斌、高军德、张明峰、朱卫良等人在本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念佛浜13号李明祥家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非法抽头2000元。
6、同年2月中旬至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全斌、高军德、张明峰、朱卫良等人在本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念佛浜13号李明祥家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非法抽头2000余元。
7、同年2月中旬至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全斌、高军德、张明峰、朱卫良等人在本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念佛浜13号李明祥家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非法抽头3000余元。
8、同年2月中旬至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全斌、高军德、张明峰、朱卫良等人在本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念佛浜13号李明祥家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非法抽头3000余元。
9、同年2月中旬至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全斌、高军德、张明峰、朱卫良等人在本市钟埭街道尚锦花园3幢802室租房内聚众赌博共计12次,被告人张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非法抽头共计25000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月6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钟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同伙供述、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共计46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某聚众赌博次数较多,抽头获利数额较大,且系主犯,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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