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豪所近期亲办的一起毒品案件,因被告人提出其在侦查阶段遭受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行为而作出有罪供述。被告人称他被抓后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具体方式有侦查人员不让其睡觉、用“书琴背剑”的方式进行体罚、扇耳光、用脚踢打、故意卡紧手铐使其感到疼痛、让其背诵同案人的供词等方式进行刑讯逼供。据此,辩护人详细查看了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提讯证、入所体检表等相关线索、材料。就此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未按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犯罪嫌疑人在被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送看守所关押、提供的审讯录像存在虚假记录的情形等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形,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违法取得为由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院依法启动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并通知了相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6月27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的严格的规定,规定中对看守所的提讯登记情况、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检查情况、讯问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问题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为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提供的依据。随后,我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与该案具有类似情形依法启动排非程序进行审查,后认定为非法证据就此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案例,该判决书就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在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今天该判决的说理部分值得刑辩同行学习、借鉴。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熊受同案人庄某某(在逃)的雇请,到普宁市某某燎原镇果陇村驾驶庄某某的丰田佳美小车(车牌号粤V×××××)载庄某某的朋友庄某发(另案处理)前往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下午5时多到达后旗村后将车停在村旁,两人一直在车内等候。至晚上8时多,一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带着毒品来到陈某熊停车的位置,将毒品放进陈某熊驾驶的小车后排座。随后,陈某熊驾车载着庄某发返回普宁市,途经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三村老猪舍路段时遇执勤民警拦截检查,坐在后排座的庄某发开枪击伤执勤民警后逃离现场,陈某熊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陈某熊驾驶的粤V×××××小车后排座位置查获疑似毒品19袋(包),共重19千克。经鉴定,其中14袋(包)共重14.047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在65%以上。被告人陈某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熊受人雇请帮助他人运输毒品,主观恶性及罪责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陈某熊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丰田佳美小汽车1辆(车牌号粤V×××××),手机2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陈某熊不服判决认为公安机关的笔录不属实,提供了时间、地点和人员等具体线索,并且明确指出其中一名姓麦的警察参与了刑讯逼供,应当排除非法证据;陈某熊与庄某某无深交,与坐在车上的人也素未谋面,不可能会为了50或100元且未兑现的报酬铤而走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改判我无罪,还其清白,提出上诉。
——排非问题争议焦点——
检方观点:陈某熊被抓后在侦查阶段共有五份供述,第一、二份口供承认其怀疑运输的是毒品,该两份口供作为直接证据以认定陈某熊主观上”明知”,案卷中有侦查机关提供的光盘,经认真观察录音录像,录像里陈某熊表情正常,回答自如,没有受到逼供或诱供的情况。陈某熊辩称被逼供的辩解是不成立的。
辩方观点:陈某熊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违法取得,且笔录内容与陈当时亲口所述内容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排除。陈某熊称他被抓后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具体方式是几个人打他,把他的手反扣倒吊,特别是其中一名姓麦的警察打得尤为厉害;侦查人员前两次讯问作的笔录不属实,他没有供述的内容被记录在讯问笔录里,而他供述的内容侦查人员又没有记录,他之所以会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是因为被打。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提供的唯一一次审讯录像不连贯、不完整,侦查人员自行杜撰”陈某熊心里怀疑车上的货是可疑违法物品”等内容并记入笔录,笔录内容与录音录像相关内容不一致,本案存在侦查机关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法院评判说理——
审讯录像显示录音录像不连贯,并非全程录音录像;陈某熊在整个审讯过程中处于非常疲劳的状态;录像中陈某熊称”自己是清白的”,没有供述他主观上明知或者怀疑同案人庄某发携带的是毒品或违禁物品,而文字笔录中则记载着陈某熊称”我有所怀疑车上的货是可疑违禁物品,在返回的路上我也会紧张”;陈某熊在阅读笔录,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传出责骂的声音,随后录像中断。录像再次恢复时,已是录制的最后一秒,显示陈某熊在签名。
而对于为何出现录音录像里陈某熊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三名侦查人员则称时间太长,忘记了。
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陈某熊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本案不能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依法应当对陈某熊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予以排除。理由如下:1、本案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4047克,数量巨大,属于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且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但本案陈某熊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两次有罪供述,第一次在侦查机关的讯问没有录音录像;第二次讯问虽有录音录像,但经庭前会议核对,显示该录音录像不仅不具备完整性,还显示陈某熊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里出现责骂的声音和录像中断等令人生疑的情形。所以,侦查机关对陈某熊的审讯违反了应当全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现陈某熊当庭指认麦某某和周某某就是对他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其指认得不到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案无法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2、陈某熊在审讯录像中供述的内容和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录音录像显示陈某熊没有作过有罪供述,因此该讯问笔录不能真实地反映陈某熊的供述内容;3、三名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对为何出现审讯录像中陈某熊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4、原公诉机关未将陈某熊送入看守所关押时的体检表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为此发函给侦查机关要求调取陈某熊的入所体检表。侦查机关复函称陈某熊的健康体检材料全部交由看守所归档,故而未予提交。本院接到复函后,再次要求侦查机关提供上述材料,侦查机关遂将加盖陆丰市看守所公章的陈某熊的体检登记表、陆丰市人民医院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临检检验结果报告单、心电图记录等材料的复印件移交本院。上述材料显示,侦查机关将陈某熊送往看守所关押时,陆丰市人民医院对陈某熊检查了血压、血常规、胸片、心电图和B超,除了有轻度的心肌劳损,另几项未见异常;对体表情况则仅表述体重、身高、足长,而对体表是否有外伤没有注明。所以,上述体检表亦不足以证明陈某熊在入所时体表是否正常,不足以排除侦查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熊无罪。
案号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粤刑终321号刑事判决书
6月27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的严格的规定,规定中对看守所的提讯登记情况、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检查情况、讯问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问题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为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提供的依据。随后,我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与该案具有类似情形依法启动排非程序进行审查,后认定为非法证据就此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案例,该判决书就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在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今天该判决的说理部分值得刑辩同行学习、借鉴。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熊受同案人庄某某(在逃)的雇请,到普宁市某某燎原镇果陇村驾驶庄某某的丰田佳美小车(车牌号粤V×××××)载庄某某的朋友庄某发(另案处理)前往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下午5时多到达后旗村后将车停在村旁,两人一直在车内等候。至晚上8时多,一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带着毒品来到陈某熊停车的位置,将毒品放进陈某熊驾驶的小车后排座。随后,陈某熊驾车载着庄某发返回普宁市,途经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三村老猪舍路段时遇执勤民警拦截检查,坐在后排座的庄某发开枪击伤执勤民警后逃离现场,陈某熊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陈某熊驾驶的粤V×××××小车后排座位置查获疑似毒品19袋(包),共重19千克。经鉴定,其中14袋(包)共重14.047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在65%以上。被告人陈某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熊受人雇请帮助他人运输毒品,主观恶性及罪责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陈某熊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丰田佳美小汽车1辆(车牌号粤V×××××),手机2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陈某熊不服判决认为公安机关的笔录不属实,提供了时间、地点和人员等具体线索,并且明确指出其中一名姓麦的警察参与了刑讯逼供,应当排除非法证据;陈某熊与庄某某无深交,与坐在车上的人也素未谋面,不可能会为了50或100元且未兑现的报酬铤而走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改判我无罪,还其清白,提出上诉。
——排非问题争议焦点——
检方观点:陈某熊被抓后在侦查阶段共有五份供述,第一、二份口供承认其怀疑运输的是毒品,该两份口供作为直接证据以认定陈某熊主观上”明知”,案卷中有侦查机关提供的光盘,经认真观察录音录像,录像里陈某熊表情正常,回答自如,没有受到逼供或诱供的情况。陈某熊辩称被逼供的辩解是不成立的。
辩方观点:陈某熊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违法取得,且笔录内容与陈当时亲口所述内容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排除。陈某熊称他被抓后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具体方式是几个人打他,把他的手反扣倒吊,特别是其中一名姓麦的警察打得尤为厉害;侦查人员前两次讯问作的笔录不属实,他没有供述的内容被记录在讯问笔录里,而他供述的内容侦查人员又没有记录,他之所以会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是因为被打。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提供的唯一一次审讯录像不连贯、不完整,侦查人员自行杜撰”陈某熊心里怀疑车上的货是可疑违法物品”等内容并记入笔录,笔录内容与录音录像相关内容不一致,本案存在侦查机关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法院评判说理——
审讯录像显示录音录像不连贯,并非全程录音录像;陈某熊在整个审讯过程中处于非常疲劳的状态;录像中陈某熊称”自己是清白的”,没有供述他主观上明知或者怀疑同案人庄某发携带的是毒品或违禁物品,而文字笔录中则记载着陈某熊称”我有所怀疑车上的货是可疑违禁物品,在返回的路上我也会紧张”;陈某熊在阅读笔录,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传出责骂的声音,随后录像中断。录像再次恢复时,已是录制的最后一秒,显示陈某熊在签名。
而对于为何出现录音录像里陈某熊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三名侦查人员则称时间太长,忘记了。
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陈某熊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本案不能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依法应当对陈某熊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予以排除。理由如下:1、本案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4047克,数量巨大,属于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且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但本案陈某熊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两次有罪供述,第一次在侦查机关的讯问没有录音录像;第二次讯问虽有录音录像,但经庭前会议核对,显示该录音录像不仅不具备完整性,还显示陈某熊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里出现责骂的声音和录像中断等令人生疑的情形。所以,侦查机关对陈某熊的审讯违反了应当全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现陈某熊当庭指认麦某某和周某某就是对他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其指认得不到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案无法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2、陈某熊在审讯录像中供述的内容和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录音录像显示陈某熊没有作过有罪供述,因此该讯问笔录不能真实地反映陈某熊的供述内容;3、三名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对为何出现审讯录像中陈某熊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4、原公诉机关未将陈某熊送入看守所关押时的体检表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为此发函给侦查机关要求调取陈某熊的入所体检表。侦查机关复函称陈某熊的健康体检材料全部交由看守所归档,故而未予提交。本院接到复函后,再次要求侦查机关提供上述材料,侦查机关遂将加盖陆丰市看守所公章的陈某熊的体检登记表、陆丰市人民医院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临检检验结果报告单、心电图记录等材料的复印件移交本院。上述材料显示,侦查机关将陈某熊送往看守所关押时,陆丰市人民医院对陈某熊检查了血压、血常规、胸片、心电图和B超,除了有轻度的心肌劳损,另几项未见异常;对体表情况则仅表述体重、身高、足长,而对体表是否有外伤没有注明。所以,上述体检表亦不足以证明陈某熊在入所时体表是否正常,不足以排除侦查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熊无罪。
案号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粤刑终321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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