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7月2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海丰县附城镇**酒店413房内被海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现场从其身上挂包内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14小袋,经称重,净重共121.9克。
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挂包内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14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及称重笔录等证据。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2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八年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凌晨零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附城镇**酒店413房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现场从其身上挂包内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14小袋,经称重,净重共121.9克。
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挂包内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14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李某某疑似毒品14小袋。
2.现场照片。
3.海丰县公安局陶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6年7月28日零时,该所经工作,在海丰县附城镇**酒店413房内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其身上挂包内缴获冰毒14小袋。
4.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本院出具的(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514号刑事书及海丰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4日刑满释放。
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
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海丰县公安局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二)鉴定意见
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6)07038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14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搜查、称重笔录
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2016年7月28日零时,海丰县公安局陶河派出所依法对海丰县附城镇**酒店413房进行搜查,内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在李某某身上的黑色挂包内搜查出1个橙色纸盒,内装疑似冰毒14小袋。
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称重笔录:经称重,李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毒品冰毒14小袋净重量为121.9克。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昨天(2016年7月28日),我在陆丰市潭西向一名自称“肥华”的摩托车佬购买冰毒14小包(透明胶带包装),重量约121克,3200元。今晚我在海丰县附城镇**酒店413房间睡觉,凌晨零时公安同志来查房,在我身上的黑色挂包内查获到冰毒。我购买的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21.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2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7月2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海丰县附城镇**酒店413房内被海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现场从其身上挂包内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14小袋,经称重,净重共121.9克。
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挂包内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14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及称重笔录等证据。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2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八年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凌晨零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附城镇**酒店413房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现场从其身上挂包内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14小袋,经称重,净重共121.9克。
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挂包内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14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李某某疑似毒品14小袋。
2.现场照片。
3.海丰县公安局陶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6年7月28日零时,该所经工作,在海丰县附城镇**酒店413房内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其身上挂包内缴获冰毒14小袋。
4.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本院出具的(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514号刑事书及海丰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4日刑满释放。
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
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海丰县公安局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二)鉴定意见
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6)07038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14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搜查、称重笔录
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2016年7月28日零时,海丰县公安局陶河派出所依法对海丰县附城镇**酒店413房进行搜查,内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在李某某身上的黑色挂包内搜查出1个橙色纸盒,内装疑似冰毒14小袋。
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称重笔录:经称重,李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毒品冰毒14小袋净重量为121.9克。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昨天(2016年7月28日),我在陆丰市潭西向一名自称“肥华”的摩托车佬购买冰毒14小包(透明胶带包装),重量约121克,3200元。今晚我在海丰县附城镇**酒店413房间睡觉,凌晨零时公安同志来查房,在我身上的黑色挂包内查获到冰毒。我购买的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21.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2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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