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审后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平刑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叶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田某某,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7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以扩大其经营的“叶县仙台镇蓝月亮医疗器械厂”为名,提供了担保人孙XX、张一X是国家教师(两人系一般农民)的虚假手续,在中国邮政叶县支行贷款100000元,田某某获得贷款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个人消费等方面,后因无力偿还贷款于2009年元月份逃逸,至案发尚有贷款本金78756.04元无法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一X、闫XX、马XX、冯XX、张二X、张三X、刘XX、杜XX证言,贷款承诺书及个人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田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上诉称:其贷款的目的是用于购买医疗设备,贷款并没有用于还帐及个人消费,在贷款后也没有逃逸,并且按月偿还利息和本金,其行为不属于贷款诈骗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
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提供担保,骗取银行贷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对于上诉人田某某提出的其贷款的目的是用于购买医疗设备,贷款并没有用于还帐及个人消费,在贷款后也没有逃逸,并且按月偿还利息和本金,其行为不属于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某某关于在叶县邮政银行贷款时让张一X、孙XX冒充教师为其提供担保、贷款时无还款能力、后用贷款偿还借款及用于个人消费、因无力还贷就跑到郑州的供述,证人张一X关于田某某让其冒充教师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证言,证人闫XX、马XX、冯XX关于叶县邮政银行提供给田某某贷款的经过及田某某在部分还贷后不知去向的证言,证人张二X、娄X、张三X、刘XX关于田某某所负债务状况的证言,证人杜XX及叶县仙台镇老樊寨学校关于该校无名叫张一X、孙XX的教师及田某某提供给叶县邮政银行保证贷款个人收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叶县仙台镇老范寨村小学的公章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田某某提供虚假的担保贷款手续,把所贷得的款项用于还帐及个人消费并逃逸的事实,故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审后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平刑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叶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田某某,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7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以扩大其经营的“叶县仙台镇蓝月亮医疗器械厂”为名,提供了担保人孙XX、张一X是国家教师(两人系一般农民)的虚假手续,在中国邮政叶县支行贷款100000元,田某某获得贷款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个人消费等方面,后因无力偿还贷款于2009年元月份逃逸,至案发尚有贷款本金78756.04元无法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一X、闫XX、马XX、冯XX、张二X、张三X、刘XX、杜XX证言,贷款承诺书及个人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田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上诉称:其贷款的目的是用于购买医疗设备,贷款并没有用于还帐及个人消费,在贷款后也没有逃逸,并且按月偿还利息和本金,其行为不属于贷款诈骗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
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提供担保,骗取银行贷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对于上诉人田某某提出的其贷款的目的是用于购买医疗设备,贷款并没有用于还帐及个人消费,在贷款后也没有逃逸,并且按月偿还利息和本金,其行为不属于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某某关于在叶县邮政银行贷款时让张一X、孙XX冒充教师为其提供担保、贷款时无还款能力、后用贷款偿还借款及用于个人消费、因无力还贷就跑到郑州的供述,证人张一X关于田某某让其冒充教师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证言,证人闫XX、马XX、冯XX关于叶县邮政银行提供给田某某贷款的经过及田某某在部分还贷后不知去向的证言,证人张二X、娄X、张三X、刘XX关于田某某所负债务状况的证言,证人杜XX及叶县仙台镇老樊寨学校关于该校无名叫张一X、孙XX的教师及田某某提供给叶县邮政银行保证贷款个人收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叶县仙台镇老范寨村小学的公章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田某某提供虚假的担保贷款手续,把所贷得的款项用于还帐及个人消费并逃逸的事实,故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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