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适当,二审维持

2017-10-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关联法条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原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方某某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冒用“王伟”之名与被害人曹某某在永昌县朱王堡镇原下汤粮站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人方某某将曹某某、王某某收购的价值135400元的精选葵花籽21.54吨运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卓尔市临河镇。
当晚,被告人方某某驾驶悬挂甘D63789号假牌照的“东风天锦”三桥货车,在该粮站装货后拉运至武威市,将所装葵花籽低价出售给一河南籍男子,获赃款42000元。
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被抓获,查获赃款3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方某某亲属代为退赔曹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100400元。
综上,被告人方某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一起,诈骗财物价值1354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报案材料,证实遭被告人方某某合同诈骗的事实及经过;2、称重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葵花籽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葵花籽净重21.54吨,价值135400元;3、货物运输单,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冒用“王伟”之名与被害人曹某某签订葵花籽运输协议的事实;4、扣押在案伪造的“王伟”机动车驾驶证、甘D63789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方某某持上述假证照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方某某确系诈骗葵花籽之人;6、租车合同,证实涉案车辆“东风天锦”三桥货车系被告人方某某从他人处租赁,真实号牌为甘D45982;7、证人张兴香证言、领条,证实张兴香(被告人之妻)代为赔偿曹某某等人经济损失100400元,已由曹某某领回的事实;8、被告人方某某供认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诈骗被害人曹某某等人葵花籽后低价销售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冒用他人名义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承运至目的地,而将货物私自变卖后逃匿,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以被告人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
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判所列证据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在收到被害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方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
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方某某坦白、足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现再要求从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方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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