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 023 6156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 023 6156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住长春市绿园区。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某医院信息中心副主任、主任期间,从2009年至2011年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帮助李某某代表的单位与某医院合作,并为该单位在某医院的工作提供方便,分别在其办公室和家里,多次收取李某某代表该单位给予的好处费共计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赃款被收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在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时主动交待受贿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又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经本院2014年第3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 【受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自首】、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玉红
代理审判员毕丹
人民陪审员张校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振霆
上一篇:曹XX单位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甘XX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张某某、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有自首情节 免于刑事处罚
- · 白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 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 · 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 · 蓝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 · 被告人邓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共同犯罪,减轻处罚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