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甲。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与一网名为“某某灭”的人约定,由袁某甲到重庆市为其接收毒品,事后可获得高额报酬。为此,袁某甲从天津市来到重庆市,并在“某某灭”的指使下,租赁了重庆市南岸区的某某房屋,准备好了拆车工具及背包等物品。同月21日20时50分许,袁某甲按照指示到南岸区茶园某某大道附近,从周某处接收到一辆藏匿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红色电瓶车,并将该电瓶车驾驶至其租赁房中拆卸。
22时许,公安人员在该租赁房内将正在拆卸电瓶车的袁某甲抓获,当场查获藏匿于电瓶车内部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绿色颗粒34包,净重为5360克。经检验鉴定:上述查获的红色、绿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15.2%-16%不等。庭审中,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的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36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袁某甲受人指使犯罪,袁某甲对毒品是推定的明知,主观恶性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请求对袁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实: 6月5日,渝中区公安分局禁毒支队接匿名线索,一名叫“某某哥”的男子伙同他人长期从云南运输毒品海洛因至重庆渝中区、南岸区等地进行贩卖。同日重庆市公安局决定由渝中区公安分局管辖该案,同日渝中区公安分局决定立案侦查。同年7月,发现“某某哥”贩毒团伙里一个网名叫“某某灭”的人安排一个网名叫“某某冲”的人(即本案被告人袁某甲)来到重庆并在南岸某某镇某某号租了一间民房,按照指示购买了拆车工具等物品。民警立即赶到该地点进行守候布控。7月21日22时许,民警冲进该房间,将正在拆卸摩托车从车里取出部分毒品的袁某甲现场抓获。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袁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袁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现场毒品提取、封存笔录》证实: 7月21日,民警将袁某甲捉获后,当场从其驾驶的电动车里查获疑似毒品麻古34包,并当场封存于物证袋内。
5.《称量笔录》证实:民警在渝中区分局办案中心对所查获的涉案毒品284小袋进行称量。经称量,被查获的红、绿色药丸状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为5.36千克。
6.《检材提取、封存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民警在渝中区公安分局办案中心当着袁某甲的面对所查扣的疑似毒品称量后从包装物中取出,分别编号,随机选取了部分疑似毒品编号从中提取检材送检。经检验,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5.2%~16.0%不等。
7.证人邹某的证言、指认照片证实:袁某甲拆卸毒品的房屋是她家的老房子,一楼有两个房间,有一间房间是她九十五岁的爷爷在住,请了一个护工在照顾他,他们两个住在一个房间,还有一个房间是空起的。,某某日有一名男子给她打电话说要租那间房子,200元租一个月,他先付100元押金,等过几天他过来住时再给剩下的房租,她让他把一百元押金交给那个护工。某某日上午男子打电话说他过去住了,房租就从那天起算。她下午下班后给男子打电话要房租,他说他在解放碑,要晚上八九点钟才能回来,她说太晚了她去不了,第二天再说,他说行,第二天她再给男子打电话时他电话关机了。她给护工打电话问租房子的人还在不在了,护工说昨天晚上那个人被公安局抓走了。她没见过租房的人,只是通过电话联系的,说的普通话,听护工说是一名20几岁的男子,他的手机号码是XXXX,归属地是广东深圳,不知道租房用来干什么。邹某对重庆市南岸区某某镇某某号(案发现场)照片进行了辨认。
等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36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袁某甲对所接收物品是毒品为推定明知,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抓获录像证明在袁某甲刚被抓获时就明确告知民警电瓶车里的物品为毒品,可见其对所接收物品为毒品是事先明知的,并非推定的明知,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查处所致,并非袁某甲主动所为,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袁某甲受人指使而非法持有毒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0年12月28日《关于禁毒的决定》中规定的犯罪。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公众的健康。(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持有毒品。根据上述禁毒决定的规定,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当负刑事责任。(3)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故意非法持有。(4)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 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
和精神药品。
以下是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甲。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与一网名为“某某灭”的人约定,由袁某甲到重庆市为其接收毒品,事后可获得高额报酬。为此,袁某甲从天津市来到重庆市,并在“某某灭”的指使下,租赁了重庆市南岸区的某某房屋,准备好了拆车工具及背包等物品。同月21日20时50分许,袁某甲按照指示到南岸区茶园某某大道附近,从周某处接收到一辆藏匿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红色电瓶车,并将该电瓶车驾驶至其租赁房中拆卸。
22时许,公安人员在该租赁房内将正在拆卸电瓶车的袁某甲抓获,当场查获藏匿于电瓶车内部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绿色颗粒34包,净重为5360克。经检验鉴定:上述查获的红色、绿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15.2%-16%不等。庭审中,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的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36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袁某甲受人指使犯罪,袁某甲对毒品是推定的明知,主观恶性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请求对袁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实: 6月5日,渝中区公安分局禁毒支队接匿名线索,一名叫“某某哥”的男子伙同他人长期从云南运输毒品海洛因至重庆渝中区、南岸区等地进行贩卖。同日重庆市公安局决定由渝中区公安分局管辖该案,同日渝中区公安分局决定立案侦查。同年7月,发现“某某哥”贩毒团伙里一个网名叫“某某灭”的人安排一个网名叫“某某冲”的人(即本案被告人袁某甲)来到重庆并在南岸某某镇某某号租了一间民房,按照指示购买了拆车工具等物品。民警立即赶到该地点进行守候布控。7月21日22时许,民警冲进该房间,将正在拆卸摩托车从车里取出部分毒品的袁某甲现场抓获。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袁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袁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现场毒品提取、封存笔录》证实: 7月21日,民警将袁某甲捉获后,当场从其驾驶的电动车里查获疑似毒品麻古34包,并当场封存于物证袋内。
5.《称量笔录》证实:民警在渝中区分局办案中心对所查获的涉案毒品284小袋进行称量。经称量,被查获的红、绿色药丸状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为5.36千克。
6.《检材提取、封存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民警在渝中区公安分局办案中心当着袁某甲的面对所查扣的疑似毒品称量后从包装物中取出,分别编号,随机选取了部分疑似毒品编号从中提取检材送检。经检验,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5.2%~16.0%不等。
7.证人邹某的证言、指认照片证实:袁某甲拆卸毒品的房屋是她家的老房子,一楼有两个房间,有一间房间是她九十五岁的爷爷在住,请了一个护工在照顾他,他们两个住在一个房间,还有一个房间是空起的。,某某日有一名男子给她打电话说要租那间房子,200元租一个月,他先付100元押金,等过几天他过来住时再给剩下的房租,她让他把一百元押金交给那个护工。某某日上午男子打电话说他过去住了,房租就从那天起算。她下午下班后给男子打电话要房租,他说他在解放碑,要晚上八九点钟才能回来,她说太晚了她去不了,第二天再说,他说行,第二天她再给男子打电话时他电话关机了。她给护工打电话问租房子的人还在不在了,护工说昨天晚上那个人被公安局抓走了。她没见过租房的人,只是通过电话联系的,说的普通话,听护工说是一名20几岁的男子,他的手机号码是XXXX,归属地是广东深圳,不知道租房用来干什么。邹某对重庆市南岸区某某镇某某号(案发现场)照片进行了辨认。
等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36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袁某甲对所接收物品是毒品为推定明知,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抓获录像证明在袁某甲刚被抓获时就明确告知民警电瓶车里的物品为毒品,可见其对所接收物品为毒品是事先明知的,并非推定的明知,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查处所致,并非袁某甲主动所为,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袁某甲受人指使而非法持有毒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0年12月28日《关于禁毒的决定》中规定的犯罪。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公众的健康。(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持有毒品。根据上述禁毒决定的规定,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当负刑事责任。(3)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故意非法持有。(4)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 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
和精神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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