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朝,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威宁县。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瞿征,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朝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云25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钱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XX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XX朝,审阅上诉和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5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XX朝与张某1、杨某1、付某,4(三人均另案处理)、陈某(在逃)等人在个旧市老厂镇先后在“姐妹饭店”、“石屏小吃”店吃饭喝酒。当晚21时许,XX朝、杨某1、付某,4、陈某等人离开“石屏小吃”店走到“酸甜苦辣”店门口石阶处时,无故对途经此地的行人高某2拳打脚踢;后XX朝等人沿老厂街行走至老三酒厂石阶旁公路时,XX朝、张某1、杨某1、付某,4、陈某等人又无故对途经此地的被害人柴某进行殴打,后XX朝、陈天高在采一村公厕女厕所门口处无故对被害人普某2(殁年31岁)殴打,并将普某2从厕所门口丢下石阶,致普某2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2015年10月16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个旧市鸡街镇哨上村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XX朝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普某2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被害人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2015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XX朝电话邀约通过微信认识的女青年白某到个旧市“鑫源KTV”一包房内喝酒、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XX朝以驾车送白某回家为由,将车开往个旧市大屯镇,在红河大道某部队东大门附近花坛草丛里,XX朝不顾白某的反抗,采取强行脱裤子等手段,与白某发生了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白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XX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XX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钱某因被害人普某2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690.7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朝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伤害或者杀害被害人普某2的故意,客观上未对普某2实施过侵害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请求查明事实对其公正判决。
XX朝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XX朝所犯强奸罪的事实及定罪、量刑无异议。但提出原判认定XX朝“将被害人普某2从厕所门口丢下台阶”从而导致普某2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认定XX朝构成故意杀人罪定罪不当的辩护意见,请求结合XX朝系初犯、偶犯,且系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实际情况,对XX朝给予罪刑相适应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凌晨,上诉人XX朝在蒙自市红河大道某部队东大门附近对被害人白某实施强奸,致白某轻微伤。2015年10月14日晚,XX朝伙同张某1、杨某1、付某,4(三人均另处)等人在个旧市老厂镇饮酒后无事生非,对行人高某2、柴某随意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高某2轻微伤,后XX朝又与陈天高(在逃)在老厂镇采一村公厕处无故对被害人普某2实施殴打,二人并将普某2从公厕处扔下,致普某2因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并由一审判决书分项列举确认的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病情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意见、尸检照片、尸体照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白某、柴某、高某2的陈述以及白某对XX朝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张某1、杨某1、付某,4、王某、孔某、杨某2、黄某、顾某、张某3、普某1、张某4、吴某,4、仇某、胡某、窦某、吕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列证人中,黄某证实,他看见XX朝提着脚将被害人丢下台阶;杨某2证实,他看见黄某提着被害人的脚,当他离开时XX朝还提着那人的脚。后听黄某说“XX朝揪着那人,陈某在打,打后XX朝和陈某还把那人提了丢下去”;孔某证实,他听到有人说“这俩个娃娃太无聊,把那个人从楼上抬了丢下去”。第二天,XX朝还说过“如果被抓,只能说在石屏小吃和老三酒厂打人这二次,在采一村厕所旁这次不能说”;杨某1、胡某证实,XX朝说其打过一个嫖娼的人。上诉人XX朝对其参与殴打柴某、高某2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否认殴打过普某2并将普某2从厕所台阶处扔下的事实,辨称其是在陈某与普某2发生争执时系对双方进行劝阻,未对普某2实施过任何侵害行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XX朝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XX朝所提其未对普某2实施过侵害行为以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XX朝将普某2扔下台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自辩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针对上述XX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原判所阐述的观点正确,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2.本案中,XX朝饮酒后为寻求刺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性质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鉴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XX朝对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存在明确认知,但是,根据本案的起因、经过和行为特征,对XX朝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目的足以认定。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归罪原则,对XX朝与陈某共同将普某2扔下台阶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此,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XX朝构成故意杀人罪定罪不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XX朝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在证据证明XX朝无犯罪前科的事实相符,但XX朝在本案中连续殴打多人,并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该酌定情节不足以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依据和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XX朝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XX朝在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过程中以故意伤害为目的,将被害人从某上扔下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应依法惩处并对其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XX朝定罪不准,按照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对XX朝量刑失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二)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刑初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人XX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光妹、钱玉生因被害人普加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690.71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以及该判决第一项中对XX朝犯强奸罪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刑初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XX朝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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