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佚名 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闵**、张*,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以禁毒志愿者的身份协助武汉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民警抓获毒品犯罪行为人李某甲,随后将李某甲及查获毒品带回位于本市东西湖区xx墩的xx派出所讯问室内。被告人徐某某在协助清点涉案毒品的过程中,趁在场民警不备,私自将装有3包蓝色塑料袋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587颗,净重54.63克)的黑色塑料袋递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随即将该塑料袋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藏于裤子后方口袋内,并与被告人徐某某一同离开讯问室后,将所盗毒品放置于被告人徐某某所驾驶的鄂A×××××号面包车副驾驶座靠背储物袋内,其后由被告人徐某某实际持有。xx派出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毒品被盗后,先后于9月29日、10月2日敦促被告人徐某某将所盗毒品上交该所,被告人徐某某遂于10月3日将所盗毒品全部上交该所。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接xx派出所电话传唤后,与被告人王某一同至该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话通信清单、身份信息,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视频及截图、照片,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但提出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主动上缴赃物毒品,当庭自愿认罪。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徐某某已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系禁毒志愿者。2014年9月17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王某协助武汉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以下称xx派出所)民警抓获毒品犯罪行为人李某甲,随后将李某甲及现场查获的毒品带回位于本市东西湖区xx墩的xx派出所讯问室内。被告人徐某某在协助清点涉案毒品的过程中,趁在场民警不备,私自将装有3包蓝色塑料袋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587颗,净重54.63克)的1个黑色塑料袋递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随即将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该塑料袋藏于裤子后方口袋内,并与被告人徐某某一同离开讯问室,后将所盗毒品放置于被告人徐某某所驾驶的鄂A×××××号面包车副驾驶座靠背储物袋内,其后上述毒品由被告人徐某某实际持有。xx派出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毒品被盗后,先后于同年9月29日、10月2日敦促被告人徐某某将所盗毒品上交该所,被告人徐某某遂于同年10月3日将所盗毒品全部上交该所。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接xx派出所电话传唤后,与被告人王某一同至该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毒品及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盗窃的三包毒品及被告人徐某某所驾车辆的具体特征。
2、报案材料证明,xx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9月20日,民警在xx看守所提审“9.17贩卖毒品”案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时,其反映所贩卖的毒品在办案区讯问室内被人拿走三袋毒品“麻果”(包装为蓝色塑料袋,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经民警调取当天办案区监控录像,发现禁毒志愿者徐某某、王某在办案区内,在帮助摆放毒品时,将黑色塑料袋拿走,上述二人有作案嫌疑。
3、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的身份情况。
4、侦查过程说明证明,2014年9月20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交代称,xx派出所有一位姓徐的“队长”(禁毒志愿者,非警务人员)从其收缴的毒品中擅自拿走600颗“麻果”的事实经过。2014年9月29日,民警张某要求徐某某到xx派出所进行调查,当晚,徐某某交代于2014年9月17日凌晨在xx派出所内,李某甲将三包毒品“麻果”600颗交给他,后带回家。民警张某责令徐某某立即回家取回毒品“麻果”交还派出所,徐某某答应后离所,一直未有回应。2014年10月2日,民警张某打电话联系徐某某催促其上交毒品“麻果”,徐某某称其家中有事要求宽限期限,民警张某催促其立即将毒品“麻果”送交派出所。徐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下午将三包毒品“麻果”交还至xx派出所所长王某,并书写了经过说明。2014年11月26日报请刑侦大队立案侦查,同年11月27日再次传唤徐某某、王某,刑侦大队将二人刑事拘留。
5、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言辞证据材料来源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6日12时,公安民警在武汉市公安局xx医院调查李某甲贩卖毒品案件中,李某甲另外交代社会人员徐某某、王某在xx派出所办案区盗窃李某甲所贩卖毒品600粒(蓝色塑料袋3袋)的犯罪事实。
6、办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7日凌晨4时许,民警将李某甲押解回xx分局xx派出所办案区内,在清点毒品时,有民警熊某、龚某某、刘某、禁毒志愿者徐某某、王某等人在场。其中徐某某还帮忙将黑塑料袋内的毒品“麻果”拿出摆在台上。
7、xx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徐某某、王某系向公安机关提供毒品案件线索、协助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的社会人员,属禁毒志愿者。该所与徐某某、王某之间没有任何的委托手续,不存在薪资关系。该所在讯问室内清点涉案物品时,毒品由民警清点完成,由于人员不足,经该所允许,徐某某、王某在旁协助民警将毒品从塑料袋中拿出。民警对该所视频监控反复观看,于2014年11月25日发现徐某某在配合民警清点毒品时,有一个非常隐蔽的动作,将手中一个“空的”塑料袋递给同伙王某,该塑料袋里面还装有尚未拿完的毒品。2014年9月29日,民警张某通知徐某某到所说明情况,开始徐某某否认偷拿毒品“麻果”,后经民警张某对徐某某耐心劝导,徐某某承认该3包毒品系李某甲在该所讯问室悄悄塞给他的,要求该所对其网开一面、宽大处理。为了使徐某某顺利交出3包毒品,消除思想压力,获取犯罪证据,因此该所当时未对徐某某制作笔录。
8、武汉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派出所、xx派出所、xx派出所、武汉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xx派出所、xx派出所、xx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除xx派出所否认徐某某参与毒品案件侦破外,上述其他派出所的数起毒品案件中有徐某某参与,无毒品被盗或遗失情况。
9、武汉市公安局xx分局刑侦大队民警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对讯问笔录中签字不一的问题进行说明,“程某某”和“程某甲”的签字均出自程某某本人所签。
10、事情经过证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自书事情经过称,2014年9月17日凌晨,姓李的毒贩在讯问室里将三小袋(蓝包)的东西塞给我,我当时忘记交给派出所,现在将三小袋(一袋200颗、一袋199颗、一袋188颗)毒品送回派出所。
11、电话通信清单证明,民警张某(手机号码:186××××,机主姓名:武汉市公安局)与徐某某(手机号码:153××××)的通话记录。民警张某在2014年10月2日与徐某某有两次通话记录。一次93秒,一次493秒。2014年10月2日16时00分张某主叫徐某某。2014年10月2日16时13分张某被叫徐某某。2014年10月5日14时38分张某主叫徐某某。
12、市值测算说明证明,涉案587颗毒品“麻果”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量达54.63克。根据目前武汉市毒品“麻果”非法交易价格为每颗人民币35元至50元,故测算本案587颗“麻果”的最低市值为35元×587颗=20,545元。
1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我所在徐某某的配合下将贩毒人员李某甲抓获,并在李某甲租住的房中收缴大量毒品“麻果”。2014年9月20日,我所民警张某在宣布对李某甲延长刑事拘留时,李某甲口头提到徐某某拿走了三包毒品,但又拒绝做笔录材料。我所民警张某在前期开展了调查后,于2014年9月29日要求徐某某到我所说明情况。好像是2014年10月3日,徐某某将三包毒品交到所里,我要求其说清毒品是怎么到其手中。徐某某称系李某甲将其毒品交予他时,当天他由于忙了一天一夜,忘记将毒品交出来,所以于2014年10月3日才交出来。事情发生后,我们将讯问室及走道内的监控全部下载下来。之后,通过对调取讯问室内和走道的监控录像的反复观看,才发现对李某甲询问时,对收缴毒品当其面进行清点,姓徐的在协助清点黑塑料袋内的毒品时,未将黑塑料袋内的毒品拿完,就将所谓空的黑塑料袋交给了其同伙王某,王某接过后摸了一下袋子后,塞入自己的口袋内。并不是徐某某所说是李某甲交给他的。
1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我所对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宣布延长拘留期限,当时派我和其他同事执行。当日在江汉区看守所宣布执行时,据李某甲交代称,我所有一位姓徐的队长(禁毒志愿者,非警务人员)从其收缴的毒品中擅自拿走600颗“麻果”的事实经过,特此本人向所长王某汇报了该事情经过,并对该案进行了侦查。2014年9月29日,我要求徐某某到本所进行调查,当晚,徐某某交代于2014年9月17日凌晨在本所内,李某甲将其3包毒品“麻果”600颗交给自己,由于协助工作很晚,人蛮劳累,将毒品带回家了,现在“麻果”不在其手中,需回家取。我要求徐某某回家后,立即将毒品拿来交还本所,当晚徐某某回家并没有将毒品上交本所。之后我继续打电话催促他上交毒品,10月2日值班时,我又打电话给徐某某催促其上交毒品,徐某某称家中有事,过会儿过来。徐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下午将盗走的本所李某甲贩毒案的涉案物品“麻果”交至本所所长王某,并书写了经过说明。该案的侦查过程于2014年9月20日向所长王某同志汇报,并进行了跟踪调查。经一个多月的调查取证,本所认为徐某某、王某二人有盗窃毒品罪的嫌疑,于2014年11月26日报请分局刑侦大队立案侦查,于11月27日再次传唤徐某某、王某二人,刑侦大队以涉嫌盗窃毒品将2人刑事拘留。
15、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对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1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今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们通过一名吸毒人员摸到李某甲家中,当时是xx派出所的王所长和熊教导员带队进去的,进门之后,我就一直在客厅里看守李某甲的老婆,徐某某和熊教、王所长他们一起在李某甲的房间里。我们把人带到派出所后才听到查获4,000颗“麻果”。回到所里后,我们把李某甲带到讯问室,当时有熊教、徐某某,还有谁我记不清楚了,他们开始清点查获的物品,当着李某甲的面,从一个袋子里面把毒品和钱拿出来清点,徐某某当时也在协助民警进行清点。因为徐某某和民警面对李某甲而背对我,如何清点我不清楚。过了一会,我看见徐某某用手从他背后递了一个塑料袋给我,我就顺手接过来,并放进我屁股后面的裤子口袋中。塑料袋里有东西。具体是什么东西我不清楚,但我估计是钱或者其他什么东西,因为我感觉袋子里面的东西是“泡”的。这都是偷偷摸摸做的事,不能让别人知道。有时我们在协助公安机关抓人时,碰到现场有钱和物品时,能够偷偷地搞一点是一点。我和徐某某一起干这个事干了几次,只要是有机会我们就能拿一点是一点。我们之间配合非常默契,从头到尾不用说话都可以相互配合。我本来是准备一拿到手就离开但是碰到一个警官,怕被发现就返回来,又过了一会,我看警官在忙着清点毒品没有注意我,我就赶紧离开房间,来到徐某某的车内,我把那个塑料袋放到车副驾驶座椅后的口袋里,我就没管了。因为平时我们搞的东西都放到那里,徐某某也知道,所以他也没有问我东西放到哪里。我没有问徐某某是什么东西。2014年11月27日下午,徐某某到我家楼下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楼,他说我要去派出所做个笔录。我问他是做什么笔录,徐某某说上次他给我从派出所拿出来的塑料袋包装的东西是毒品“麻果”。
17、搜查笔录证明,民警在李某甲租住的武汉市汉阳区xx里xx号xx楼xx号室内,在主卧室电脑桌右边搜出人民币900元;在电脑桌左边搜出一袋用透明塑料袋装有的79颗颗粒,其中红色78颗,咖啡色1颗;在电脑桌左下边两个抽屉的上一个抽屉内搜出一个黑色塑料袋,袋内红色颗粒疑似毒品一大包;红色颗粒疑似毒品一个半包,该包已拆开,内有5袋蓝色包装袋装有疑似毒品颗粒;有5袋蓝色包装袋装有疑似毒品颗粒;一个黄色底面上有金色花纹小瓷瓶1个,内装有疑似毒品颗粒132颗,其中红色疑似毒品颗粒130颗,绿色疑似毒品颗粒2颗。
18、扣押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8日,民警在xx派出所内从徐某某处扣押三包蓝色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麻果”587颗。
19、毒品检验鉴定书(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3090号、第JD2230号)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处收缴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内混绿色少许)三包,净重54.63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处扣押的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一袋,净重1.94克;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颗粒一袋,净重0.99克;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一袋,净重7.44克;一瓷瓶装红色圆形片剂若干,净重12.60克;蓝色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二十袋,净重370.21克,以上物品共重393.18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20、李某甲贩卖毒品案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罗某某处扣押李某甲与罗某某交易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红色颗粒20颗、透明塑料袋包装透明晶体1袋。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处扣押疑似毒品颗粒79颗,其中红色颗粒78颗,咖啡色颗粒1颗;扣押用黄色瓷瓶装疑似毒品颗粒132颗,其中红色颗粒130颗,绿色颗粒2颗;扣押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大包;扣押半包透明塑料袋外包装,内可见5袋黄色小包装的疑似毒品;扣押蓝色塑料袋外包装的疑似毒品5袋。
2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徐某某处扣押蓝色塑料袋包装毒品“麻果”三袋共587颗,其中第一袋200颗、第二袋199颗、第三袋188颗。
22、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在xx派出所讯问室内,被告人徐某某将装有三包毒品“麻果”的黑色塑料袋递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接过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藏在身后,后将上述毒品带离讯问室。
23、李某甲贩卖毒品案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7日李某甲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及现场搜缴大量毒品“麻果”的具体情况。
24、抓获及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87颗(54.63克),侵犯了公安机关对所查获违禁品的占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又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4.63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
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盗窃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盗窃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87颗,共计净重54.63克的事实有物证照片、报案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电话通信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监控视频、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其自书的事情经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盗窃毒品后仍私自藏匿、占有上述毒品且持续多日,直至公安民警催促上交时才予以退缴,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立功表现,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罚金款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志丹
人民陪审员艾全民
人民陪审员曾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尧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闵**、张*,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以禁毒志愿者的身份协助武汉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民警抓获毒品犯罪行为人李某甲,随后将李某甲及查获毒品带回位于本市东西湖区xx墩的xx派出所讯问室内。被告人徐某某在协助清点涉案毒品的过程中,趁在场民警不备,私自将装有3包蓝色塑料袋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587颗,净重54.63克)的黑色塑料袋递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随即将该塑料袋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藏于裤子后方口袋内,并与被告人徐某某一同离开讯问室后,将所盗毒品放置于被告人徐某某所驾驶的鄂A×××××号面包车副驾驶座靠背储物袋内,其后由被告人徐某某实际持有。xx派出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毒品被盗后,先后于9月29日、10月2日敦促被告人徐某某将所盗毒品上交该所,被告人徐某某遂于10月3日将所盗毒品全部上交该所。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接xx派出所电话传唤后,与被告人王某一同至该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话通信清单、身份信息,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视频及截图、照片,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但提出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主动上缴赃物毒品,当庭自愿认罪。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徐某某已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系禁毒志愿者。2014年9月17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王某协助武汉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以下称xx派出所)民警抓获毒品犯罪行为人李某甲,随后将李某甲及现场查获的毒品带回位于本市东西湖区xx墩的xx派出所讯问室内。被告人徐某某在协助清点涉案毒品的过程中,趁在场民警不备,私自将装有3包蓝色塑料袋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587颗,净重54.63克)的1个黑色塑料袋递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随即将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该塑料袋藏于裤子后方口袋内,并与被告人徐某某一同离开讯问室,后将所盗毒品放置于被告人徐某某所驾驶的鄂A×××××号面包车副驾驶座靠背储物袋内,其后上述毒品由被告人徐某某实际持有。xx派出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毒品被盗后,先后于同年9月29日、10月2日敦促被告人徐某某将所盗毒品上交该所,被告人徐某某遂于同年10月3日将所盗毒品全部上交该所。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接xx派出所电话传唤后,与被告人王某一同至该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毒品及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盗窃的三包毒品及被告人徐某某所驾车辆的具体特征。
2、报案材料证明,xx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9月20日,民警在xx看守所提审“9.17贩卖毒品”案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时,其反映所贩卖的毒品在办案区讯问室内被人拿走三袋毒品“麻果”(包装为蓝色塑料袋,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经民警调取当天办案区监控录像,发现禁毒志愿者徐某某、王某在办案区内,在帮助摆放毒品时,将黑色塑料袋拿走,上述二人有作案嫌疑。
3、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的身份情况。
4、侦查过程说明证明,2014年9月20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交代称,xx派出所有一位姓徐的“队长”(禁毒志愿者,非警务人员)从其收缴的毒品中擅自拿走600颗“麻果”的事实经过。2014年9月29日,民警张某要求徐某某到xx派出所进行调查,当晚,徐某某交代于2014年9月17日凌晨在xx派出所内,李某甲将三包毒品“麻果”600颗交给他,后带回家。民警张某责令徐某某立即回家取回毒品“麻果”交还派出所,徐某某答应后离所,一直未有回应。2014年10月2日,民警张某打电话联系徐某某催促其上交毒品“麻果”,徐某某称其家中有事要求宽限期限,民警张某催促其立即将毒品“麻果”送交派出所。徐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下午将三包毒品“麻果”交还至xx派出所所长王某,并书写了经过说明。2014年11月26日报请刑侦大队立案侦查,同年11月27日再次传唤徐某某、王某,刑侦大队将二人刑事拘留。
5、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言辞证据材料来源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6日12时,公安民警在武汉市公安局xx医院调查李某甲贩卖毒品案件中,李某甲另外交代社会人员徐某某、王某在xx派出所办案区盗窃李某甲所贩卖毒品600粒(蓝色塑料袋3袋)的犯罪事实。
6、办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7日凌晨4时许,民警将李某甲押解回xx分局xx派出所办案区内,在清点毒品时,有民警熊某、龚某某、刘某、禁毒志愿者徐某某、王某等人在场。其中徐某某还帮忙将黑塑料袋内的毒品“麻果”拿出摆在台上。
7、xx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徐某某、王某系向公安机关提供毒品案件线索、协助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的社会人员,属禁毒志愿者。该所与徐某某、王某之间没有任何的委托手续,不存在薪资关系。该所在讯问室内清点涉案物品时,毒品由民警清点完成,由于人员不足,经该所允许,徐某某、王某在旁协助民警将毒品从塑料袋中拿出。民警对该所视频监控反复观看,于2014年11月25日发现徐某某在配合民警清点毒品时,有一个非常隐蔽的动作,将手中一个“空的”塑料袋递给同伙王某,该塑料袋里面还装有尚未拿完的毒品。2014年9月29日,民警张某通知徐某某到所说明情况,开始徐某某否认偷拿毒品“麻果”,后经民警张某对徐某某耐心劝导,徐某某承认该3包毒品系李某甲在该所讯问室悄悄塞给他的,要求该所对其网开一面、宽大处理。为了使徐某某顺利交出3包毒品,消除思想压力,获取犯罪证据,因此该所当时未对徐某某制作笔录。
8、武汉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派出所、xx派出所、xx派出所、武汉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xx派出所、xx派出所、xx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除xx派出所否认徐某某参与毒品案件侦破外,上述其他派出所的数起毒品案件中有徐某某参与,无毒品被盗或遗失情况。
9、武汉市公安局xx分局刑侦大队民警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对讯问笔录中签字不一的问题进行说明,“程某某”和“程某甲”的签字均出自程某某本人所签。
10、事情经过证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自书事情经过称,2014年9月17日凌晨,姓李的毒贩在讯问室里将三小袋(蓝包)的东西塞给我,我当时忘记交给派出所,现在将三小袋(一袋200颗、一袋199颗、一袋188颗)毒品送回派出所。
11、电话通信清单证明,民警张某(手机号码:186××××,机主姓名:武汉市公安局)与徐某某(手机号码:153××××)的通话记录。民警张某在2014年10月2日与徐某某有两次通话记录。一次93秒,一次493秒。2014年10月2日16时00分张某主叫徐某某。2014年10月2日16时13分张某被叫徐某某。2014年10月5日14时38分张某主叫徐某某。
12、市值测算说明证明,涉案587颗毒品“麻果”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量达54.63克。根据目前武汉市毒品“麻果”非法交易价格为每颗人民币35元至50元,故测算本案587颗“麻果”的最低市值为35元×587颗=20,545元。
1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我所在徐某某的配合下将贩毒人员李某甲抓获,并在李某甲租住的房中收缴大量毒品“麻果”。2014年9月20日,我所民警张某在宣布对李某甲延长刑事拘留时,李某甲口头提到徐某某拿走了三包毒品,但又拒绝做笔录材料。我所民警张某在前期开展了调查后,于2014年9月29日要求徐某某到我所说明情况。好像是2014年10月3日,徐某某将三包毒品交到所里,我要求其说清毒品是怎么到其手中。徐某某称系李某甲将其毒品交予他时,当天他由于忙了一天一夜,忘记将毒品交出来,所以于2014年10月3日才交出来。事情发生后,我们将讯问室及走道内的监控全部下载下来。之后,通过对调取讯问室内和走道的监控录像的反复观看,才发现对李某甲询问时,对收缴毒品当其面进行清点,姓徐的在协助清点黑塑料袋内的毒品时,未将黑塑料袋内的毒品拿完,就将所谓空的黑塑料袋交给了其同伙王某,王某接过后摸了一下袋子后,塞入自己的口袋内。并不是徐某某所说是李某甲交给他的。
1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我所对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宣布延长拘留期限,当时派我和其他同事执行。当日在江汉区看守所宣布执行时,据李某甲交代称,我所有一位姓徐的队长(禁毒志愿者,非警务人员)从其收缴的毒品中擅自拿走600颗“麻果”的事实经过,特此本人向所长王某汇报了该事情经过,并对该案进行了侦查。2014年9月29日,我要求徐某某到本所进行调查,当晚,徐某某交代于2014年9月17日凌晨在本所内,李某甲将其3包毒品“麻果”600颗交给自己,由于协助工作很晚,人蛮劳累,将毒品带回家了,现在“麻果”不在其手中,需回家取。我要求徐某某回家后,立即将毒品拿来交还本所,当晚徐某某回家并没有将毒品上交本所。之后我继续打电话催促他上交毒品,10月2日值班时,我又打电话给徐某某催促其上交毒品,徐某某称家中有事,过会儿过来。徐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下午将盗走的本所李某甲贩毒案的涉案物品“麻果”交至本所所长王某,并书写了经过说明。该案的侦查过程于2014年9月20日向所长王某同志汇报,并进行了跟踪调查。经一个多月的调查取证,本所认为徐某某、王某二人有盗窃毒品罪的嫌疑,于2014年11月26日报请分局刑侦大队立案侦查,于11月27日再次传唤徐某某、王某二人,刑侦大队以涉嫌盗窃毒品将2人刑事拘留。
15、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对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1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今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们通过一名吸毒人员摸到李某甲家中,当时是xx派出所的王所长和熊教导员带队进去的,进门之后,我就一直在客厅里看守李某甲的老婆,徐某某和熊教、王所长他们一起在李某甲的房间里。我们把人带到派出所后才听到查获4,000颗“麻果”。回到所里后,我们把李某甲带到讯问室,当时有熊教、徐某某,还有谁我记不清楚了,他们开始清点查获的物品,当着李某甲的面,从一个袋子里面把毒品和钱拿出来清点,徐某某当时也在协助民警进行清点。因为徐某某和民警面对李某甲而背对我,如何清点我不清楚。过了一会,我看见徐某某用手从他背后递了一个塑料袋给我,我就顺手接过来,并放进我屁股后面的裤子口袋中。塑料袋里有东西。具体是什么东西我不清楚,但我估计是钱或者其他什么东西,因为我感觉袋子里面的东西是“泡”的。这都是偷偷摸摸做的事,不能让别人知道。有时我们在协助公安机关抓人时,碰到现场有钱和物品时,能够偷偷地搞一点是一点。我和徐某某一起干这个事干了几次,只要是有机会我们就能拿一点是一点。我们之间配合非常默契,从头到尾不用说话都可以相互配合。我本来是准备一拿到手就离开但是碰到一个警官,怕被发现就返回来,又过了一会,我看警官在忙着清点毒品没有注意我,我就赶紧离开房间,来到徐某某的车内,我把那个塑料袋放到车副驾驶座椅后的口袋里,我就没管了。因为平时我们搞的东西都放到那里,徐某某也知道,所以他也没有问我东西放到哪里。我没有问徐某某是什么东西。2014年11月27日下午,徐某某到我家楼下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楼,他说我要去派出所做个笔录。我问他是做什么笔录,徐某某说上次他给我从派出所拿出来的塑料袋包装的东西是毒品“麻果”。
17、搜查笔录证明,民警在李某甲租住的武汉市汉阳区xx里xx号xx楼xx号室内,在主卧室电脑桌右边搜出人民币900元;在电脑桌左边搜出一袋用透明塑料袋装有的79颗颗粒,其中红色78颗,咖啡色1颗;在电脑桌左下边两个抽屉的上一个抽屉内搜出一个黑色塑料袋,袋内红色颗粒疑似毒品一大包;红色颗粒疑似毒品一个半包,该包已拆开,内有5袋蓝色包装袋装有疑似毒品颗粒;有5袋蓝色包装袋装有疑似毒品颗粒;一个黄色底面上有金色花纹小瓷瓶1个,内装有疑似毒品颗粒132颗,其中红色疑似毒品颗粒130颗,绿色疑似毒品颗粒2颗。
18、扣押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8日,民警在xx派出所内从徐某某处扣押三包蓝色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麻果”587颗。
19、毒品检验鉴定书(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3090号、第JD2230号)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处收缴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内混绿色少许)三包,净重54.63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处扣押的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一袋,净重1.94克;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颗粒一袋,净重0.99克;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一袋,净重7.44克;一瓷瓶装红色圆形片剂若干,净重12.60克;蓝色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二十袋,净重370.21克,以上物品共重393.18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20、李某甲贩卖毒品案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罗某某处扣押李某甲与罗某某交易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红色颗粒20颗、透明塑料袋包装透明晶体1袋。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处扣押疑似毒品颗粒79颗,其中红色颗粒78颗,咖啡色颗粒1颗;扣押用黄色瓷瓶装疑似毒品颗粒132颗,其中红色颗粒130颗,绿色颗粒2颗;扣押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大包;扣押半包透明塑料袋外包装,内可见5袋黄色小包装的疑似毒品;扣押蓝色塑料袋外包装的疑似毒品5袋。
2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徐某某处扣押蓝色塑料袋包装毒品“麻果”三袋共587颗,其中第一袋200颗、第二袋199颗、第三袋188颗。
22、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在xx派出所讯问室内,被告人徐某某将装有三包毒品“麻果”的黑色塑料袋递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接过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藏在身后,后将上述毒品带离讯问室。
23、李某甲贩卖毒品案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7日李某甲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及现场搜缴大量毒品“麻果”的具体情况。
24、抓获及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87颗(54.63克),侵犯了公安机关对所查获违禁品的占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又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4.63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
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盗窃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盗窃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87颗,共计净重54.63克的事实有物证照片、报案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电话通信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监控视频、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其自书的事情经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盗窃毒品后仍私自藏匿、占有上述毒品且持续多日,直至公安民警催促上交时才予以退缴,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立功表现,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罚金款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志丹
人民陪审员艾全民
人民陪审员曾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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