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审后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0)平刑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平顶山市天虹房介公司经理。
2009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5月份至2009年5月份,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虚构以帮助安排工作为名,在本市矿工路中段平顶山市天虹房介公司办公室骗取被害人赵XX现金5.5万元,骗取被害人侯XX现金5万元,骗取被害人XX现金3万元。以上赃款共计13.5万元未追回。
(二)2008年7月份,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无处置权的房屋虚构能将该房屋过户的事实与被害人谭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谭X现金3万元。赃款未追回。
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娄某某被新华公安分局干警在本市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收条、抓获经过、房产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无处置权的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虚构能为被害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原审被告人娄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无处置权的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虚构能为被害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原审被告人娄某某上诉称其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娄某某明知无权处置争议房屋,虚构能为被害人谭青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并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其钱财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审后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0)平刑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平顶山市天虹房介公司经理。
2009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5月份至2009年5月份,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虚构以帮助安排工作为名,在本市矿工路中段平顶山市天虹房介公司办公室骗取被害人赵XX现金5.5万元,骗取被害人侯XX现金5万元,骗取被害人XX现金3万元。以上赃款共计13.5万元未追回。
(二)2008年7月份,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无处置权的房屋虚构能将该房屋过户的事实与被害人谭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谭X现金3万元。赃款未追回。
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娄某某被新华公安分局干警在本市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收条、抓获经过、房产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无处置权的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虚构能为被害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原审被告人娄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无处置权的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虚构能为被害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原审被告人娄某某上诉称其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娄某某明知无权处置争议房屋,虚构能为被害人谭青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并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其钱财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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