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纪委孟某某受贿罪一案判决书-----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2年

2017-09-29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孟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以下分别简称中纪委、监察部)第十二纪检监察室副局级纪律检查员、监察专员,曾任中纪委、监察部原八室三处副处长、原六室综合处处长、原执法和效能监督室综合处处长、副局级纪律检查员、监察专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事监狱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楠、侯凯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孟某某于2002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利用担任中纪委、监察部原八室三处副处长、原六室综合处处长、原执法和效能监督室综合处处长、副局级纪律检查员、监察专员、十二室副局级纪律检查员、监察专员等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项目承揽等事项中分别为请托人郭某某、吴某、杨某、王某1谋取利益,为此,多次收受或者索取上述请托人给予的现金、汽车等财物折合共计人民币655.98万余元。
 
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8月5日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查获归案。
 
涉案赃款、赃物已被全部追缴。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受贿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孟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孟某某利用担任中纪委、监察部原八室三处副处长、原六室综合处处长、原执法和效能监督室综合处处长、副局级纪律检查员、监察专员、十二室副局级纪律检查员、监察专员等职务便利,接受郭某某的请托,先后在天津市相关单位办理的赵某案件、河南省焦作市相关单位办理的赵某案件、河南省相关单位办理的郭某1案件过程中打招呼、批办举报材料等。
 
为此,孟某某多次收受郭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7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通过低价租房的方式受贿217532.5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孟某某主体身份证据
 
1、中纪委机关委员会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中纪委组织部提供的任免通知、干部轮岗交流决定,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工作证明等书证证明:孟某某于1989年7月在中纪委、监察部参加工作。
2002年2月任原八室三处副处长;2004年12月任原八室综合处处长;2005年1月任原六室综合处处长;2012年2月任原绩效管理监察室二处处长;2013年5月任原执法和效能监督室综合处处长;2013年8月任原执法和效能监督室副局级纪律检查员、监察专员;2014年3月任十二室副局级纪律检查员、监察专员。
期间,2014年3月至7月,孟某某参加中央第八巡视组对河南省的巡视工作。
 
2、中纪委机关委员会提供《关于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机关各厅室局职责、内设机构和编制的规定》、《关于第六纪检监察室、第八纪检监察室内部处级机构、职责、编制和现有人员配置方案的批复》、中央编办《关于增加中央纪委机关机构编制的批复》、中纪委《关于绩效管理监察室编制职数和内设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央编办《关于调整中央纪委机关监察部有关内设机构设置的批复》、中纪委《关于第十二纪检监察室编制职数和内设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工作证明等书证证明孟某某在上述任职期间的工作职责情况。
 
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户籍情况。
 
(二)孟某某接受郭某某请托过问天津赵某案件的证据
 
1、证人赵某(北京和达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证言:2008年5月,天津市公安局以职务侵占的名义把其给抓了,当时是香港瑞丰集团一个叫谢某(音)的人举报其侵占了郑某的资产。
2008年6月,因为证据不足其被取保候审
后来其才知道,在被关押期间,何某带着其的爱人白某找到虞某,请他去找郭某某帮忙。
 
郭某某答应帮忙,但条件是要其”借”给郭某某1个亿。
 
后来郭某某让郭某2和曲某代表他在其的和达公司持股,并让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因为郭某某催的比较紧,而且其承受的压力很大,所以就签了这个合同。
郭某某当时说他找的是中纪委的一个大领导。
大概在2008年7月底8月初时,曲某让其跟他一起去天津取被扣押的和达公司和世纪泰和公司的印鉴,在公安局办理完印鉴的交接手续后,曲某直接就把公司印鉴都拿走了。
 
2、证人白某(赵某之妻)的证言:2008年5月份,赵某被天津市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并采取了强制措施。
其找了赵某北大研究生的同学何某,何某说虞某可能有办法,就又去找了虞某。
具体何某和虞某是怎么商量的其不清楚。
赵某被抓后过了不到40天,天津市公安局的人打电话让去天津接赵某回家。
赵某回北京之后,天津的案子并没有了结,期间赵某跟其提过是虞某找了郭某某,郭某某又找了其他人帮忙。
后来赵某还跟其提到过他的公司以及属于他名下的资产都被郭某某的公司吞并了。
 
3、证人何某(赵某同学)的证言:赵某在被天津市公安局关押期间,白某通过虞某去找郭某某帮忙。
虞某在郭某某公司当副总,虞把这件事跟郭某某说了,请他帮助把赵某救出来。
赵某被天津市公安局带走一个月之后,天津市公安局就通知白某去接人。
白某叫其跟她一起去的,当时在车上,虞某的妻子给其打过电话,说赵某现在出来了,之前承诺郭某某的事得办,要是变卦就把郭某某得罪了。
 
4、证人虞某(曾任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的证言:赵某出事后,白某找到其托郭某某帮忙,其答应了。
后其带着白某到盘古大厦见过郭某某一面,白某提出来将来可以让赵某的公司和郭某某的公司合作,郭某某需要资金时赵某也可以帮助。
郭某某当时表态说赵某的事他想想办法。
后来赵某被抓了一个多月之后就被天津市公安局释放了,听说是郭某某帮忙了,但具体找谁其不清楚。
2008年下半年,赵某从天津市公安局出来后,郭某某强迫赵某把和达公司转给郭,并让曲某带着两个保镖去天津取华泰公司的章,其当时也陪着赵某去了。
 
5、证人曲某(原郭某某合作伙伴)的证言:2008年六七月,郭某某说他收了一个公司,没有公章,但是法人代表赵某在外头。
后来商量的是想办法把被天津市公安局扣押的公司章给取出来,其和郭某某分别托了关系,郭某某找的是中纪委的孟某某。
最后其和赵某一起去把被天津市公安局扣押的两个章取出来了。
这两个章拿回来后郭某某说先放在其这里,没有给赵某。
 
6、证人宋某1(时任天津市纪委案管室主任)的证言:2008年,孟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助约一下李某1。
其给李某1打了电话,当天或第二天,其和孟某某就到李某1的办公室去找李。
见面后,孟某某和李某1在一起说事,谈了大约二十分钟。
2008年或2009年,孟某某到天津让其帮忙联系一下天津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李某2,说有事要咨询。
其给李某2打了电话,在电话中将孟某某的联系方式告诉了李某2。
 
7、证人李某1(时任天津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证言:2008年奥运会之前,孟某某和天津市纪委宋某1到其的办公室,孟某某说他有一个朋友被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立案调查,那个朋友的公司印章也被公安局扣押了,公司没法正常经营。
还说是发生了经济纠纷,不应该属于经济犯罪,希望其能够帮忙协调尽快调查清楚案件,案子不要办错了,也不要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后来其给时任市局经侦总队队长张某1打电话,让张某1他们严格把关,公司的印章能够发还的就尽快发还,不要耽误公司的正常经营。
不久后经侦总队把公司公章发还了,孟某某打电话问时其也告知了印章已经发还。
 
8、证人张某1(时任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队长)的证言:2008年,赵某案件是由其单位立案办理。
李某1是否打招呼其印象不深了。
 
9、证人李某3(时任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三支队队长,赵某案承办人)的证言:2008年5月,三支队接到华泰公司举报赵某涉嫌挪用单位资金。
案件受理后,对赵某进行了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当夜,就派人去北京和达创新公司调取了公司的印鉴和法人章。
2008年10月左右,应该是对赵某取保候审后到案件移送起诉之前的这段时间,其单位将赵某公司的印鉴和法人章退还了。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李某1及经侦总队队长张某1过问过赵某案件和印鉴的事。
 
10、证人李某2(时任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证言:2009年2月,宋某1打电话说中纪委的孟某某要找其咨询一个案子。
下班后其按照宋告诉的宾馆和房间号见到了孟某某。
见面后,孟某某拿出一份材料,介绍赵某被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以挪用资金立案了,赵某所在的公司认为这是一起经济纠纷,不应该是经济犯罪案件,希望天津市检察机关关注一下,帮助把把关。
后其给开发区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某2打了个电话,转达了孟的意思,并把孟给的材料和自己的便条转给了开发区检察院。
开发区检察院后来反馈说这个案子退回补侦了,其通过电话将此情况告诉了孟某某。
 
11、证人王某2(时任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证言:2009年2月,李某2副检察长打电话问其有没有赵某这个案子,其说有。
后李某2说有中纪委的领导找过他,让一定要实事求是处理赵某案件,李某2还说中纪委的同志留了一份材料。
后来李某2给其写了一个便签附在材料前转交给了其,其把这个便签和材料交给其院的张某2检察长。
 
12、证人张某2(时任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证言:赵某案是2009年左右办理的。
当时可能是王某2给其看过便签和相关材料,市院的李某2副检察长在便签上做了批示,也有可能是王某2给其介绍过这个案子的情况,具体情况其记不清了,其在便签上面做了批示”请汝江和公诉科的同志审慎处理,务求过细。
”这个案子最终经过检委会研究决定做了存疑不起诉处理。
 
13、证人郭某2(时任北京市摩根投资公司投资顾问)的证言:2008年郭某某和赵某达成了一项协议,由郭某某接手赵某的和达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和世纪泰和投资有限公司,郭某某让其和曲某替郭代持了和达公司的股权。
郭某某对其说过,赵某在2008年时和他公司的股东产生了矛盾,被天津市公安局的人抓进去了,是郭某某帮忙把赵某给弄出来的。
事后,郭某某就和赵某达成了股权转让的一项协议。
 
14、北京市公安局福绥境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郭某某的户籍情况。
 
15、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关于赴香港取证的工作方案》等书证证明:孟某某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曾于2004年参与对郭某某的谈话工作,并与郭某某共同赴港调取证据。
 
16、天津市公安局侦查卷宗5册证明该局办理赵某涉嫌挪用资金案的情况。
 
17、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卷2册证明该院办理赵某涉嫌挪用资金案的情况。
其中,在天津华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材料所附便签上,有李某2、张某2的批示。
 
18、北京和达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泰和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两家公司股权、管理层变更过程。
其中,和达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由赵某设立,2008年8月股东变更为曲某、郭某2。
 
(三)孟某某接受郭某某请托过问河南赵某案件的证据
 
1、证人赵某的证言:2013年2月,其被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以合同诈骗罪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30多天后被取保候审。
2014年6月15日,其又因为同样的罪名被焦作市公安局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措施,2015年1月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
其听办案民警提到过其的案子负责人是焦作市公安局主管经侦的王某3副局长。
其和白某没有跟郭某某一起举报王某3。
 
2、证人白某的证言:2014年这份《关于焦作公安局内外勾结、贪腐受贿、立假案、办假案的举报材料》不是其写的,里面的内容也和其反映的情况不一样,其也从没有向河南省有关部门发过传真。
 
3、证人郭某3(郭某某之兄)的证言:2013年或2014年时,赵某被河南省公安局给抓了,白某和赵某一个姓何的同学曾经找其公司法务部咨询过,一般都是赵某那个姓何的同学口述,其公司法务人员帮助整理,最后以白某的名义形成了一份申诉材料,并经过白某本人的确认。
一次其请孟某某在家里喝茶时,其记不清是自己给孟某某提供了一份署名白某的材料,还是孟某某拿来了一份署名白某的材料,其当时向孟会提出能否把这份材料交给有关机关。
孟某某让其给河南省政法委书记李某4寄过这份材料,其寄了,但后来怎么办理的记不清了。
有一天,孟某某打电话让其把上次在家里给他看过的赵某案件的申诉材料再给他传真一份,并给了一个河南的传真号码,其安排公司的人把材料传真过去。
 
4、证人李某4(时任河南省政法委副书记)的证言:2014年5月1日左右,孟某某给其打了个电话,问从北京寄过去的一个反映政法干警的信件收到了吗,其说没有。
后来大概在6月份,其向孟某某汇报工作时,孟某某说之前说的那个信件是是反映王某3问题的。
 
5、证人王某4(时任焦作市纪委书记)的证言:王某3案件最初是河南省纪委案管室在2014年7月中旬转给焦作市纪委的,在对王某3案件初查后不久,孟某某给了其一份材料,并说是巡视组领导关注的问题。
材料是赵某妻子白某写的一封举报信件,反映王某3办理赵某案件中存在违法违纪问题。
临走时,孟某某说王某3的案子一定要依纪依法办理。
 
6、焦作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4册证明该局办理赵某、曲某涉嫌合同诈骗、挪用资金案件的情况。
 
7、焦作市纪委案卷材料2册证明该单位办理王某3案件的情况。
其中,案件来源为2014年7月21日,河南省纪委将巡视组转来的反映王某3有关问题的两份举报信(其中一份为白某署名《关于焦作公安局内外勾结、贪腐受贿、立假案、办假案的举报材料》)转焦作市纪委,并附巡视组对举报材料的签批信笺,孟某某在该信笺上批注”报巡视组领导阅示”。
 
8、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卷1册证明该院办理王某3涉嫌受贿案件的情况。
 
(四)孟某某接受郭某某请托过问河南郭某1案件的证据
 
1、证人郭某3的证言:2013年底一天晚上,郭某某让其约孟某某到盘古七星酒店一起吃饭。
其和孟某某到盘古七星酒店四楼禧厅,吃饭过程中,郭某某带着北大方正集团的余某和李某5一起过来吃饭。
余某跟孟某某提起郭某1的案子,说郭某1是郑煤集团的组织部长,被河南省纪委双规了,想让孟某某帮忙打听一下案子的情况,看看能不能把人放了,并告诉孟某某办理郭案的负责人是张某3。
郭某某也跟孟某某说,余某的事就是他的事,让孟某某一定要帮忙。
后孟某某给张某3打了个电话,说起郭某1案子的事。
打完电话后,孟某某说张某3答应帮着过问一下郭某1案子的事。
 
2、证人余某(时任北大方正集团总裁)的证言:2013年底其得知郭某1让河南省纪委叫去谈话了,其与郭某1比较熟,也不希望他出事,就跟郭某某说起了郭某1被双规的事,问他能不能帮忙打听一下,能不能帮忙找人把郭某1放了。
后来,郭某3打电话说郭某1案件的负责人是河南省纪委的张某3。
没过几天,郭某某在盘古七星酒店请其和李某5吃饭,郭某3也陪着孟某某一起进来了。
郭某某向孟某某介绍其和李某5的身份,说其的朋友郭某1被河南省纪委双规了,能不能帮忙过问一下,还说其的事就是郭某某的事,让孟某某一定要帮忙。
孟某某好像酒喝得有点多,打了几个电话,后来打通了,跟对方说,有个朋友叫郭某1,被河南省纪委双规了,帮着问一下情况。
挂了电话,孟某某说他刚才是给张某3打的电话,张某3在电话中答应帮忙过问。
 
3、证人李某5(时任北大方正集团首席执行官)的证言:2013年底,其和余某在郭某某办公室里谈事,期间余某说她在河南认识郑煤集团一个姓郭的人,被河南省纪委的人双规了,看郭某某能不能找中纪委的人帮帮忙。
郭某某当时说中纪委的孟某某正在盘古七星酒店和郭某3喝酒,就带着其和余某去见孟某某。
郭某某和孟某某说了郑煤集团姓郭的人的事,并且说这件事既是余某的事,也是他们郭家的事,让孟某某务必帮助把人给放出来。
随后孟某某就当面掏出自己的手机给河南省纪委的人打了个电话,他一边打电话还一边给其等人复述那边的人所说的话,其听到河南纪委的那个人姓张,好像负责这个案子。
 
4、证人张某3(时任河南省纪委常委)的证言:2014年年初一天晚上约十点钟左右,一个自称孟某某的人打电话问郭某1的案件,说有一个朋友,让其关照一下。
第二天,孟某某给其打了个电话,说昨天喝多了,又简单问了一下郭某1的案子,并说他帮朋友问问,郭某1的案子该咋办咋办。
 
5、河南省纪委卷宗1册证明该单位对郭某1案件的查办情况。
 
(四)孟某某收受郭某某人民币272万元的证据
1、证人李某6的证言、亲笔证词及辨认笔录:2009年前后,其看中了金泉家园项目,孟某某说这个项目是郭某某开发的,后其到售楼处交了4万元诚意金。
郭某某也打电话让其选两套房,说别的不用你管了。
2011年1月的一天,孟某某让其第二天去办房子手续,并告诉其不用带钱,直接到郭某某办公室找郭就行。
第二天其去了盘古大厦,在会客室见到郭某某。
和郭说话时,有一个穿着黑色工作装的女子提着两个手提纸袋进来了,郭指着两个手提袋说这是给其准备的。
又叫来负责金泉家园销售的吕某经理,郭某某跟吕某说这是李女士,带着钱来买金泉家园的房子,让吕带着其把购房手续办了。
后吕某拿着那两个袋子开车带着其去了售楼处,售楼处财务人员问袋子里是多少钱,其说你们先清点,其先付所有房款一半的钱,财务人员告诉其一半的钱是135万,当时清点完后两个袋子里的钱正好是135万,其就都交给了财务。
晚上孟某某回家后,其把郭某某支付了135万元房款的事告诉了孟某某,孟某某说知道了,他也没有表示什么。
余款137万其是分两次交的。
2011年底、2012年初,其和孟某某准备离婚,孟某某答应把其支付的金泉家园两套房的尾款137万,扣除留给他的20万元,还给其117万。
后来在2012年1月离婚前,孟某某在新风街的家中给了其117万,他说是郭某某还的房子尾款。
李某6在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确认7号照片上的女子(即周某)是其和郭某某在盘古大厦会客室谈话时,提着装有135万元现金的两个手提袋进入会客室的女性。
 
2、证人周某(时任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秘书、董事长办公室经理)的证言:2011年春节前,郭某某让其准备好135万元现金,于是其向财务部张某4取现金时拿出来135万元,用公司定制的两个深色手提袋装好,并在上面盖了报纸。
过了一两天的下午,郭某某让其把这135万元拿到他的办公室,其提钱进去时,看到郭某某正陪着一位大约40岁左右的中年妇女(经周某辨认身份证照片确认为李某6)说话,进门后其将手提袋放到了靠柜子或椅子的地上。
之后郭某某给其和那个女客人作了介绍,印象中郭某某称她为李女士,其打了招呼后就出来了。
 
3、证人吕某(时任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2011年1月的一天下午,郭某某叫其去他在盘古大观B座的办公室,进去时里面还有一个女的,郭某某介绍说这是李小姐。
郭让其带李小姐去选两套金泉时代的公寓,说她自己带着首付,并指着旁边的两个深色上面用报纸盖着的手提纸袋说”钱在这儿”。
其和李某6到销售处后,其找到邱某,让李某6按图纸选了两套房,之后其陪李某6到财务室交钱。
收钱时,把两个袋子里的钱全拿出来,里面都是成捆的现金,10万一捆,其印象中数额在130至150万元之间,当时财务将两个袋子的钱都收走了。
 
4、证人邱某(时任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证言:2010年底、2011年初,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吕某让其准备两套房子,要留给郭某某老板的一个关系客户。
吕某他们来后,销售部的业务员李炜负责跟李某6对接,后李炜带李某6挑选了两套房子,就跟李炜一起办理签合同了,然后吕某带李某6到财务部交房款。
 
5、证人安某(孟某某之友)的证言:大概三四年前,有一次孟某某说他急用一百万元,向其借。
后其到工商银行亚运村支行从其的工行卡里提了一百万元现金,在中纪委东门门口给了孟某某,他当时打好了一个借条给其。
大概过了几个月,不到半年的时间,孟在亚运村金泉时代其公司楼下以现金的方式还给了其一百万元。
 
6、证人时某(孟某某之友)的证言:2012年时,孟某某找其借了20万元。
过了三个月左右,孟将装有20万元现金的一个纸箱还给了其。
 
7、证人王某5(郭某某司机)的证言:2012年四五月份左右,郭某某把其叫到他在盘古大厦顶层的办公室,给了其一个牛皮纸箱子,让给孟某某送去。
这一次郭某某也和其说了里面装的是钱,让路上注意安全,其一看这个箱子应该能装下一二百万元的样子。
其和孟某某通了个电话,约好在金泉小区的门口见面,后其把装有钱的纸箱子从其的后备箱里拿出来放到孟的后备箱里,孟没说什么就开车走了。
 
9、证人解某、胜某、王某6、徐某、张某4(均为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该公司董事长办公室支取大额现金的情况,同时证明张某4、王某5、徐某名下交通银行账户由公司使用。
 
10、证人贾某(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政泉公司和盘古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郭某某。
 
11、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书证证明此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12、交通银行提供张某4、王某6、徐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三人名下银行账户支取大额现金的情况。
 
13、北京市政泉控股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结算协议、房款收取说明、记账凭证等账目材料、金泉时代优惠客户明细汇总表等书证材料证明:李某6购买金泉家园房产的情况及付款过程,其中2011年1月21日以现金方式付款135万元。
 
14、李某6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收条等材料证明:李某6于2011年2月将金泉家园房产出租。
 
15、李某6提供的孟某某、李某6及其女孟某名下银行、证券账户交易明细;韩亚银行提供的李某6、孟某名下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孟某某、李某6家庭财产情况。
 
(五)孟某某收受郭某某300万元的证据
 
1、证人李某6的证言:2011年初,其在阳台上发现一个用胶带封着的黄色牛皮纸箱,孟某某说箱子里面有300万元,都是给其的,还说这笔钱是郭某某给他的。
之后不到一个月,孟某某和其商量将一部分钱借给刘某1周转用,后孟某某从箱子里拿了160万借给了刘某1。
2011年8月的一天,孟某某说刘某1借的钱还了,其工行卡里也收到了一笔200万元,并显示对方是一个北京的账户。
箱子里剩余的钱其买房使用或存入自己的账户了。
 
2、证人周某的证言:大概在2011年春节后,郭某某让其准备一笔300万元左右的现金。
其从董办保险柜里将300万元装到一个大纸箱里,用胶带封好后将箱子放到了郭某某的办公室里。
 
3、证人王某5的证言:2011年上半年一天晚上,郭某某让其到盘古大厦顶层他的办公室去,其到后郭某某指着一个很大的黄色牛皮纸箱,让其给孟某某送去,郭提醒里面装的是钱,让注意安全,其估计箱子里能装下几百万元。
其给孟某某打了个电话,说郭某某有东西让其带给他。
后其开车到孟某某新风街家的楼下,和孟一起把大纸箱子搬到孟家客厅里,其就下楼了。
 
4、证人刘某1(孟某某之友)的证言:2011年3月初,其向孟某某提出借款160万,期限三个月,连本带息还款200万。
过了一天两后的一天下午,孟某某到其住的金玉万豪酒店门口路边,给其一个装有160万元的纸箱子。
后其将10万用于个人开销,剩下150万元带回新疆交给了公司财务常某用于公司日常开销。
2011年12月,孟某某让其将钱还给刘某2,后其安排财务人员从恒鑫博业公司的账户给刘某2,的工行账号汇款200万元。
 
5、证人常某(新疆恒鑫博矿业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2011年上半年,刘某1来财务拿了一个纸箱子,让其清点一下里面有多少钱,其清点后是150万人民币现金,刘某1让其把钱放在了财务。
刘某1曾经让其去银行给刘某2这个名字汇过款,公司账上也有记载。
 
6、证人吴某(孟某某之友)的证言:2011年大概8月份时,孟某某打电话向其借200万元,其同意了,后在收到孟某某提供的账号后,到工商银行万柳支行向这个账号汇出了200万元人民币,孟某某给其的账号户名是李某6。
到了年底,孟某某向其要了工商银行的卡号,过了一段时其的卡上收到了200万元。
 
7、新疆恒鑫博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该公司曾于2011年收到刘某1提供的现金150万元。
 
8、工商银行北京万柳支行提供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吴某于2011年8月4日给李某6汇款200万元。
 
9、刘某1提供的记账凭证、电汇凭证证明新疆恒鑫博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给刘某2汇款200万元。
 
10、工商银行北京南礼士路支行提供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1年12月29日,刘某2向吴某汇款200万元。
 
(六)孟某某以低价租房的方式收受郭某某贿赂的证据
 
1、证人郭某3的证言:其是在2013年底得知孟某某在金泉家园10号楼借房住,孟某某应该是从郭某某处借的。
他找过其好几次,说要跟政泉置业签合同,交一些租金,并提出按友情价,一个月一千多。
后孟某某以他母亲的名义与政泉公司签了租房协议,并把一年的租金约一万多元给了其。
 
2、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春节前其曾往孟某某居住的金泉家园送过东西。
 
3、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金泉家园10号楼1405号房产产权属于该公司。
 
4、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明:2014年1月,孟某某之母倪某与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交纳2014年房租1.8万元。
 
5、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用户热费缴纳明细表、收据、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费单证明:孟某某缴纳金泉家园10号楼1405号房产2012年至2015年物业费、供暖费、垃圾费20067.45元。
 
6、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泉家园10号楼1405室租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北京市朝阳区金泉家园10号楼1405室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租金的市场价格为25.56万元。
 
7、被告人孟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二、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孟某某利用担任中纪委、监察部原六室综合处处长、原执法和效能监督室综合处处长、副局级纪律检查员、监察专员的职务便利,收受吴某为其购买的大众CC轿车一辆(购买价格30.23万元),后接受吴某的请托为他人在吉林省长春市承揽工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的证言:2009年左右,其经人介绍下结识孟某某,2010年后交往密切。
2011年三四月份,孟某某和其一起吃饭时说他快要离婚了,让其给买一台车,其提出给买辆奥迪。
过了几天,孟某某回复说买大众CC就可以了。
2011年5月下旬,其在长春将购车款30余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付到一个叫宋某2的人名下,后把提车的联系方式给了孟某某。
其之所以出钱给孟某某买车,是因为孟某某是中纪委的领导,有一定职权,可以帮其联系一些关系,在很多方面给其帮助,其想跟孟维持好关系。
2013年,其朋友郭某4在长春市绿园区做过棚户区改造项目,想尽快启动,也让其帮忙找找关系。
其就把郭某4这个事跟孟某某说了,当时还给了孟一份材料,孟当时没有拒绝,说他看看材料、找找人,看看能不能帮上忙。
过了一段时间,其给孟某某打电话问进展。
孟说这事现在他办不成。
 
2、证人郭某4(吴某之友)的证言:2013年下半年,其希望找人帮助推动长春市绿园区杨家村地块项目,经朋友介绍结识国大兴成(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吴某。
吴自称其有中纪委的朋友孟某某和吉林省、长春市领导关系非常好,可以找孟帮助办理此事。
当时口头约定如果该项目顺利办成,工程由吴某来做。
等了几个月后,吴某没有回话,就没有再谈。
 
3、证人宋某2(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个体经营汽车销售)的证言:(辨认北京北方华驿车辆销售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的刷卡消费单及签名)这笔付款是其用于购买开罗金色大众CC汽车的车款30.23万元,这是一个卖车中介找其要的车,其购买后加价再出售给卖车中介。
这辆汽车购车人出了31.13万元,最后落到了李某6名下,其从中赚取了9000元。
 
4、证人李某6的证言:约在2011年6月,孟某某提出给其换一辆车,其说看上了大众CC汽车。
后来孟某某给了其一家4S店的地址和一个销售经理的电话号码,让其直接去4S店提车,并说车款已经付了。
其提车时看到这辆车的机动车销售发票金额是30.23万元,虽然付款单位是其的名字,但车款不是其付的。
 
5、北京市交管局出具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材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证明:李某6名下车牌号×××大众汽车于2011年6月登记,车辆价税合计30.23万元。
 
6、北方华驿公司提供的汽车购销合同、销售明细单及相关财务凭证、银行凭单、宋某2提供的其本人工行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北京丰盛桥支行提供的宋某2名下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1年6月,李某6在北方华驿公司购买开罗金色大众CC牌轿车,发动机号×××,价格30.23万元,购车付款人宋某2。
 
7、工商银行长春长通支行提供的业务凭证、长春金程支行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1年5月,吴某给宋某2汇款31.13万元。
 
8、《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承办单》、《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绿园区政府申请收回新竹花园四组团的回复意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文件》证明:长春市绿园区杨家村棚户区于2010年列入改造范围,直至2014年11月仍未启动。
 
9、吴某和郭某4分别提供的《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花园四组团”棚户区项目情况》证明二人请托孟某某的相关材料情况。
 
10、营业执照证明长春市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大兴成(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11、被告人孟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孟某某利用担任中纪委、监察部原八室三处副处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杨某的请托,为时任南宁市地税局局长储某的职务安排向有关人员打招呼。
为此,孟某某向杨某索取人民币1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两广投资公司总裁)的证言:其与孟某某相识多年。
因其在南宁做生意,认识南宁市地税局局长储某。
2002年下半年,储某聊天中称广西自治区地税局局长韦某和书记刘某3两个人有矛盾,后来韦某对其意见很大,给南宁市地税局安排了蒋某书记,蒋跟储某矛盾也很大,导致检察、纪检等单位查储某的有关问题,储感到压力很大。
其提出去北京找找人帮助协调一下,储同意了。
当时讲的就是找孟某某,孟当时在八室工作,负责广西。
后一次回北京把此事跟孟某某说了,孟说过一段时间正好要去广西,可以顺便帮忙问问。
过了一段时间,孟某某到广西南宁后,其安排孟某某见了一下储某,孟当时讲他认识自治区的一些领导,有机会可以帮说说话,协调一下。
后其又安排刘某3过来见了孟某某,孟特意向刘某3询问了储某的事,后孟回复其已经向刘某3说了储某的事情。
2003年的一天,孟某某说中纪委给他分房了,但他手里钱不够,让其出17万元,一个月之后其到北京给了他17万元现金。
其之所以给钱,是因为双方认识后有一定来往,也想着孟是中纪委的处长,将来可以互相照顾。
在这事之前,孟某某经常介绍其认识一些广西的领导,还有储某的事,他也帮了忙,以后说不定有些事情还要找他帮忙。
 
2、证人储某(时任南宁市地税局局长)的证言:2002年下半年,其和杨某聊天时,说了当时南宁市一些检察机关在查其的问题,压力很大,并说这是自治区地税局局长、书记不和导致的。
后杨某说他去北京找人帮协调一下,其同意了。
其想让杨某帮协调由其来担任南宁市地税局局长兼书记。
2002年秋天或2003年春天时,有一次杨某约其见了孟某某,见面后其向孟某某介绍了有关情况,希望孟能在任地税局局长兼书记这个事上帮忙。
孟某某说他认识广西的一些领导,有机会帮问问。
后在杨某的安排下,孟某某当天也与刘某3见了面,并向刘了解了其的有关情况。
 
3、证人刘某3(时任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厅长)的证言:2002年下半年,在杨某的安排下,其与孟某某在锦华大酒店见面。
其去时有杨某、孟某某、储某。
闲聊一会儿后,孟某某提出了储某的事,其让储某先离开了,过了一会儿杨某也离开了。
孟某某的大概意思就是了解一下储某到底有没有问题。
其说了主要班子不和,都想当局长兼书记。
孟某某让其妥善处理此事,不要把矛盾激化,多关照储某等之类的话。
 
4、证人李某6的证言:2003年7月,孟某某单位分配西城区新风街1号院9号楼的房子,需要交购房款,孟某某说可以找杨某要点钱,之后孟某某和杨某怎么联系其不清楚。
之后的一天,孟某某回家时带回来17万元给了其,说是杨某给的。
 
5、中纪委机关纪委提供的中直机关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证明孟某某于2003年购买本市西城区新风街房产及付款情况。
 
6、被告人孟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四、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孟某某利用担任中纪委、监察部原六室综合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王某1的请托,安排地方纪委领导接待王某1举报事宜。
为此,孟某某多次收受王某1以过年礼金名义给予的贿赂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1(河北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2009年或2010年其经朋友介绍与孟某某相识。
2011年底,其因农民工工钱问题与新乐市副书记郝某发生矛盾。
后手写了郝某违纪违法问题,想找孟某某举报。
其到北京中纪委门口见了孟某某,向孟介绍事情的基本情况,说要告郝某。
孟某某当着面打了个电话,后来其知道这个电话是打给司某,孟某某让司某接待处理一下。
后其到石家庄见了司某,司某劝了其半天,并让其配合政府处理好有关事情。
2012年至2014年春节,其每年给孟某某拜年,每年都给孟5万元,一共是15万元,此外还有一些土特产、香烟等。
其给孟某某送钱,主要是感谢孟某某帮其处理新乐房产开发项目的问题,另外孟某某是中纪委的处长,以后其遇到什么情况或困难,孟能帮说上话、找关系,肯定能给其不少帮助。
 
2、证人司某(时任石家庄纪委书记)的证言:2011年年底时,孟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新乐市有一个开发商叫王某1,他的公司在新乐出了点问题,请其接待一下。
后王某1到其办公室,说郝某对他打击报复,想举报郝某,其跟他谈了之后,让他配合当地政府工作。
 
3、证人郝某(时任新乐市市委副书记)的证言:2011年底,无极县的一些农民工因为文荣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程项目,把新乐市政府的大门堵上,当时新乐市由其具体负责处理此事。
其提出让王某1垫钱先给农民工,王坚决不同意,当时其和王某1吵起来了,最终不欢而散。
 
4、证人杜某(时任新乐市市委书记)的证言:王某1的河北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乐市开发过一个房地产项目,2011年底,这个项目因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聚集上访,新乐市市委副书记郝某牵头负责这件事,后来其主持召开了一个协调会解决此事。
 
5、证人丁某(时任新乐市政法委书记)的证言:2011年,河北文荣公司作为开发商在新乐市的一个房地产项目与承包方产生了纠纷,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了农民工上访事件。
后郝某组织政府的有关部门和民工代表一起协调处理纠纷的过程中,王某1和郝某争执不下,闹僵了。
 
6、新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新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新乐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监察案件卷宗等书证证明:2011年底,河北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与施工方发生劳资纠纷,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最终由政府垫付工资解决问题。
 
7、孟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共计受贿6257532.55元及价值30.23万元的轿车一辆。
2015年1月,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孟某某涉嫌严重违纪的问题线索。
同月,孟某某被立案审查并被采取”两规”措施,后孟某某如实供述了有关单位已掌握的收受郭某某贿赂的问题,并主动交代了有关单位尚未掌握的收受吴某、杨某、王某1贿赂的问题,并安排亲属及有关涉案人员退赃,现全部赃款及涉案车辆价款已扣押在案。
2015年8月5日,孟某某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最高检犯罪线索交办决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线索交办决定、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手续证明:2015年5月15日,最高检反贪污贿赂总局指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提前介入孟某某涉嫌职务犯罪案件。
同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将孟某某涉嫌受贿罪线索交办市检一分院查办。
同年7月31日,最高检正式交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孟某某职务犯罪案线索。
同年8月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孟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同年8月5日,对孟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同年8月21日,对孟某某采取逮捕措施。
 
2、扣押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案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办案机关已移交我院孟某某家属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5.753255万元及大众CC轿车车价款30.23万元,现均已扣押在案。
 
3、中央纪委机关党委出具的《关于孟某某到案经过》、《关于孟某某在接受纪律审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2015年1月,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孟某某涉嫌严重违纪的问题线索。
同年1月22日,中央纪委机关党委对孟某某立案审查并采取”两规”措施。
 
在纪律审查期间,孟某某能够配合组织的审查工作,如实讲清了组织掌握的收受郭某某贿赂的问题,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吴某、杨某、王某1等人贿赂问题,安排亲属和有关涉案人员退赃,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或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孟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孟某某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且认罪悔罪,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7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六百五十五万九千八百三十二元五角五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邱波
审判员郑敏
代理审判员张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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