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审后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1)安刑二终字第300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闻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上海芝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4日被逮捕,2010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宁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张某某以“其已履行合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刘某某以“其没有收被害人的货款,不存在诈骗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审后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1)安刑二终字第300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闻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上海芝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4日被逮捕,2010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宁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张某某以“其已履行合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刘某某以“其没有收被害人的货款,不存在诈骗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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