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1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2016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火车北站附近并预谋盗窃。次日2时许,董某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重庆市两江新区泰山大道东段56号11栋1单元负1-3室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董某某趁刘某某不备,采取强行拽断的方式,欲将刘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夺取,致使项链断裂,董某某在抢得断裂的部分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经查,董某某夺取的部分黄金项链重10克。经重庆市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夺的部分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50元。
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珠宝质量保证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秦 晴
代理检察员:曾 亮
2017年3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1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2016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火车北站附近并预谋盗窃。次日2时许,董某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重庆市两江新区泰山大道东段56号11栋1单元负1-3室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董某某趁刘某某不备,采取强行拽断的方式,欲将刘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夺取,致使项链断裂,董某某在抢得断裂的部分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经查,董某某夺取的部分黄金项链重10克。经重庆市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夺的部分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50元。
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珠宝质量保证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秦 晴
代理检察员:曾 亮
2017年3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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