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XX,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庄河市。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某出庭支持公诉。
郝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郝XX在中山市东区大鳌溪联通广场818室,以售卖海参为名骗取被害人潘某预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9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预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6000元,又以借款为名骗取张某的人民币91100元。
次日,郝XX即将上述818室内的干货海参等物打包运走,又删除微信中与被害人的联系,之后携款逃匿。
同年6月9日,被告人郝XX得知被害人已报案后,才又联系被害人,并于6月14日退还部分赃款。
同年6月17日,郝XX到公安机关投案。
破案后,郝XX已退还全部赃款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中国银联签购单、微信信息截图、银行打印凭条、短信截图、收据、收款证明、请求书及谅解书、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郝XX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
郝XX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
郝XX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郝XX在庭审时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郝XX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郝XX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振毅
人民陪审员梁素轼
人民陪审员林玉玲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彭素芳
书记员连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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