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 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从轻处罚

2017-10-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关联法条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 【票据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金融凭证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6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伙同于某甲(已判刑)经预谋后,谎称为恒力集团制作门需要不锈钢,先行支付定金人民币4000元,并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恒力集团门口使用伪造的中国建设银行存单,骗得被害人孙某价值人民币78726元的不锈钢无缝管、不锈钢圆形滑轮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退出了全部赃款,现暂扣于本院。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3、被告人王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虽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于某甲、于某乙、胡某甲、胡某乙、汪某、计某、孔某、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盛泽支行成功堵截银行假存单证明、称重记录、存单、供货清单、人口信息及暂扣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积极退赃,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4726元,发还被害人孙爱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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