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
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恩,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贵州阔地房屋拆迁服务公司法人。
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进,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恩、刘王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官某、刘某某利用其所在的贵州省阔地房屋拆迁服务公司参与贵阳市轻轨一号线雅关站征收拆迁工作之机,通过提高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装修赔偿款的方式,为被拆迁户白兴兵谋取利益,收受白兴兵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
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4万元,被告人官某分得3万元,刘义章(另处)分得3万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官某、刘某某分别已退交赃款人民币5万元到本院财务帐上暂扣,共计10万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官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庭审中,被告人官某、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官某、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官某、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0万元,其中官某分得人民币3万元,刘某某分得人民币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官某、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官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积极退赃,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官某、刘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暂存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吴芸
人民陪审员彭丹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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