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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村**号**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注射毒品,于2005年9月17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2016年1月26日两次决定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2月25日两次重新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3月25日两次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25日11时许,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某,约定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的轨道交通6号线向家岗轻轨站进行毒品交易,后邓某某携带毒品从重庆市渝中区来到上述地点,电话联系刘某某欲与其交易,在蔡家岗镇的轨道交通6号线向家岗轻轨站公路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邓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5小包(净重50克)。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前科材料、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5.现场搜查、提取、封存、称重、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鉴于邓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薛飞
2016年3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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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村**号**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注射毒品,于2005年9月17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2016年1月26日两次决定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2月25日两次重新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3月25日两次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25日11时许,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某,约定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的轨道交通6号线向家岗轻轨站进行毒品交易,后邓某某携带毒品从重庆市渝中区来到上述地点,电话联系刘某某欲与其交易,在蔡家岗镇的轨道交通6号线向家岗轻轨站公路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邓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5小包(净重50克)。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前科材料、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5.现场搜查、提取、封存、称重、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鉴于邓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薛飞
2016年3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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