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表真伪鉴定,或许不再属于“鉴定意见”

2017-05-10来源:智豪所浏览次数:

实践中,大部分涉案财物无需进行真伪、质量、技术检测。但是奢侈品、钟表等财物,存在赝品、假货可能性较大,在认定价格之前,应当进行真伪、质量、技术检测。故,名表价格的确定一般需要两个程序,一是真伪鉴定,二是价格鉴定。如图,实践中的名表真伪评估是这样的:

 
    一、名表为什么要进行真伪鉴定?
   《钟表价格认定规则》第三条:价格认定机构应要求办案机关在价格认定协助书中明确涉案钟表的真伪。
    判例1: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刑初字第577号
    被告人李罗荣庭审中辩解其盗窃的浪琴手表价值太高的理由,经查,邓州市公安局委托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表价格鉴定,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委托方无法提供浪琴手表的具体型号、质量技术及真伪报告为由,不予受理,说明此表的真伪及价格无法确定,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二、名表评估报告是什么证据种类?
   笔者办理的案件中,一审法院将“名表评估报告”认定为专家意见,即不适用“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和规则,据此得出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笔者一直持不同意见:
   该评估报告属于“鉴定意见”中检验报告的证据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根据《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的规定,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但是没有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但是检验报告的审查和认定,参照适用“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故,细化下来,该证据属于“鉴定意见”中的检验报告。
   不属于“书证”证据种类。
   书证是以其记载的的内容和思想来发挥证明作用的,一般是形成于案发之前或者案件发生过程中的。虽然“手表鉴定评估报告”是以纸张文档出现在法庭上,但是其是经过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自己专业能力进行审查之后才形成的,不符合书证的特点。
不属于“证人证言”证据种类。
证人证言的形成经历了感知、记忆和表达三个不可分割的过程,证人之所以能够了解案件事实,是因为他运用了自己的感觉器官,对案件情况进行了感知,从而在头脑中形成了直观的印象,显然本案的两份“手表鉴定评估报告”中的鉴定人运用的是自己的专业知识,而不是对案件情况进行了感知,依法不应当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据种类;
不属于“专家证言”。
我们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专家证言”这一证据种类。司法实践中所称的“专家证言”就是指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所提出的意见,即《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即使是作为专家法律意见书,也只是法庭裁判的参考,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因此,笔者坚持认为该评估报告属于鉴定意见的种类,欢迎拍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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