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山,男,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
1983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于1987年改判为有期徒刑九年,199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远岗,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山及其辩护人刘远岗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凌晨0时20分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香榭大厦附近对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红色本田轿车进行检查时,坐在副驾驶室的被告人王X山欲逃跑,被当场抓获。
其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X山所乘坐的副驾驶室的坐垫下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经称重,上述物品重995.91克。
经鉴定,上述物品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X山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山认罪态度较好,其持有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山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办案说明,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193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函,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王X山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山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山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X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山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X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X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9年8月3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依聪
审判员高波
人民陪审员文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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