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城市**酒店305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王某某处查获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别净重19.93克、1.67克、4.95克)。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南公湖行罚决字[2016]00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南公刑鉴(化)[2016]1531号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定证书、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6.5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6.55克,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城市**酒店305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王某某处查获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别净重19.93克、1.67克、4.95克)。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南公湖行罚决字[2016]00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南公刑鉴(化)[2016]1531号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定证书、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6.5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6.55克,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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