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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小名冯八,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江县。
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XX,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琴,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垒,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XX,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江县。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平,四川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67年5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江县。
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包超飞,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李琴、卢昌华、李培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期间,因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又因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10月12日恢复法庭审理。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家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9月16日、11月9日,被告人冯XX、卢昌华、李琴、李培河采取“算命大师”能替人开光消灾的手段,先后在江安镇广场街巷道内诈骗了被害人罗某2600元、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子、一个玉坠;红桥镇江三中外巷子诈骗了被害人葛某23000元;江安镇学府小区外巷子里诈骗了被害人黄某10000元和一条项链的事实。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证明被告人冯XX、李琴、卢昌华、李培河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冯XX、李琴、卢昌华、李培河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冯XX以没有参与9月16日、11月9日葛某、黄某被骗案;其辩护人以:一是指控冯XX参与该两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黄某被骗案件中指控10000元和一根金项链,因只有被害人黄某陈述,不能认定;三是罗某被骗物品中一个金戒子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四是冯XX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进行辩解和辩护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琴以没有参与黄某被骗案,且案发后从其身上搜查扣押的金项链系其所有而非黄某被骗财物;其辩护人以:一是指控李琴参与该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罗某被骗案的物品中李琴起搭话作用,并不知晓物品金戒子等;三是李琴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进行辩解和辩护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昌华及其辩护人均以9月14日、11月9日罗某、黄某被骗案卢昌华没参与;其辩护人还以:一是卢昌华参与葛某被骗案件中系从犯;二是罗某被骗案件中金戒子不能认定;三是本案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是黄某被骗案件中只有李培河供述是孤证不能证实卢昌华参与;五是卢昌华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等为由进行辩护并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培河及其辩护人均以9月14日罗某被骗案中李培河没参与,指控其参与该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还以:一是9月16日葛某被骗案中不能以葛某陈述金额认定;二是11月9日黄某被骗案中证明李培河参与证据不足;三是李培河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进行辩解和辩护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四被告人在江安县江安镇诈骗被害人罗某的犯罪事实。
2015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冯XX、李培河、卢昌华、李琴商议诈骗后,一同在江安县江安镇城里以找“大师”看“水碗”算命为由寻找诈骗目标。
当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罗某步行至江安镇东街电信局门口遇见谎称找人看“水碗”的被告人卢昌华,被告人李琴上前谎称自己认识看“水碗”的“大师”愿意带二人一同前往,途中,被告人李培河负责望风并一直尾随三人偷听被害人家庭情况的谈话内容后告知被告人冯XX。
李琴、卢昌华跟随前面引路的冯XX将罗某带到江安镇广场街巷道内一院子处后,被告人冯XX扮“算命大师”谎称看出了被害人罗某的姓以及其家庭情况等,并告知其儿子将亡或瘫,要其拿财物开光消灾。
被害人罗某相信后回家拿了现金2600元、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子、一个玉坠后返回原地交给被告人冯XX消灾,冯XX接过财物后叫其三日后来原地拿回财物。
随后四被告人逃离到长宁县一旅馆内,将所骗得的钱财除共同开支外予以平分。
案发后,经鉴定,罗某被骗黄金项链5.75克,价值1305.2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罗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冯XX扮“大师”、卢昌华是与其最先搭话的人,李琴是与其搭话的人(嘴上角有一颗痣)。
2015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她在东街电信局门口,卢昌华问她是否认识一个看“水碗”很准的陈大师,她说不认识,李琴说认识,并带她们去银都广场花园边找到“大师”冯XX,冯XX说“你姓罗,有两儿一女,你儿子三天之内不死都要瘫,可以帮你改,不收钱”,叫她拿钱和金银首饰开光。
她回家拿了现金2600元,一根黄金项链价值2400元,一个黄金戒子价值700元,一个玉吊坠价值1200元总价值7000元返回原地交给冯XX,并叫她三天后来拿。
到9月16日上午去拿时发现该三人不在,遂报案的事实。
2、被告人冯XX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辨认出同案人李培河、卢昌华、李琴以及被害人罗某。
2015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她和李琴、卢昌华、李培河到江安城里实施诈骗,后四人相隔不远在江安镇以找人看“水碗”算命为由寻找诈骗目标,后李琴、卢昌华跟罗某搭话并往她的方向带,她就已明白将她当算命看“水碗”的人,途中李琴还套出了受害人的信息,李培河跟在她们后面放风。
她在一个巷子里扮“大师”并根据李琴和李培河提供的信息给大姐算命告诉其姓什么,有几个子女等,家人几天内不死都要瘫,有血光之灾等,大姐相信后问怎么办,她说需要金银钱财开光等,后大姐拿了2600元和身上一根金项链、一个金戒子给她,她接手后叫其过几天来拿,后他们四人离开现场,每人分了600元,黄金项链和戒子均折了价是谁拿去了记不清的事实。
3、被告人李琴供述,证实她辨认出同案人李培河、卢昌华、冯XX。
2015年9月的一天,她和李培河、卢昌华、冯XX在江安县城,卢昌华先与一个大姐搭话找某大师,她装着过路认识“大师”灵得很,她们三人前往途中拉家常了解其姓什么、家里几口人等基本情况。
冯XX在前面引路,李培河在她们旁边望风和听到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后告诉冯XX。
冯XX将她们引到一个楼梯间装着从楼上下来,冯XX根据李培河提供的信息算出受害人家中有几口人、姓什么等取得了其信任,后又说其家里有难、孩子要死之类的话吓受害人,叫其将家中的金银钱财拿出来供菩萨,受害人回家拿了2000多元、一条金项链及玉坠子交给冯XX,叫其三天后来拿。
他们回到长宁一家旅馆,除了开支四人平分每人分了500元,金项链、金戒子给谁记不清的事实。
4、被告人卢昌华、李培河在侦查阶段和当庭均辩解没有参与此次诈骗,且卢昌华当庭辩解9月14日之前不认识李琴、李培河,李培河当庭供述9月14日在泸州家里的事实。
5、合格证、发票,证实罗某提供了自己的黄龙玉吊坠发票、2013年2月3日金项链发票(千足金5.75克,金额2403元)各一张的事实。
6、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9月14日9时59分-10时9分,冯XX与李琴、卢昌华与李培河相互在江安镇东正街、商业街区域通话,有作案时间;11时58分、12时1分李培河分别在长宁镇与冯XX、李琴通话的事实。
7、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后罗某指认了遇见骗子的地点东正街、遇见“大师”巷道步行街广场一巷道内;冯XX指认江安镇东街遇见罗某、广场街扮“大师”现场进行了指认。
8、鉴定意见:江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认(2016)37号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资格证书等,侦查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4日罗某被骗案件中的黄金项链5.75克,价值1305.25元的事实。
二、四被告人在江安县红桥镇诈骗被害人葛某的犯罪事实。
2015年9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冯XX、李琴、卢昌华、李培河在江安县红桥镇街上采取同样以“算命大师”的方式寻找诈骗目标骗取钱财。
其中被告人冯XX扮找“大师”的人、被告人李琴扮认识“大师”愿意带路的人,被告人卢昌华望风并向“大师”传递信息,被告人李培河扮“陈大师”。
被告人冯XX、李琴先后在红桥镇街上桥窝头与被害人葛某搭话了解其信息并将其带到红桥镇江三中外巷子李培河处后,被告人李培河装“算命大师”给葛某算命说其子将出车祸,要葛某拿财物开光消灾。
葛某回家拿了23000元返回原地交给被告人李培河,李培河接过财物后叫其三日后来原地拿回财物。
随后四被告人逃离到长宁县城一旅馆内,将所骗得的钱财除共同开支外予以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通过照片辨认出冯XX穿蓝色上衣、盘着头发,是第一个与其搭话的人;李培河是“陈大师”;李琴穿黑色西服、赤红色短发是第二个与其搭话的人。
2015年9月16日8点过她在红桥镇桥窝头,冯XX找她搭话讲其家中小孩出了事要找“陈大师”看,她讲不认识,李琴说认识并叫她一路去找。
她们三人在往红桥江三中校门口的一条小巷子途中她聊了自己的姓名、家庭情况、家中有几个孩子等。
到了该地,李琴介绍了“陈大师”先给冯XX看其家中有灾需要拿钱消灾。
后“陈大师”看着她的脸说她姓葛,一个儿子没结婚,另一个儿子三天之内出车祸,叫她拿钱消灾并保管在“大师”处,三天后来拿。
她觉得“大师”说准了自己的全部情况后相信“大师”,随即回家拿了23000多元钱包在黑色口袋里送到江三中门口的巷子里交给“陈大师”并在其身上做法事后叫她走不要回头,她回家后感觉不对又返回该地没看见人知道被骗遂报案的事实。
2、被告人李培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冯XX、卢昌华、李琴商议到红桥镇骗钱。
2016年9月16日上午他们四人在红桥镇一个桥的地方,他看见李琴、冯XX先后与一个老太婆搭话,卢昌华走后面跟踪和望风负责听她们聊什么后及时将受害人的情况通过电话或者见面后告诉他,他们走到一个巷子旁边,他先进去后冯XX和李琴把受害人带进来,他先给冯XX看讲有灾难叫其拿钱来消灾。
然后他就给老太婆看时讲其姓什么,家庭情况、其儿子两三天要出车祸,叫其拿钱消灾,并说不要其钱,只是放在他这里,三天后来拿。
老太婆相信了将钱拿来后,他将装钱的口袋在其背后做事消灾,并叫其不要回头直接走,三天后来拿钱。
他们骗了老太婆23000元后回到长宁宾馆平分,他分了近6000元的事实。
对出示2016年9月16日红桥镇监控截图照片看后指出穿灰色夹克的是他、手搭在受害人肩上的是李琴、穿蓝色上衣走被害人前面的是冯XX、穿黑色上衣的是卢昌华和受害人的事实。
同时通过照片辨认出李琴、冯XX、卢昌华的事实。
3、被告人李琴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16日他们四人到红桥镇街上采取同样的手段,冯XX和她先后与被害人搭话,李河培扮“算命大师”、卢昌华望风。
骗了23000元后回到长宁住的旅馆内除去开支每人分了5000多元的事实。
对出示的2016年9月16日红桥镇监控截图照片看后指出李培河引路,她的手搭在受害人(穿花衣服)肩上、冯XX走被害人前面、卢昌华抱着手。
同时通过照片对李培河、冯XX、卢昌华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4、卢昌华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15年9月16日上午与李琴、冯XX、李培河在江安红桥镇以给受害人算命骗了一个四、五十岁妇女23000元,四人在长宁宾馆平分每人5700元的事实。
李琴、冯XX负责与该妇女搭话,她负责跟在李琴、冯XX旁边望风,李培河在前面引路的事实。
对出示2015年9月16日红桥镇监控截图照片看后指出李培河带路,李琴的手搭在受害人肩上、冯XX走被害人前面、她抱着手。
同时通过照片辨认出同案人李培河、冯XX、李琴的事实。
5、被告人冯XX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辩解其2015年9月16日没有来过江安作案的事实。
6、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9月16日8时57分-10时8分,冯XX、李培河、卢昌华、李琴持有的电话均在红桥镇水井湾、红桥二站、红桥镇政府东北基站等位置相互多次通话;10时36分-12时55又分别在长宁县龙头镇、长宁县加油站东北基站、长宁镇审计局东南基站等位置相互通话的事实。
7、红桥天网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照片,李培河、李琴、卢昌华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6日8时9分52秒-10分40秒许李培河、冯XX、李琴、卢昌华、葛某五人均出现在该视频上,且李培河、李琴、卢昌华均对该视频指认了自己以及走被害人葛某前面的人系冯XX的事实。
8、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葛某指认遇见骗子的地点红桥、玉屏交接处街道(桥窝头),遇见“大师”地点江三中外巷道及该巷道内被骗地点;卢昌华、李琴、李培河对红桥镇诈骗葛某巷道的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的事实。
三、四被告人在江安县江安镇诈骗被害人黄某的犯罪事实。
2015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冯XX、李培河、卢昌华、李琴在江安县江安镇仍然采取同样以“算命大师”的方式寻找诈骗目标骗取钱财。
当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冯XX(自称周桂芳)、李琴(自称姓张)在江安镇110外十字口附近与被害人黄某搭话找大师看“水碗”并邀其一同前往,被告人卢昌华跟随望风,途中聊了黄某的姓名、家庭情况等信息。
冯XX、李琴跟随前面引路的被告人李培河将被害人黄某带到了江安镇学府小区外一条巷子处,被告人李培河扮演“算命大师”谎称看出黄某儿子将亡,要黄某拿财物开光消灾,被害人黄某信以为真后与被告人李琴一同坐三轮车回黄某住所江安镇金桥小区拿了现金10000元和取下自己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包在一起返回原地交给李培河,李培河接过财物后叫其三日后来原地拿回财物。
随后四被告人逃离到长宁县一旅馆内,将所骗得的钱财除共同开支外予以平分。
当日晚19时许公安机关在长宁县城一旅馆内将四被告人抓获,随后从被告人李琴处查获扣押了金色项链一根。
经鉴定,该黄金项链12.171克,价值2767.19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通过照片辨认出冯XX自称周桂芳(当天盘着头发)、李琴(自称姓张,嘴上有颗痣,短头发、黑色衣服)、李培河是收其10000元和项链的男子。
2015年11月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110外十字口处,冯XX(自称周桂芳、盘着头发)问她是否认识一个看“水碗”的大师,李琴(自称姓张)说其认识并愿意带她们去,她不愿意去,冯XX劝她一起去到江安镇学府家园巷子“大师”李培河处,途中聊了她的姓名、家里有几口人、儿女几人等情况。
李培河先给冯XX算,接着给她算说她家里有几口人,鬼在她家里打转转,她儿子马上要死,她当时吓着了害怕娃儿出事问“大师”怎么办,“大师”叫她把钱拿出来供在菩萨面前三天消灾,三天后还她,她和短头发的女子李琴坐三轮回家,李琴在门口等,她拿了10000元和李琴帮她取了自己戴的一条价值3600元的金项链用塑料包着一起返回原地交给“大师”李培河。
三天后她到学府家园巷子没找到“大师”才知道被骗了的事实。
黄某对9根不同样式的金色项链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6号项链是自己被骗的项链,该项链系李琴处扣押。
2、被告人李培河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1月9日上午,他和冯XX、李琴、卢昌华从长宁到江安镇一个巷道里,采取同样的手段即给受害人说其家里有灾难,要把家里的钱取来在菩萨面前恭供三天消灾骗钱。
他这次扮演看病算命的“大师”,冯XX、李琴负责当媒子跟受害人搭话取得其信任,卢昌华跟踪望风看受害人有无警觉要报警等,骗了一个四、五十岁的女子10000元。
他在诈骗的路上找一条巷子进去,冯XX、李琴跟着进巷子,他先给冯XX算命说其家有灾难,然后他给受害人讲其有灾难拿钱来改,后受害人讲其老公给了自己10000元治病,他让其回家拿了10000元,李琴把受害人带回原地交给他,他收到后叫其三天来拿,随即离开江安,后在长宁,四人平分,每人分了2千多元的事实。
还供述他收到钱后他与李琴或者冯XX一路到长宁后他将钱给了李琴或者冯XX中的一人,反正分钱时没看见金项链的事实。
同时通过照片对李琴、冯XX、卢昌华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3、被告人冯XX、李琴、卢昌华均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否认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
李琴当庭供述案发后从其身上扣押的金项链系其朋友陈明庆所送,现联系不到了,有12克、多少节不清楚、每节花纹相同的事实。
4、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一张及视频截图照片4张,四被告人被抓获当天的衣着视频等,证实2015年11月9日上午10时53分-11时53分金桥小区C区的监控视频,该视频显示11时16分站在三轮车旁两个女子经黄某辨认,穿长卡其衣服的女子是自己,穿黑色衣服的女子是诈骗自己的张姓女子(李琴);同时该视频中还显示李琴与一穿黄绿色中长衣服的女子站在一起交谈后分开,该两女子的衣服样式、颜色和体貌形像与抓获视频中李琴、卢昌华的衣服样式和体貌形像相似,且冯XX被抓获当天盘着头发也与被害人陈述的第一个与其搭话的人相印证的事实。
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冯XX、李培河、卢昌华、李琴四人于2015年11月9日9时30分-11时51分分别在江安县竹苑路江安县石巷子、江安镇四合头雅韵小区西北、江安县学府大道江安镇西江江安泰星学校西、江安剧专大道等基站位置十余次相互通话,同日12时30分卢昌华与李琴相互在长宁县长宁镇宋加坝加油站通话的事实。
6、抓获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4日、16日在江安县境内发生两起作案手段相同的神医诈骗案,在调取监控及前科人员的照片经受害人辨认后确定冯XX、李培河为嫌疑人,后于同年11月9日19时许在长宁县君旅旅社4楼房间将冯XX、李培河、卢昌华、李琴抓获的事实。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指认遇见嫌疑人地点110指挥中心外街道,遇见“大师”骗钱地点学府小区外、嫌疑人李琴取项链地点金桥小区外。
李培河带民警分别对江安镇学府家园小区巷道诈骗黄某的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的事实。
8、证人证言
(1)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1日他在太原接到其妻黄某电话,知道被骗了10000元和一根他给其买的金项链。
该项链是一节连一节有1厘米共34节,每一节都有不同的图案,有12克,发票掉了的事实。
(2)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系黄某小区门卫。
2015年11月9日黄某被骗后,公安来小区调监控时发现黄某和一个穿黑色衣服短发的30多岁的女子坐三轮来小区,后又一路坐三轮回去。
且黄某经常在小区大门处耍,戴了一根一节一节有十多克的黄金项链。
他通过照片辨认出6号(李琴处扣押)系黄某被骗前几天戴在自己脖子上的项链。
(3)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与黄某系朋友,平时都和黄某遛街和锻炼身体,她听黄某讲2015年11月19日被骗了10000元和带在身上的金项链。
黄某天天都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金项链是一节一节的,看样子有十多克,多少节不清楚,听黄某讲是其老公送的。
她通过9张照片辨认出6号(李琴处扣押)系黄某的金项链的事实。
(4)侯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与母亲龙某经常与黄某一起遛街。
她听黄某讲2015年11月份被二女一男骗了10000元和其脖子上带的一根金项链。
黄某天天带的金项链是一节一节的,有十多克。
她通过9张照片辨认出6号(李琴处扣押)系黄某的金项链的事实。
9、鉴定意见: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及检验师注册证、法人证书,江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认(2016)37号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资格证书等,侦查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9日黄某被骗案件中扣押的黄金项链12.171克,价值2767.198元的事实。
10、物证黄金项链一根,证实该黄金项链共有34节,每节不同花纹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卢昌华人民币14042元;冯XX人民币14464元;李培河人民币13272元;李琴人民币3680元、金色项链一条,共计45458元的事实。
被告人李培河、冯XX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本案综合部分证据: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三被害人报案的事实。
(2)采取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李培河、李琴、冯XX、卢昌华均于2015年11月10日被拘留,后逮捕的事实。
(3)户籍信息,证实李培河、李琴、冯XX、卢昌华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4)前科资料,证实李培河、冯XX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清单、缴款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卢昌华现金14042元、冯XX现金14464元、李培河现金13272元、李琴现金3680元、金色项链一条等及各手机二部,现金共计45458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李琴、卢昌华、李培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一是对被告人李培河、卢昌华均辩解没有参与2015年9月14日罗某被骗案以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提出李培河、卢昌华参与该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
经查,认定卢昌华、李培河参与诈骗被害人罗某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罗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冯XX、卢昌华、李琴均是骗自己的三个女子,也有同案人冯XX、李琴均供述卢昌华、李培河二人均参与了该次犯罪,李培河在旁边跟踪和望风,且李琴还供述卢昌华最先与被害人罗某搭话的情节也与罗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相印证;书证通话记录证实四被告人持有的电话在2015年9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均在江安镇东正街等区域相互联系也与被害人陈述在江安镇东正街遇见与其搭话的卢昌华、李琴的时间、地点等相印证,足以证明四被告人均有作案时间,且该通话记录还证实当日12时左右以后李培河、冯XX、李琴等人持有的电话在长宁县城相互联系的事实也与冯XX、李琴供述作案后四人逃到长宁县城一旅馆内分赃的事实相印证。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卢昌华、李培河参与诈骗被害人罗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是对被告人冯XX辩解没有参与2015年9月16日被害人葛某被骗案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冯XX参与该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
经查,认定冯XX参与被害人葛某被骗案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葛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冯XX当天身穿蓝色上衣与其搭话,又有同案人李培河、李琴、卢昌华的供述以及对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指认均相互佐证证实冯XX当天参与了该次诈骗犯罪,且其所穿蓝色上衣的特征以及与被害人搭话等情节也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书证通话记录也证实2015年9月16日8时至10时许,四被告人持有的电话在红桥镇街上等区域相互联系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的被骗时间、地点以及同案人李培河、李琴、卢昌华三人均供述冯XX在红桥镇同他们一起作案的事实相印证;且该通话记录还证实当日10时30分左右以后四被告人持有的电话在长宁县城相互联系的事实也与被告人李培河、李琴、卢昌华三人均供述作案后四被告人逃到长宁县城一旅馆内分赃的事实相印证。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冯XX参与诈骗被害人葛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是对被告人冯XX、李琴、卢昌华均辩解没有参与2015年11月9日被害人黄某被骗案以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该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
经查,认定四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黄某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黄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先后与她搭话的人是冯XX、李琴,李培河是“大师”收她10000元和项链的男子,该陈述所证实的三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收钱的情节与被告人李培河所供述自己扮“大师”收了10000元,冯XX、李琴扮媒子同被害人搭话取得其信任印证;且被害人黄某还证实冯XX盘着头发、李琴嘴上有颗痣,短头发、黑色衣服等的体貌特征也与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四被告人于作案当日晚上被抓获时冯XX、李琴的体貌和衣着特征相印证;被害人黄某还证实李琴同她一起坐三轮车回住地金桥小区拿钱的事实,也与视听资料金桥小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光盘证实黄某和李琴均在金桥小区门口下三轮车以及在该小区门口走动的事实相印证;同时该视听资料还显示李琴在金桥小区门口与一个穿黄绿色中长衣服的女子站在一起交谈,该女子的衣着样式、颜色以及体态也与光盘证实四被告人作案当晚被抓获时卢昌华的衣着颜色和样式以及体态完全相似,结合被告人李培河的供述卢昌华负责跟踪望风等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能证明卢昌华也跟随黄某和李琴到了金桥小区门口;书证通话记录证实在2015年11月9日上午9时30分-11时51分,四被告人持有的电话在江安镇竹苑路、石巷子、学府大道等区域相互联系与被害人陈述的被骗时间、地点以及同案人李培河所供述四被告人均一起作案的时间、地点相印证;该通话记录显示的学府大道区域也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李培河指认诈骗黄某的地点在江安镇学府家园小区巷道相印证;该通话记录还证实当日1时左右以后卢昌华、李琴等人持有的电话在长宁县城区域联系的事实以及抓获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当日晚19时许在长宁县城一旅馆内被抓获的事实,均与被告人李培河供述作案后四被告人逃到长宁县城一旅馆内分赃的事实相印证。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四被告人共同诈骗被害人黄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是对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罗某被骗物品金戒子一个、葛某被骗金额、黄某被骗财物现金1万元和金项链一根均不能确定以及李琴提出案发后扣押其金项链一根系其所有并非黄某所有的意见。
经查,一是认定罗某被骗物品金戒子一个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被骗了一个金戒子,也有被告人冯XX供述收到罗某一个金戒子相印证;二是认定被害人葛某被骗金额23000元,不仅有被害人葛某陈述被骗了23000元,也有被告人李琴、李培河、卢昌华均在侦查阶段供述骗了23000元,除了开支四人平分每人分了5000多元相印证;三是认定被害人黄某被骗现金10000元和一根金项链,该项链案发后从李琴处扣押的事实。
经查不仅有被害人黄某报案和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被骗了13600元的财物,其中有现金10000元,一根价值3600元黄金项链,又有被告人李培河供述收到了黄某10000万元相印证;而且案发后从李琴处扣押的物证项链一根,样式为一节连一节、不同花纹,重12克多,经鉴定系黄金项链。
该项链不仅有被害人黄某通过照片辨认出系自己被骗的项链,也有其丈夫徐某所证实送给黄某的金项链为不同图案的一节一节共34节、12克与李琴处扣押的物证相吻合;还有证人倪某、龙某、侯某证言均分别证实看见黄某所戴黄金项链为一根一节连一节、有十多克,并也通过照片辨认出从李琴处扣押的黄金项链系黄某被骗前戴在脖子上的项链相印证。
被告人李琴当庭辩解案发后被扣押的金项链系其所有而非黄某被骗财物,但对该项链的基本特征如有多少节不清楚、所述每节花纹相同也与实物不相印证;其所述项链来源系其朋友陈明庆所送,但又以现联系不到陈明庆为由予以拒绝进行举证,李琴的该辨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以上证据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
五是对被告人李琴、卢昌华的辩护人均提出李琴、卢昌华系从犯、初犯的意见。
经查,本案四被告人在三起共同犯罪中相互协作配合,平分赃款,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琴、卢昌华连续作案三次,不属初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六是对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以及通话记录不能作为证据、黄某案件中李培河供述系孤证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培河、冯XX曾因犯诈骗罪受到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其主观恶性深,有前科,且四被告人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酌情从重处罚。
案发后依法扣押了四被告人的财物,为被害人追回了部分损失,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昌华实施诈骗犯罪三次,且认罪态度不好,不属情节轻,依法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请求对卢昌华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培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三、被告人李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
四、被告人卢昌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
五、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卢昌华人民币14042元、冯XX人民币14464元、李培河人民币13272元、李琴人民币3680元、金色项链一条,共计45458元、金色项链一条,属被害人罗某、葛某、黄某的财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发还三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红梅
人民陪审员黄华荣
人民陪审员林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万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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