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1976年8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大余县,现住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平,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赣0723刑初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邱某某在侦查阶段否认收到邱某3的3.5万元现金,其供述称他和邱某3商议将本应由他付给邱某3的3.5万元利息抵作给邱某3办房产证的费用,而邱某3的陈述,证人邱某1、邱某2的证言,邱某2取款凭条等证据仅证明邱某3筹集3.5万元现金的过程。邱某某虽然出具了收到邱某33.5万元的收条,但现有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邱某某收到了邱某3所筹集的上述3.5万元现金,且也不足以证明邱某3将所筹3.5万元交给邱某某用于办房产证的事实。因此,原判认定邱某某的第二起诈骗事实,证据不确实充分,故不予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事实,邱某某与邱某3是民事合伙关系还是刑事诈骗的问题。
经查,邱某某通过伪造土转让协议的方式,以要求邱某3合伙的名义,骗取邱某3的52.5万元,在一个月内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邱某3于2015年8月知道后要求退伙和退钱,但邱某某直到案发前一直未退,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较明显,此时犯罪已经既遂。虽然邱某某在2015年11月17日书面声明用南安镇坝上吴桂华处的402房抵款30万元,但该房已经在其之前的离婚协议中处分给了其妻子,且2013年邱某某在与案发人刘某3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刘某3可以处置其所有财产。而其书面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归还剩下的22.5万元,直到案发也未归还。其上述声明和承诺只是诈骗对方财物的一种手段,对诈骗犯罪的成立不产生影响。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5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本院认定的数额与原判发生变化,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3刑初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撤销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3刑初5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邱某某违法所得56万元,发还被害人邱金生。
三、继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2.5万元,发还被害人邱金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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