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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
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199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4月20日因吸毒被罚款人民二百元;2012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
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起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6日4时许,民警至被告人葛某位于本市玄武区XX巷1号1幢504室住处,从卧室内床上查获1包用写有“48”字样的蓝色拉链袋包装的毒品。
经鉴定,查获毒品中净重17.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为被告人葛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筱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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