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提供毒资、制毒场所,伙同他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53.5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3117.7克,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客厅里搜出的226.7克冰毒是否制造的毒品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提供资金和制毒场所,共同制造毒品冰毒,且具体参与了制造毒品过程。与证人黄凤证实刘火根与“小黑”在601房中已制造出冰毒,且案发前“小黑”将制造的冰毒交给黄凤和存放于客厅一纸袋内相印证,并与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毒品相吻合,同时,公安机关还在现场查获大量的液体毒品及固体毒品、制毒工具,以及在制毒工具玻璃瓶上还提取有刘某的指纹,因此,上列证据足以证实在被告人刘某家中客厅查获的毒品是刘某共同制造的毒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其房子客厅里搜出的226.7克冰毒来源不明,不能证实是制造的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不能成立。
关于刘某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刘火根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制毒工具上提取的指纹等证据,证实本案是刘某与“小黑”经共谋后制毒,并非受他人唆使参与制毒,且被告人刘某提供资金、场所,并非处于从犯地位,“小黑”负责实施制毒行为,二人是分工合作,在共同制毒中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虽提供资金、场所,但在制造毒品中“小黑”的作用比刘某更大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制造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不能吸食,不能直接造成危害,刘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成立,量刑酌定考虑。
在案扣押的刘某的毒品、制毒工具、手机2部、建行卡1张、现金2450元,黄某手机3部,予以没收。扣押唐某驾驶的宝马车上查获红色“郎酒”手提袋内装2万6千元现金及麻黄碱4385克,VERTU、三星手机各1部,作为毒品或有关联物品,予以没收。扣押唐某居住的青羊区金阳路121号x栋1单元6xx房内2万元人民币,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毒品犯罪有关,发还唐某。扣押宝马汽车川AYQ9xx已发还龚某。
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的刘某的毒品、制毒工具、手机2部、建行卡1张、现金2450元,黄某的手机3部,予以没收。
扣押唐某驾驶的宝马车上查获红色“郎酒”手提袋内装2万6千元现金及麻黄碱4385克,VERTU、三星手机各1部,作为毒品或与之有关联物品,予以没收。青羊区金阳路121号7栋1单元602房内扣押的2万元人民币,发还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提供毒资、制毒场所,伙同他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53.5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3117.7克,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客厅里搜出的226.7克冰毒是否制造的毒品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提供资金和制毒场所,共同制造毒品冰毒,且具体参与了制造毒品过程。与证人黄凤证实刘火根与“小黑”在601房中已制造出冰毒,且案发前“小黑”将制造的冰毒交给黄凤和存放于客厅一纸袋内相印证,并与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毒品相吻合,同时,公安机关还在现场查获大量的液体毒品及固体毒品、制毒工具,以及在制毒工具玻璃瓶上还提取有刘某的指纹,因此,上列证据足以证实在被告人刘某家中客厅查获的毒品是刘某共同制造的毒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其房子客厅里搜出的226.7克冰毒来源不明,不能证实是制造的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不能成立。
关于刘某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刘火根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制毒工具上提取的指纹等证据,证实本案是刘某与“小黑”经共谋后制毒,并非受他人唆使参与制毒,且被告人刘某提供资金、场所,并非处于从犯地位,“小黑”负责实施制毒行为,二人是分工合作,在共同制毒中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虽提供资金、场所,但在制造毒品中“小黑”的作用比刘某更大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制造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不能吸食,不能直接造成危害,刘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成立,量刑酌定考虑。
在案扣押的刘某的毒品、制毒工具、手机2部、建行卡1张、现金2450元,黄某手机3部,予以没收。扣押唐某驾驶的宝马车上查获红色“郎酒”手提袋内装2万6千元现金及麻黄碱4385克,VERTU、三星手机各1部,作为毒品或有关联物品,予以没收。扣押唐某居住的青羊区金阳路121号x栋1单元6xx房内2万元人民币,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毒品犯罪有关,发还唐某。扣押宝马汽车川AYQ9xx已发还龚某。
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的刘某的毒品、制毒工具、手机2部、建行卡1张、现金2450元,黄某的手机3部,予以没收。
扣押唐某驾驶的宝马车上查获红色“郎酒”手提袋内装2万6千元现金及麻黄碱4385克,VERTU、三星手机各1部,作为毒品或与之有关联物品,予以没收。青羊区金阳路121号7栋1单元602房内扣押的2万元人民币,发还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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