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农民。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洵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雷建军,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陈洵熙,雷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部分事实
2012年8、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XX与张某(另案处理)经多次预谋,利用义乌商贸城市的品牌效应,组织人员,由张某接触开发商并签订委托协议,由被告人王XX组织凑齐人数,以考察项目的名义骗取开发商费用。
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XX与张某按照事先分工,张某虚构相关行业代表身份,由被告人王XX带领先期考察团,以行业组织代表的名义先期进行考察,将自己包装成具有组织、有影响力、经济实力和购买意向的客源的能力,骗取开发商信任,顺利与广西龙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和广西宁明某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后张某以机票赞助费用的名义安排万方公司与广西三家公司分别签订了考察协议,共计从广西龙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宁明某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处骗得赞助费286万元人民币。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XX以到广西游玩的名义,以同村老年人以及亲戚、朋友为主组织了没有投资能力和投资意愿的500余人的所谓“考察团”,从义乌乘坐火车前往广西龙州、宁明、凭祥三地吃住游玩,最后无一人购买当地开发商的商铺。
考察期间上述公司为考察人员支付的食宿费用共计381万余元。
二、诈骗部分事实
2014年10月底,为凑齐500名前往广西的“考察团”人员,被告人王XX召集王某丙、赵某甲等人为小组长,通过他们组织500余人前往广西游玩。
在召集考察人员过程中,被告人王XX明知交通、食宿等考察费用均由开发商负责,仍要求各小组长以报名费为由向被害人收取每人1000元的费用,在考察结束后返还700元。
被告人王XX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处共计骗得报名费15万余元。
上述费用均由被告人王XX等人挥霍。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XX辩称,关于合同诈骗罪部分,其没有与张某事先预谋,不认识开发商,没有向开发商承诺会购买多少商铺,对张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委托书也不知情;关于诈骗罪部分,其没有隐瞒报名费的性质,报名费系组织人员的押金,故其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雷建军提出,关于合同诈骗罪部分,被告人王XX未与张某合谋,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恶性,故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诈骗罪部分,被告人王XX并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被害人,收取的费用也是组织活动所必需的费用,故其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陈洵熙提出,关于合同诈骗罪部分,被告人王XX主观上不具备合同诈骗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诈骗罪部分,被告人王XX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收取的费用系押金,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部分事实
2012年8、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XX与张某(另案处理)经多次预谋,利用义乌商贸城市的品牌效应,由张某接触开发商并签订委托协议,由被告人王XX组织人员,以考察项目为名骗取开发商费用。
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XX与张某按照事先分工,由张某与开发商联系,由被告人王XX组织人员成立先期考察团,并将考察团成员包装成具有组织有影响力、经济实力和购买意向的客源,骗取开发商信任,与广西龙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和广西宁明某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后张某以机票赞助费用的名义安排义乌市万方旅游有限公司与广西三家公司分别签订了考察协议,共计从广西东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宁明某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处骗得赞助费286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情况说明,证明其系广西龙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2014年9月中旬左右,张某自称是义乌市永嘉商会副会长,与其主动联系称要帮其公司招商及销售商铺。
2014年10月30日,包括张某在内的19名代表来到龙州进行考察,当时张某称这些人均是各行业的代表,此次考察中其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的温州商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签署了一份委托协议,委托张某带领有投资意向的投资人来龙州考察。
张某还承诺客源不是问题,可以帮其公司累计销售300套以上。
后其公司按照张某的要求将人民币75万元包干费用打到张某指定的旅游公司的账户中。
2、被害人陈某乙受的陈述,证明其系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其通过其公司副总林甲存介绍认识了张某,张某声称能够带领500人以上的投资者考察凭祥的项目并帮其公司销售300个以上的商铺。
2013年10月20日,张某来到凭祥,与其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委托张某带领500人以上有投资意向的投资人来凭祥考察。
2013年10月22日,张某介绍一个由王XX带队的18人的考察团到凭祥考察,介绍王XX时说王XX是义乌市国际商贸城边上一个村的村长,那里有很多企业主,购买能力很强,王XX也说他经常组织人去外地购买商铺。
当时考察团并未做自我介绍,由张某及王XX介绍说这些人都是企业主,他人各自在前面放了行业的牌子。
后其公司根据张某的要求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张某指定的旅游公司的账户中,作为来凭祥的投资人的包干费用。
3、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明其系广西宁明某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主动与其联系,称能帮其在宁明的项目招商引资,吸引义乌有投资意向的人来购买商铺。
为了消除其的顾虑,张某还邀请其公司人员到义乌考察。
2014年国庆期间,其与公司总裁梁勇及两个副总裁一行四人至义乌考察,张某叫了一个叫王XX的男子与其四人一起吃饭洽谈业务,张某介绍王XX说王XX是国际商贸城边一个村的村长,手下兵马无数,个个做生意,都是有资金实力的人。
后张某率领考察团至宁明考察。
考察团离去后,其与张某签订委托协议,张某承诺能帮其公司推行销售一千套以上,协议约定张某在浙江推广其公司的项目,组织人员到宁明考察,累计销售达300套以上。
后其按照约定将人民币111万元打入张某指定的旅游公司账户,作为前来考察的投资人的包干费用。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起,张某就到其所在的义乌市某旅游有限公司租车,之后共到其公司租过三四次车。
张某自称是专门从事带领投资人到各地考察项目的生意的。
这次张某联系其,让其公司帮张某带领的投资人购买保险,同时借用其公司名义出具发票和接受开发商打来的每个考察投资人的相关费用,其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
每个考察投资人的费用等问题都是张某与开发商谈的,其与广西龙州、宁明、凭祥三个地方的公司签过协议。
其中宁明的项目打过来111万元,凭祥的项目打过来100万元,龙州的项目打过来75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其余的钱都打到张某指定的张道敏的工行账户上。
5、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义乌市永嘉商会办公室主任,2011年12月22日,永嘉商会成立之前,张某向永嘉商会提出要当义乌市永嘉商会的副会长,并交了3万元,当时他的身份是义乌市温州昊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就是用该身份当上副会长的。
在2014年12月20日在第二届永嘉商会换届时,张某就不担任副会长了。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在家开货车拉生意的,与王XX相识十几年了。
王XX一共叫其前往广西两次,他当时什么都没跟其说清楚,就说去广西。
第一次是在2014年10月8日左右,其跟随王XX坐飞机前往广西宁明县,此次同行的还有另外十几人。
到达宁明县后,在当地县政府办公室开会时,王XX在知道其是在家开货车的情况下仍把其介绍为做内衣的老板。
此次行程是飞机往返的,期间所有费用都无需其承担。
第二次,王XX要求其组织一批人到广西玩一下,每个人收500元报名费,人能叫多少叫多少。
其按王XX要求组织了22人,共收取现金9500元交给王XX,王XX免除了其中三人的费用作为劳务费。
这22人基本上是在家中无事的老年人,这些人的目的是一样的,就是看便宜去广西玩一下。
7、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以前做过拉链生意,后家里的新房造好就在家里收房租了。
2014年10月份开始,王XX三次叫其去广西的市场考察,分别去了宁明,凭祥、龙州,王XX说对方会出飞机和住宿等费用,其在家也没事就去了,这三次均是以行业代表的身份去的。
当时去龙州考察时,其叫上了其妻子赵红娟和侄子赵某乙,去杭州机场时,王XX和其三人说,其是做拉链生意的,其妻子是做香水生意的,其侄子是做玩具生意的,因为到龙州那边要介绍去的这些人都是在义乌做生意,生意做得还不错的。
后来王XX让其叫人去广西,说去的人年龄不要太大,其他没有要求。
最后一共有500人坐火车过去,基本五、六十岁的居多,去考察只是嘴上说说,叫去的人都是去那边玩一下看一看。
8、证人楼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做围巾生意,因近几年生意不好做,生意做得并不大。
其与王XX是十几年前认识的,之后一直没联系,2013年10月王XX开始联系其到香港玩。
2014年10月,王XX到其店面说广西那边在开发市场,让其去看一下,买不买没关系,玩一下也好的,来回坐飞机,吃住费用均不用其花钱。
其觉得不用花钱又可以到广西玩一下就同意了。
后其与其他十几人一起去广西的市场看了下,当时王XX在吃饭时向开发商介绍其是做围巾生意的,生意做得很大,有到当地投资的意向。
9、证人宗某、龚某、陶某、骆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除了陶某、骆某是由张某介绍去广西,其余人均是王XX或王XX通过朋友介绍去广西,该批人员在去之前均不知道要去考察地方项目的详细情况,均被冠以某个行业生意人的名号前去广西龙州、宁明、凭祥。
其中只有极少部分人对该广西项目有投资意向,其余人员只因吃住免费而前往广西,并没有投资意向。
10、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金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其几人是帮王XX组织人员去广西的小组长,对组织人员的要求是年轻一点,不要超过60岁,一人收人民币500元,王XX给其几人部分劳务费。
其几人就通过相互认识的人去找人,去的人中有一小部分是生意人,大部分是以考察的名义去广西玩的。
11、证人刘某甲、王某丁、吴某甲、黄某甲、仵某、施某、张某、何某、虞某、赵某丙、王某戊、王某己、胡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均是通过朋友、亲戚介绍去广西宁明、凭祥、龙州等地,事先均不知道要去上述地方进行项目投资的,只因为抱着“仅需花费300元就可到广西游玩”的目的前往的,在广西期间亦未与接待方签订过协议。
12、短信聊天记录,证实王XX将前去考察人员的名单报给张某,并按张某的要求将前去考察的人员冠上各行业代表的名号,张某将编造好的人员信息发给开发商以及与开发商沟通考察事宜的情况。
13、委托协议书、补充协议、考察协议书、旅游计划实施协议书、电汇凭证、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张道敏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取款交易凭证,证明张某与广西三家开发商签订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宣传、推广、销售及提成等相关细节。
广西宁明某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广西龙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按照考察协议书约定汇款人民币111万元、100万元、75万元到义乌市万方旅游有限公司账户。
义乌市万方旅游有限公司按照旅游计划实施协议书约定汇款人民币255万元到张道敏的账户。
2014年12月6日,张道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城中分理处将该笔费用取现。
14、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明张某让其组织人去广西那边考察项目,其赚取人头费,张某赚取差价。
为了配合张某与开发商谈好项目,让开发商相信张某能够叫来有影响力的投资人,其按张某要求组织十几人的小团队分别去了广西宁明、凭祥、龙州,并为去的人都冠上义乌某行业代表的名义。
后张某与广西三个地方的开发商签订协议后,其又按照张某的要求组织了500余人去考察,张某对去的人员在资格方面没有特别要求,只要凑够人数就行。
其未收取张某及开发商给的好处费,只是赚取去广西的500余人的报名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工商企业注册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王XX的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未与张某合谋,不具备合同诈骗的故意,未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短信聊天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均能够证实被告人王XX与张某共同商量形成合意,共同虚构先期考察团人员身份以考察为名前往广西,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与张某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付财物。
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指控开发商为考察人员支出的食宿费用人民币381万余元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提供的发票及接待行程安排表,没有旁证支持,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系为考察人员支出,本院不予认定。
二、诈骗部分事实
2014年10月底,为凑齐500名前往广西的“考察团”人员,被告人王XX召集王某丙、赵某甲等人为小组长,通过他们组织500余人前往广西游玩。
在召集考察人员过程中,被告人王XX明知交通、食宿等考察费用均由开发商负责,仍要求各小组长以报名费为由向被害人收取每人1000元费用,在考察结束后返还700元,部分人员每人收取500元费用,事后返还200元。
被告人王XX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处共计骗得报名费15万余元。
上述费用均由被告人王XX等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刘某甲、吴某甲、黄某甲、施某、楼某乙、刘某乙、仵某、王某丁、王某戊、赵某丙等人的陈述,证明上述人员均系2014年11月份跟随王XX前往广西考察的人员,组织人员在叫人去考察时并未提出任何要求。
仅部分组长对年龄有要求,考察人员需上交1000元报名费,部分人员上交500元,除去退回的费用,组织人员向考察人员收取人均人民币300元的费用。
考察人员并不了解广西开发商的情况,大部分人是以考察的名义去广西玩,并无投资意向。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在家开货车拉生意的,与王XX相识十几年了。
王XX一共叫其前往广西两次,第二次,王XX要求其组织一批人到广西玩一下,每个人收500元报名费,人能叫多少叫多少。
其按王XX要求组织了22人,共收取现金9500元交给王XX,王XX免除了其中三人的费用作为劳务费。
这22人基本上是在家中无事的老年人,这些人的目的是一样的,就是看便宜去广西玩一下。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王XX打电话和其说让其组织一些人去广西,每人收500元报名费,回来时每人退200元,当时王XX对人员条件也没有讲,就说把人凑起来就行,能叫多少叫多少。
其就按王XX的要求在隔壁邻居叫了一些在家没事做的人去的。
其一共组织了20个人,收了一万元交给王XX,王XX当时就给了其1500元作为劳务费。
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在义乌的老篁园市场做生意时认识王XX的,在去广西前的十多天,王XX打电话给其,说要组织人去广西考察,只说去越南边界,具体什么地方没有讲,让其联系一组50人过去。
去的话每人交1000元,到时可以退500元,坐火车来回再补贴200元,也就是每人费用300元,对方会接待的,包括吃住行。
其把要去的人的名单交给王XX后,王XX看看名单上的人年纪大不大,其他资格没有审核。
5、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初,王XX到其单位说广西那边有市场,叫人去凑人数,让其叫一组50人,王XX指定每人收500元,回来每人退补助的车费200元。
王XX给其2000元的电话费。
6、证人王某乙、王某甲、赵某甲、汤某、方某乙、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其几人均是帮王XX组织人员去广西那边考察,对组织人员的要求就是年轻一点,年龄不要超过60岁,王XX给其几人部分劳务费。
7、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明其在明知交通、食宿等考察费用均由开发商负责的情况下,仍要求各小组长以报名费为由向被害人收取每人1000元的报名费(其中500元是保证金),有部分人员只收了500元报名费,另外200元作为路费补贴事后退给考察人。
其一共收取费用共计15万元左右,作为其与小组长吃饭、电话费、香烟等开支,现在还剩5、6万元在其手上。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王XX及辩护人提出的王XX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故意,收取的报名费系押金性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XX在明知交通、食宿等考察费用均由开发商负责的情况下,仍要求小组长向考察人员收取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上述费用被王XX等人挥霍。
故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5年12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XX违法所得人民币301万元,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瑶
人民陪审员金程程
人民陪审员朱堂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楼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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