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无业。2010年4月13日因赌博,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500元;2011年1月1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毕**,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无业。2007年1月和2月均因赌博,被平湖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和十日,2008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2月10日和2011年2月14日均因赌博,被平湖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和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无业。2011年1月11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无业。2009年2月因赌博,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潘*,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胡某、吴某、杨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胡某、吴某、杨某及其辩护人胡**、毕**、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沈某、胡某经预谋决定合伙开设赌场,并约定赌博的相关事宜,包括赌场内赌博的形式和大小,抽头的形式及二人各自联系参赌人员等,后被告人沈某联系安排被告人吴某在赌场内负责抽头,并安排被告人杨某负责开宾馆房间供聚众赌博用。
1、2012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沈某、胡某、吴某等人在本市钟埭街道X区4幢X单元X室赌博,纠集参赌人员张甲1等人用扑克牌以“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2000余元。
2、2012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沈某、胡某、吴某、杨某等人在本市当湖街道平湖XX大酒店X房间赌博,纠集参赌人员金甲1、蒋甲1等人用扑克牌以“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2000余元。
3、2012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沈某、胡某、吴某、杨某等人在本市当湖街道平湖XX大酒店X房间赌博,纠集参赌人员张甲1、蒋甲1等人用扑克牌以“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2000余元。
4、2012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沈某、胡某、吴某、杨某等人在本市当湖街道平湖XX大酒店X房间赌博,纠集参赌人员金甲1、蒋甲1等人用扑克牌以“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24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胡某、吴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和收缴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旅客住宿登记表、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胡某、吴某、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沈某、胡某、吴某抽头获利8400余元,被告人杨某抽头获利64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因犯赌博罪和赌博,分别被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述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应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的2400元、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的600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无业。2010年4月13日因赌博,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500元;2011年1月1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毕**,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无业。2007年1月和2月均因赌博,被平湖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和十日,2008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2月10日和2011年2月14日均因赌博,被平湖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和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无业。2011年1月11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无业。2009年2月因赌博,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潘*,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胡某、吴某、杨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胡某、吴某、杨某及其辩护人胡**、毕**、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沈某、胡某经预谋决定合伙开设赌场,并约定赌博的相关事宜,包括赌场内赌博的形式和大小,抽头的形式及二人各自联系参赌人员等,后被告人沈某联系安排被告人吴某在赌场内负责抽头,并安排被告人杨某负责开宾馆房间供聚众赌博用。
1、2012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沈某、胡某、吴某等人在本市钟埭街道X区4幢X单元X室赌博,纠集参赌人员张甲1等人用扑克牌以“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2000余元。
2、2012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沈某、胡某、吴某、杨某等人在本市当湖街道平湖XX大酒店X房间赌博,纠集参赌人员金甲1、蒋甲1等人用扑克牌以“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2000余元。
3、2012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沈某、胡某、吴某、杨某等人在本市当湖街道平湖XX大酒店X房间赌博,纠集参赌人员张甲1、蒋甲1等人用扑克牌以“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2000余元。
4、2012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沈某、胡某、吴某、杨某等人在本市当湖街道平湖XX大酒店X房间赌博,纠集参赌人员金甲1、蒋甲1等人用扑克牌以“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24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胡某、吴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和收缴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旅客住宿登记表、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胡某、吴某、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沈某、胡某、吴某抽头获利8400余元,被告人杨某抽头获利64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因犯赌博罪和赌博,分别被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述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应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的2400元、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的600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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