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30刑初1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6日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7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与陆波(另案处理)从2016年8月开始至9月6日在婺源县新车站西路伟杰石业的隔壁租赁一店面,以网络招嫖的方式,组织龙某、陈某2、陈某1等人在婺源县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中,经由微信转账获取的盈利额为109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辩称卖淫女都是自愿的,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被告人程某某与陆波合伙在婺源县新车站西路”伟杰石业”的隔壁租赁一按摩店,以按摩为名,让龙某(2001年3月25日出生)、陈某2(2000年4月7日出生)、陈某1等人在店内向客人提供性服务,并按客人要求安排龙某、陈某2、陈某1等人在该按摩店以外的场所向客人提供性服务。客人支付的性服务费用由卖淫女直接从客人处收取,然后按事先约定将部分费用交给按摩店。该按摩店未扣押、登记龙某、陈某2、陈某1等人的身份证件,也未提供日常的住宿和饮食。截止2016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时,该按摩店经由微信转账方式获取的卖淫收入共计10950元。
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109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①2016年8月份,其和陆波合伙在婺源县新车站西路”伟杰石业”隔壁租赁一按摩店,通过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等方式为客人提供性服务。陆波负责找卖淫女,其负责管理,但卖淫女无需提供身份证,且店里对卖淫女不安排住宿、吃饭。②提供性服务的方式分为在店里提供和按客人指示在其他地方,费用由卖淫女从客人处直接收取或由店里收取,收取的费用双方按约定分成。具体收取多少费用记不清了,但经由微信转账的记录显示为10950元。
2、证人汪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①按摩店是被告人程某某和陆波合伙经营,其主要负责打扫卫生和收钱,也接电话和联络。若有客人要求到其他地方提供性服务,其就叫司机将卖淫女送去。卖淫女是被告人程某某通过一个贵州人介绍请来的。②卖淫女提供完性服务后直接从客人处收取费用,再按约定将一部分费用交给店里,由其转交给被告人程某某(除通过微信转账记录的10905元外,还有现金的但记不清)。店里对卖淫女没有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
3、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多次让其开车送卖淫女到客人指定处提供性服务。在其工作期间时,店里有四名卖淫女。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送过客人到被告人程某某和陆波合伙的按摩店内接受性服务。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送过客人到被告人程某某和陆波合伙的按摩店内接受性服务。
6、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人介绍到婺源县为他人提供性服务。2016年9月6日晚,其在”伟杰石业”隔壁的按摩店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之前在店里也给客人提供过性服务,店里共有三名卖淫女。
7、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人介绍到婺源县为他人提供性服务。2016年9月6日晚,其在”伟杰石业”隔壁的按摩店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之前在店里和其他地方也给客人提供过性服务,店里共有三名卖淫女。
8、证人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人介绍到婺源县为他人提供性服务。2016年9月6日晚,其在”伟杰石业”隔壁的按摩店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之前在店里和其他地方也给客人提供过性服务。
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6日晚,其在”伟杰石业”隔壁的按摩店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10、证人汪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6日晚,其去”伟杰石业”隔壁的按摩店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之前向其提供性服务的是陈某2。
11、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6日晚,其在”伟杰石业”隔壁的按摩店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12、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6日晚,通过网络联系的方式,其在”景悦阳光”宾馆接受陈某2提供的性服务。
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某某和汪某1处扣押手机情况。
14、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某某和汪某1处扣押的手机中提取的短信通信记录、QQ聊天信息和微信聊天记录等信息情况。
15、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9月6日晚,公安机关在婺源县新车站西路”伟杰石业”隔壁的按摩店查获有卖淫活动时,依法扣押了相关涉案物品。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2016年9月6日晚在婺源县新车站西路”伟杰石业”隔壁的按摩店查获有卖淫行为,并对涉案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
17、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归案的经过及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在经营按摩店期间,多次容留、安排龙某、陈某2、陈某1等人在店内或其他场所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但没有对龙某、陈某2、陈某1等人进行组织、管理和控制,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
二、对被告人程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一万零九百五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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