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等伪造证件做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7-04-1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刑终3号
原公诉机关平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平陆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8月27日在运城火车站广场被临汾铁路公安处清涧车站公安派出所干警抓获,2015年9月1日被平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平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平陆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被平陆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司机。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平陆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被平陆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平陆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被平陆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平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晋0829刑初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高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高某某经事先预谋后,以做贩煤生意需要借款为由,利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做抵押,在取得被害人史某某的信任后骗取其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扣除利息2500元,实际得款47500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三被告人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平陆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2、被害人史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8月份一天,外甥马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他和同学曹某某合伙做生意,曹某某想借几万块钱。过了几天下午三、四点的时候,马某某开车来到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口,自己上车后曹某某也在车上,他把房产证和土地证给了自己,说他的房子在电影院对面,能顶四、五十万元。当时自己做保险,让曹某某在自己跟前卖3000元保险,商量好后,自己就扣除了2500元利息和3000元保险费,将44500元给了曹某某,他数了钱后,打了一张带有他身份证复印件的5万元欠条,马某某是担保人,然后自己就回到保险公司开会去了。后来曹某某一共还了自己5个月利息,每个月2500元,都是通过马某某给的自己。到2013年1月20日,曹某某借钱的期限到了还一直不还本钱,自己就将曹某某起诉到平陆县人民法院,法院在执行曹某某抵押自己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时候,发现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是假的,自己才到公安局报案曹某某骗自己五万元。2013年2、3月份开始自己就联系不上曹某某了,联系马某某他也推着不还本钱,后来也联系不上马某某了。
3、证人曹某某A的证言(曹某某父亲)。证实:曹某某是自己的二儿子,(平国用1998字第G3201202801)地址西大街15号的土地使用证是假的,使用者是自己而不是曹某某,自己没有将房子和土地证交给曹某某也没有过户给他。(平房权证2004字第s040288号)房产证自己从来没有见过,也是假的。
4、证人靳某某的证言(曹某某母亲)。证实:曹某某是自己的儿子,在2012年曹某某说急用钱借了自己1万元钱,用了十多天就归还了。曹某某和马某某没有合伙做贩煤生意。
5、证人史某某A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8月份一天,母亲史某某来到自己的租住处,将平国用1998字第63201202801的土地证和平房权证2004字第s040288房产证拿给自己让自己放好,说借给了马某某的朋友5万元钱,他的朋友用房产证和土地证作抵押。
6、辨认笔录三份。分别证实:(1)、2015年7月9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梁某的见证下,经被害人史某某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使用假房产证和土地证诈骗其5万元钱的被告人曹某某。(2)、2015年9月7日,曹某某对马某某进行辨认。指认照片上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马某某。(3)、2015年9月7日,曹某某对高某某进行辨认。指认照片上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高某某。
7、借条。证实:曹某某在2012年8月9日从史某某处借到现金五万元整,用到2013年2月9日,担保人为马某某。
8、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伪造编号平国用1998字第G3201202801的土地证和平房权证2004字第S040288房产证照片一组。同时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高某某,被害人史某某均证明就是借款5万元时使用的伪造土地证和房产证。
9、平陆县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坐落于西大街15号,证号“平房权证(2004)字第S04028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不是平陆县房产管理所填发的。
10、土地登记申请书。证实:编号03201202801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所有者为曹某某A,地址是平陆县西大街15号。
11、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经民事判决,被告曹某某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
12、临汾铁路公安处清涧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杨博文出具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在2015年8月27日,根据线索在运城火车站广场将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上网通缉涉嫌诈骗案的逃犯曹某某抓获。
13、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的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罪犯审批表及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汾铁路公安处清涧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在尧都区看守所,2015年9月1日移交平陆县公安局。
14、平陆县公安局民警郭哲廷、陈永强出具的到案经过两份。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的到案方式均为刑事传唤。
15、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分别证实:(1)、2015年9月1日,对曹某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咖啡因阴性。(2)、20l5年9月10日,对马某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咖啡因阴性。(3)、2015年9月22日,对高某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咖啡因阴性。
16、被害人史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三被告人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17、三被告人的检查各一份。分别证实了三被告人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以后不再干违法的事了。
18、侦查人员工作证复印件。证实了侦查人员具有办案资质。
19、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
20、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在2012年7月份左右,自己因为打黑彩欠了母亲10000元、马某某25000元左右,有次去找马某某问他有什么办法能弄下钱,旁边高某某问自己有没有房产证,自己说有父亲的土地证,就把土地证拿给高某某了。过了一两天,高某某说他用父亲的土地证办了两张假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自己可以用假的证件去抵押贷款。拿到假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后,三个人就在一起商量如何用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贷款。一开始在街上找了几家公司都没有贷下,过了几天后,马某某说他姨史某某愿意贷款给自己,让自己跟他姨说自己和他合伙做贩煤生意。然后马某某开车带自己见了史某某,把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史某某,史某某看后问房子在什么地方,自己说在电影院对面,马某某说房子值40多万,抵押5万元保准没事。然后自己给史某某打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马某某是担保人。史某某让自己在她跟前入个保险,帮她完成任务,自己就答应了。
一共从史某某处贷款5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元和保险费3000元,自己拿了10500元,其余的3万多元都是马某某拿走了,回到货运部的时候看到马某某给了高某某一沓钱,具体数额没看清。自己一共支付了4个月利息,每个月2500元。到2013年5月份左右,自己让高某某将欠自己的17000元给马某某,让马某某将欠史某某的钱还清。后来才知道没有还。平国用1998字第G3201202801的土地证和平房权证2004字第S040288房产证就是当时使用骗取史某某5万元钱的证件,都是伪造的。
2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在2012年,曹某某在自己跟前打黑彩欠了27000元左右,有次曹某某来货运部找自己和高某某商量想办法贷款。曹某某说他父亲在电影院对面小院土地证是否可以抵押,自己说不行,后来有人说用这个土地证伪造一个曹某某的名字的土地证去抵押贷款。高某某说他认识办假证的,曹某某和高某某就出去办假证了,假证办好后,三个人就在一起商量借钱理由就是两个人合伙做贩煤生意。自己觉得能行就给史某某打了电话借钱,过了两三天,史某某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自己就和曹某某联系,开车把曹某某带到防疫站附近见了史某某,跟史某某说两人合伙做贩煤生意,资金紧张,用房产证抵押五万元。曹某某把房产证和土地证,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史某某。史某某让曹某某打了5万元借条,自己是担保人,随后史某某说让曹某某在她跟前买保险,曹某某答应了。史某某拿出5万元现金,从中抽走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和保险费3000元后,剩余的钱给了曹某某。自己在车上借了曹某某7000元,随后开车回到货运部后,高某某上了车后,曹某某从钱中数了27000元还给了自己,剩余的一万多元他自己拿走了。后来三个月的利息都是曹某某让自己从7000元里出的,自己还垫了500元,第四个月他给了2500元利息就再也没有给过利息了。后来几次找到他都说有人欠他钱没有还,钱要下就还,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平国用1998字第G3201202801的土地证和平房权证2004字第s040288房产证就是当时借史某某钱时候伪造的。
2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在2012年7、8月份,自己和马某某在平陆开发区长江港对面开了一家货运部,那段时间曹某某在马某某跟前打黑彩欠了大约几万元钱。有次曹某某问马某某能否帮他贷点钱,马某某说贷款可以但是需要有抵押,曹某某就拿了他父亲的土地证给了马某某,马某某说必须是他自己的才能贷款。然后三个人就在一起想办法看如何贷款,期间不知道谁说办个假证,曹某某说用他的名字办个假的房产证去贷款,接着他又说他不知道如何办假证。自己就出去在城关中学附近一个墙上看到有个办假证的电话,打电话联系后,对方说在运城办证,自己就和曹某某一起去到客运站把土地证的复印件用客车捎到运城,第二天办假证的人打电话说假证办好了,用客车捎回来了。自己就联系曹某某一起去客运站取了假证。假证办好后,曹某某让自己开车带着他去街上寻找贷款的地方,转了几家都没有贷下款,两人就各自回家了。又过了三、四天,自己在货运部看到马某某接了史某某的电话,然后就开车带着曹某某拿着假证出去了,过了两个小时,他们回到货运部,曹某某说贷了5万元,他只留了一小部分,其余的都给马某某了,马某某没有将贷下的钱分给自己。平国用1998字第G3201202801的土地证和平房权证2004字第s040288房产证就是曹某某购买的伪造的土地证和房产证。
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高某某虚构事实,利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做抵押,以贩煤生意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高某某上诉均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三上诉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曹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三上诉人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上诉人曹某某、马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上诉人判处缓刑。对三上诉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均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刑初8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起2017年4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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