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8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侗族,大学专科文化,系从江县东朗镇卫生院职工,家住从江县。
因涉嫌犯贪污罪,2017年3月12日被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
辩护人梁国倡,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梁国倡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吴某收取从江县东朗镇2016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金后,将部分参合金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为隐瞒该事实,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系统关闭前,将已交纳参合金并录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系统的905人的信息删除,导致81450元参合金被其占用。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将非法所得全部退回。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在东朗卫生院工作期间,东朗镇政府于2015年8月和2016年1月分别下文调整工作分工,明确被告人吴某作为合医办主任,具体负责合医办的全面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参合名单,收条,住院材料,参合未上机人数统计表,农合缴费标准文件,银行存款单,合医资金退还发放清册,到案经过说明;证人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从江县东朗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收取参合金后删除905人的信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81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其所在单位领导汇报其删除参合人员名单的问题,并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其在案发前积极退还赃款,又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并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并经考察,被告人在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亦对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
来源:OpenLaw
因涉嫌犯贪污罪,2017年3月12日被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
辩护人梁国倡,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梁国倡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吴某收取从江县东朗镇2016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金后,将部分参合金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为隐瞒该事实,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系统关闭前,将已交纳参合金并录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系统的905人的信息删除,导致81450元参合金被其占用。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将非法所得全部退回。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在东朗卫生院工作期间,东朗镇政府于2015年8月和2016年1月分别下文调整工作分工,明确被告人吴某作为合医办主任,具体负责合医办的全面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参合名单,收条,住院材料,参合未上机人数统计表,农合缴费标准文件,银行存款单,合医资金退还发放清册,到案经过说明;证人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从江县东朗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收取参合金后删除905人的信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81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其所在单位领导汇报其删除参合人员名单的问题,并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其在案发前积极退还赃款,又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并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并经考察,被告人在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亦对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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