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智豪每案必议讨论会自2009年以来,迄今已开展了384期,累计讨论过两千余件案件,其中不乏一些大案要案,如重庆不雅视频赵红霞案、云南强奸杀人李昌奎案、刘汉刘维全国特大涉黑系列案、四川女协警丢枪案、三台村民送不作为锦旗被刑拘案等。智豪案件讨论会由智豪所全体律师参加,其中包括高校教授、学者及资深执业律师,共计四十余名。本期案件讨论会为第384期。
本期讨论时间为2017年4月7日14时至19时00分,历时五个小时。讨论案件数共计九例。
案件一:程某涉嫌犯组织卖淫罪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程某伙同他人组成组织卖淫集团,以重庆市某娱乐有限公司为起源,先后在多个娱乐会所,大肆招揽卖淫妇女和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获取非法利益。行为涉嫌构成组织卖淫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定性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帮助的行为,本罪客体与组织卖淫罪相同,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方式帮助他人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是指卖淫活动组织者以外的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所谓“其他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充当保镖、皮条客、管账人以及为他人组织卖淫看门望风、提供场所、指示目标、排除障碍等。为此,承办律师认为,程某根本不是该卖淫团伙的组织者,其没有参与筹建卖淫场所,没有去劳务市场招聘小姐,没有参与制定卖淫场的管理制度,没有实施殴打和管理卖淫小姐的行为,没有训练和调教卖淫小姐,因而理当不能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但是,程某在该卖淫团伙中行使了一定事务性工作,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力,为该犯罪组织的延续发展有一定的影响,因而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对承办律师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所内律师在予以认可的同时,又进一步结合自己的亲办案例为本案丰富了辩点。
案件二:曾某某涉嫌犯组织卖淫罪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曾某某伙同他人,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团伙获利300余万元,行为涉嫌构成组织卖淫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定性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进行直接安排、调度。对卖淫者的卖淫行为直接进行策划、管理、指派等,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的,系协助组织卖淫。而在本案中,曾某某并非犯意的发起者,且其在本案中仅担任出纳,并没有实施招聘人员、制定价格、确定上下班时间、管理人员、发招嫖信息、接招嫖电话等具体组织管理行为,在组织卖淫中没有组织行为。就承办律师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所内律师团队亦在案情细节上进行了进一步的探讨。
案件三:韩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韩某某于2016年8月单独、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四千克,行为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指控韩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能否达到定罪要求的证明标准的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首先,证明韩某某指示王某向其上家购买毒品的证据不足。就该笔指控事实来看,仅有王某一人的证言,而韩某某及所谓的上家均系零口供;而在韩某某被控系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事实部分,在案证据仅有两位证人称自己曾向韩某某购买过毒品,但上述两位整人的证言均系孤证,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综上,承办律师认为,指控韩某某指示王某购买毒品的证据不足,指控韩某某为贩卖而让王某购买毒品的证据更加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承办律师提出的上述辩护思路,所内律师团队经讨论后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为本案进一步丰富了辩护思路。
案件四:尹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
基本案情:尹某被控于2014年在某贸易有限公司担任股东期间,涉嫌侵占公司资产40余万,行为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定性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根据尹某本人介绍的情况,尽管其曾因负责公司经营而掌管公司账户,但该账户上的资金明细均为公司经营所使用,其能够对资金流水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根据尹某对本案案情的介绍,承办律师认为,本案实质上应为股权纠纷,侦查机关不应以刑事犯罪对该纠纷进行立案处理。在认真听取承办律师对本案案情作出的介绍后,所内律师在认可承办律师从定性方面对本案提出的辩护思路的同时,亦建议承办律师在目前阶段将重点放到对当事人申请取保、不予逮捕的工作上来,采用一切合法的手段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案件五:唐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唐某某于2014至2016期间,先后吸收30余名被害人的存款,金额共计一千万元,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本案的定罪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在本案中,唐某某并不符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两项规定。此外,承办律师提出,为最大限度的保证当事人的利益,在充分尊重唐某某本人意愿的基础上,承办律师还将从涉案金额、自首、立功等方面对其所出量刑辩护。
案件六:王某涉嫌犯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罪。
基本案情:王某被控于2012年、2013年度两次以发放干部福利福利的方式私分国有资产20余万元,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对本案的定罪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犯罪。而在本案中,无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而就私分国有资产这一事实部分,承办律师查找了《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93号的裁判摘要,并指出,假借奖金、福利等名义变相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超标准、超范围发放奖金、福利等一般财经违纪行为区分,要参照单位经营利润情况、单位对所分资产是否具有自主支配、分配权等情况综合分析。综合本案案情分析,王某实施的私分行为应被定性为违纪行为,而非刑事犯罪行为。针对承办律师介绍的上述案情,所内律师团队经讨论后建议承办律师可以结合实践中政府机关的通常惯例,进一步论证本案当事人王某没有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
案件七:任某涉嫌犯强奸罪。
基本案情;任某被控于2017年2月通过某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吴某,后二人在轿车内聊天时,任某强行与吴某发生新关系,行为涉嫌构成强奸罪。
讨论内容:本案因涉及当事人隐私,讨论内容不予公开。
案件八:陈某某涉嫌犯抢劫罪。
基本案情:陈某某被控在伙同他人促成卖淫女与李某进行性交易时,因李某反悔毁约,而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抢劫李某财物共计800余元,行为涉嫌构成抢劫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偷走、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而在本案中,尽管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的“合同”在法律上属于无效合同,但我们不能否认二者之间存在真实的缔约关系。在此情况下,陈某某等人的取财行为并非事出无因,而是在被害人单方“毁约”下实施的。因此,陈某某的主观恶性应区别于单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抢劫。所内律师在对承办律师的上述辩护观点进行探讨的同时,亦对陈某某可能具有的其他量刑情节予以了深入的研究、讨论。
案件九:林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林某在2011年进入某公司会员中心任职,负责为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支付预付定金、二次销售会员资格、画作出入库、委托销售、打折等手续,以及培训吸收存款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林某的量刑情节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首先,林某系经正规招聘进入该公司,其所担任的只为系由公司安排的,而非自己主动选择工作内容;其次,综合全案来看,林某的作用、地位相对于直接负责吸收存款的总监较小,同样,其所得的工资报酬亦相对较低:此外,林某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林某到案后亦主动表达了自己认罪、悔罪的态度,并表示愿意将工作所得工资退出,表明其主观恶性不深。综合以上多种量刑情节,承办律师认为,在林某的作用地位较小,主观恶性不深的情况下,应根据刑罚平衡原则对其与其他同案犯的量刑作出区分。所内律师也对承办律师的上述辩护观点表示赞同。
阅读提示:鉴于对当事人信息、隐私的保密,故讨论的过程和详细信息没有全部展示,只展示相关的观点及思路
本期讨论时间为2017年4月7日14时至19时00分,历时五个小时。讨论案件数共计九例。
案件一:程某涉嫌犯组织卖淫罪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程某伙同他人组成组织卖淫集团,以重庆市某娱乐有限公司为起源,先后在多个娱乐会所,大肆招揽卖淫妇女和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获取非法利益。行为涉嫌构成组织卖淫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定性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帮助的行为,本罪客体与组织卖淫罪相同,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方式帮助他人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是指卖淫活动组织者以外的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所谓“其他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充当保镖、皮条客、管账人以及为他人组织卖淫看门望风、提供场所、指示目标、排除障碍等。为此,承办律师认为,程某根本不是该卖淫团伙的组织者,其没有参与筹建卖淫场所,没有去劳务市场招聘小姐,没有参与制定卖淫场的管理制度,没有实施殴打和管理卖淫小姐的行为,没有训练和调教卖淫小姐,因而理当不能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但是,程某在该卖淫团伙中行使了一定事务性工作,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力,为该犯罪组织的延续发展有一定的影响,因而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对承办律师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所内律师在予以认可的同时,又进一步结合自己的亲办案例为本案丰富了辩点。
案件二:曾某某涉嫌犯组织卖淫罪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曾某某伙同他人,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团伙获利300余万元,行为涉嫌构成组织卖淫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定性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进行直接安排、调度。对卖淫者的卖淫行为直接进行策划、管理、指派等,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的,系协助组织卖淫。而在本案中,曾某某并非犯意的发起者,且其在本案中仅担任出纳,并没有实施招聘人员、制定价格、确定上下班时间、管理人员、发招嫖信息、接招嫖电话等具体组织管理行为,在组织卖淫中没有组织行为。就承办律师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所内律师团队亦在案情细节上进行了进一步的探讨。
案件三:韩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韩某某于2016年8月单独、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四千克,行为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指控韩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能否达到定罪要求的证明标准的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首先,证明韩某某指示王某向其上家购买毒品的证据不足。就该笔指控事实来看,仅有王某一人的证言,而韩某某及所谓的上家均系零口供;而在韩某某被控系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事实部分,在案证据仅有两位证人称自己曾向韩某某购买过毒品,但上述两位整人的证言均系孤证,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综上,承办律师认为,指控韩某某指示王某购买毒品的证据不足,指控韩某某为贩卖而让王某购买毒品的证据更加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承办律师提出的上述辩护思路,所内律师团队经讨论后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为本案进一步丰富了辩护思路。
案件四:尹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
基本案情:尹某被控于2014年在某贸易有限公司担任股东期间,涉嫌侵占公司资产40余万,行为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定性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根据尹某本人介绍的情况,尽管其曾因负责公司经营而掌管公司账户,但该账户上的资金明细均为公司经营所使用,其能够对资金流水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根据尹某对本案案情的介绍,承办律师认为,本案实质上应为股权纠纷,侦查机关不应以刑事犯罪对该纠纷进行立案处理。在认真听取承办律师对本案案情作出的介绍后,所内律师在认可承办律师从定性方面对本案提出的辩护思路的同时,亦建议承办律师在目前阶段将重点放到对当事人申请取保、不予逮捕的工作上来,采用一切合法的手段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案件五:唐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唐某某于2014至2016期间,先后吸收30余名被害人的存款,金额共计一千万元,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本案的定罪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在本案中,唐某某并不符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两项规定。此外,承办律师提出,为最大限度的保证当事人的利益,在充分尊重唐某某本人意愿的基础上,承办律师还将从涉案金额、自首、立功等方面对其所出量刑辩护。
案件六:王某涉嫌犯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罪。
基本案情:王某被控于2012年、2013年度两次以发放干部福利福利的方式私分国有资产20余万元,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对本案的定罪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犯罪。而在本案中,无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而就私分国有资产这一事实部分,承办律师查找了《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93号的裁判摘要,并指出,假借奖金、福利等名义变相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超标准、超范围发放奖金、福利等一般财经违纪行为区分,要参照单位经营利润情况、单位对所分资产是否具有自主支配、分配权等情况综合分析。综合本案案情分析,王某实施的私分行为应被定性为违纪行为,而非刑事犯罪行为。针对承办律师介绍的上述案情,所内律师团队经讨论后建议承办律师可以结合实践中政府机关的通常惯例,进一步论证本案当事人王某没有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
案件七:任某涉嫌犯强奸罪。
基本案情;任某被控于2017年2月通过某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吴某,后二人在轿车内聊天时,任某强行与吴某发生新关系,行为涉嫌构成强奸罪。
讨论内容:本案因涉及当事人隐私,讨论内容不予公开。
案件八:陈某某涉嫌犯抢劫罪。
基本案情:陈某某被控在伙同他人促成卖淫女与李某进行性交易时,因李某反悔毁约,而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抢劫李某财物共计800余元,行为涉嫌构成抢劫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偷走、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而在本案中,尽管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的“合同”在法律上属于无效合同,但我们不能否认二者之间存在真实的缔约关系。在此情况下,陈某某等人的取财行为并非事出无因,而是在被害人单方“毁约”下实施的。因此,陈某某的主观恶性应区别于单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抢劫。所内律师在对承办律师的上述辩护观点进行探讨的同时,亦对陈某某可能具有的其他量刑情节予以了深入的研究、讨论。
案件九:林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林某在2011年进入某公司会员中心任职,负责为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支付预付定金、二次销售会员资格、画作出入库、委托销售、打折等手续,以及培训吸收存款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林某的量刑情节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首先,林某系经正规招聘进入该公司,其所担任的只为系由公司安排的,而非自己主动选择工作内容;其次,综合全案来看,林某的作用、地位相对于直接负责吸收存款的总监较小,同样,其所得的工资报酬亦相对较低:此外,林某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林某到案后亦主动表达了自己认罪、悔罪的态度,并表示愿意将工作所得工资退出,表明其主观恶性不深。综合以上多种量刑情节,承办律师认为,在林某的作用地位较小,主观恶性不深的情况下,应根据刑罚平衡原则对其与其他同案犯的量刑作出区分。所内律师也对承办律师的上述辩护观点表示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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