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刑终10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2月19日被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6年6月3日假释考验期届满,被解除社区矫正。2016年8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6)豫1325刑初3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询问各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6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纸板等诈骗用道具,窜至内乡县马山口镇唐河村八组,以收古币为名与被害人曹某1攀谈,张某某进入曹某1家中,谎称曹某1住宅风水有问题,利用事先准备的道具诱骗曹某1相信其有灾祸,提出自己能够化解,诱骗曹某1拿出800元现金。后张某某将钱用纸包裹,乘人不备抽出装入口袋。张某某让曹某1将自己所剪消灾纸片和所画图片埋藏,后借口逃离现场。
2、2016年7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余关乡岳沟村庙湾组,以收古币为名与被害人岳某2攀谈,张某某进到岳某2家中,谎称岳某2住宅风水有问题,用事先准备的道具诱骗岳某2相信其有灾祸,提出自己能够化解,骗取岳某22500元现金后逃离。
3、2016年7月8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七里坪乡靳河村,以收古币为名与被害人高某攀谈,张某某进到高某家后,谎称高某住宅风水有问题,用事先准备的道具诱骗高某相信,提出自己能够化解,骗取高某现金3200元后逃离。
4、2016年7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七里坪乡三道河村,以收古币为名与被害人丁某2攀谈,进入丁某2家中后,谎称丁某2住宅风水有问题,用事先准备的道具诱骗丁某2相信其有灾祸,提出自己能够化解,骗取丁某2现金21400元后逃离。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作案四次,诈骗财物价值共计279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1、岳某2、高某、丁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曹某2、岳某1、杨某、丁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骗钱用的道具(八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扣押清单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相对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丁某2、曹某1、高某、岳某2等人经济损失共计27900元;三、摩托车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称,其本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愿意退还赃款、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的家人退赔了被害人丁某2、曹某1、高某、岳某2等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主动缴纳了10000元罚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张某某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张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5刑初39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摩托车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二、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5刑初39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丁某2、曹某1、高某、岳某2等人经济损失共计279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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