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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系常州市亚平机电销售公司员工。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10月24日,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程某居住的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百草苑41幢203室检查时,查获被告人程某持有的可疑物品6包,经检验,净重12.0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俞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检验报告、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仍予以非法持有,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程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12.03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晓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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