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偷窥妇女撬锁进入其房间 定性为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7-08-1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来源:佚名 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为偷窥被害人宋某,以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宋某位于本市江干区笕桥镇俞章村2组5号203的出租房。被害人宋某发现后报警。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原地等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偷窥他人,以撬锁的方式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
 
二、对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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