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9月2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翠琼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代理书记员高俊担任记录。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北路汽车站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携带的塑料购物袋内的一”可比克”薯片盒里,搜出18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共净重11.61克。
经鉴定,该18小包海洛因疑似物被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扣押的18小包毒品海洛因物证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称量、取样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肖翠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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